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尤四發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尤能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尤能江(民國前15年4月26日出生,生前籍設台中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尤能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尤能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尤能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尤能江共有坐落彰化 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於民國37年11月 26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 地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確查 無被繼承人配偶、子嗣或現存兄弟姊妹等符合繼承資格者之 資料,且查無可資擔任親屬會議成員之生存親屬;另本院依 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結果,亦無相關資料可 供參酌,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 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署,負 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 ,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