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聲 明 人 陳正峰 陳潔萱 陳潔熙 陳奕愷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佳芳 陳正峰聲 明 人 陳妤萍 陳葦庭 陳祈閔 陳孜萱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康躬 陳妤萍聲 明 人 陳資芩 陳柔妡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秀容 陳志偉聲 明 人 林逸熾 林曉倩 林芳秀 林子楹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營兆 林曉倩聲 明 人 林育柔 曾慈崴 曾琪茵 曾皓禹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俊翔 林育柔聲 明 人 林育妃 謝佳芸 謝昇達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潔萱、陳潔熙、陳奕愷、陳正 峰、陳葦庭、陳祈閔、陳孜萱、陳妤萍、陳資芩、陳柔妡、 林逸熾、林芳秀、林子楹、林曉倩、林育妃、曾慈崴、曾琪 茵、曾皓禹、林育柔、謝佳芸、謝昇達等為被繼承人林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設籍彰化縣大城鄉○○路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桂於102年3月27日死亡,而聲明人陳 潔萱、陳潔熙、陳奕愷、陳正峰、陳葦庭、陳祈閔、陳孜萱 、陳妤萍、陳資芩、陳柔妡、林逸熾、林芳秀、林子楹、林 曉倩、林育妃、曾慈崴、曾琪茵、曾皓禹、林育柔、謝佳芸 、謝昇達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林均達並 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 是聲明人等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 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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