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1號
CHDV,102,家訴,1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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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詹水成 
訴訟代理人 莊添源 
被   告 詹昆榮 
訴訟代理人 詹永任 
被   告 楊詹早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被   告 賴詹雲 
      詹金定 
      詹凱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墩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於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房屋),由兩造按六分之一之應有比例分配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詹墩死亡,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三筆,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詹昆榮楊詹早賴詹雲詹金定詹凱舒共6人。茲為物盡其用、地盡其利,原告 屢向被告等商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均未得善 意回應。甚至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未果,為此原告請求裁判中止公同共有關係, 以原物按兩造各六分之一,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而被 繼承人詹敦所遺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段 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故請 求由兩造按六分之一共同持有,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詹雲:希望六個兄弟姊妹都均分,並希望中間有路 ,大家都能夠通行。
(二)被告詹金定:希望每一塊都均分。
(三)被告詹昆榮:希望能夠均分。
(四)被告楊詹早:同意原告的主張。




(五)被告詹凱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分割地籍圖影本 二件、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即附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詹敦之子,詹敦之配偶陳錢於 89年5月4日死亡,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詹昆榮楊詹早賴詹雲詹金定詹凱舒等5人,則原告及被告等人按其 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足堪認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件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 ○○段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二林鎮○○ 里○○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本身依法雖不 得為分割之標的,惟被繼承人對該建物本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該權利非不得視為一般財產權而為繼承,自得為遺產 之一部而予分割。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陳明希望原物分割 ,惟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地 號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為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無從實物 分割,其坐落之土地亦不得實際分予兩造,否則其上建物 即無法保存,故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其餘二筆 土地則係空地,原告主張合於經濟效益,且為到庭被告同 意,當為可採,故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二林鎮 塗子崙段外崙子腳小段310-3、327-1地號按附圖所示由原 告及被告詹昆榮楊詹早賴詹雲詹金定詹凱舒按其 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原物分割;另坐落於坐落彰化縣二林 鎮○○○段○○○○○段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為 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房屋),由兩造按六分之 一之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 │ │ │ │
├─┼────────┼───────┼────────┤
│1 │彰化縣二林鎮塗子│468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
│ │崙段外崙子腳小段│全部 │M部分,面積782 │
│ │327-1地號 │ │平方公尺歸被告賴│
│ │ │ │詹雲所有;編號N│
│ │ │ │部分,面積780平 │
│ │ │ │方公尺歸被告詹金│




│ │ │ │定所有;編號O部│
│ │ │ │分,面積780平方 │
│ │ │ │公尺歸被告詹昆榮
│ │ │ │所有;編號P部分│
│ │ │ │,面積780平方公 │
│ │ │ │尺歸被告詹凱舒所│
│ │ │ │有;編號Q部分,│
│ │ │ │面積780平方公尺 │
│ │ │ │歸被告楊詹早所有│
│ │ │ │;編號R部分,面│
│ │ │ │積780平方公尺歸 │
│ │ │ │原告詹水成所有。│
├─┼────────┼───────┼────────┤
│2 │彰化縣二林鎮塗子│475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
│ │崙段外崙子腳小段│全部 │A部分,面積80平│
│ │310-3地號 │ │方公尺歸原告詹水│
│ │ │ │成所有;編號B部│
│ │ │ │分,面積70平方公│
│ │ │ │尺歸被告詹凱舒所│
│ │ │ │有;編號C部分,│
│ │ │ │面積79平方公尺歸│
│ │ │ │被告詹金定所有;│
│ │ │ │編號D部分,面積│
│ │ │ │79平方公尺歸被告│
│ │ │ │詹昆榮所有;編號│
│ │ │ │E部分,面積79平│
│ │ │ │方公尺歸被告賴詹│
│ │ │ │雲所有;編號F部│
│ │ │ │分,面積79平方公│
│ │ │ │尺歸原告楊詹早所│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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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