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68號
CHDV,102,司聲,168,201307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寬德
聲 請 人 陳寬能
聲 請 人 陳寬來
相 對 人 陳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於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 回起訴,經聲請人同意而告終結,又聲請人前曾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2,885元,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 12,88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 可參。上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則 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 言,兩者迥然有別。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 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此時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 請以裁定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固有規定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惟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未 予明文,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以及吳明軒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 (上冊)第307 頁所持見解,自應解為所稱「得依聲請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



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既係於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受理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前揭 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自應係專指終結 本案訴訟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之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