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58號
CHDV,102,司聲,158,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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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游清河
相 對 人 賴正雄
      賴義明
      賴義昌
      賴梨雯
      賴梨華
      賴銅湶
      賴銅雄
      賴梁
      高豪聰
      黃炤香
      吳清福
      吳永富
      吳惠如
      吳惠娟
      吳淑燕
      黃庭祐
      黃秀絨
      游炳松
      游宸翌
      游琬晴
      黃游月
      游珽寊
      游月秋
      游月仙
      黃烟鶴
      黃素霞
      黃素香
      黃采穎
      劉賴伴
      許永仁
      許永日
      黃仁鋒
      黃譯德
      黃小芳
      方賴葱
      賴宏檳
      賴銘雄
      謝耀德
      黃游端
      黃己山
      黃玉安
      黃鳳琴
      黃鳳珠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2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判決,並於101年8月1日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420元、地政勞務費(100/9/6)600元、複丈費(100/11/25 )9,975元,合計13,995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地 政規費繳款憑證影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 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準此,其餘相對人各 應賠償上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件「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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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