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游清河
相 對 人 賴正雄
賴義明
賴義昌
賴梨雯
賴梨華
賴銅湶
賴銅雄
賴梁
高豪聰
黃炤香
吳清福
吳永富
吳惠如
吳惠娟
吳淑燕
黃庭祐
黃秀絨
游炳松
游宸翌
游琬晴
黃游月
游珽寊
游月秋
游月仙
黃烟鶴
黃素霞
黃素香
黃采穎
劉賴伴
許永仁
許永日
黃仁鋒
黃譯德
黃小芳
方賴葱
賴宏檳
賴銘雄
謝耀德
黃游端
黃己山
黃玉安
黃鳳琴
黃鳳珠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2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判決,並於101年8月1日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420元、地政勞務費(100/9/6)600元、複丈費(100/11/25 )9,975元,合計13,995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地 政規費繳款憑證影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 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準此,其餘相對人各 應賠償上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件「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