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2年度,35號
CHDV,102,司簡聲,35,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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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鳳琴
      張謝美
      張文德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玉璋
相 對 人 謝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買賣事件,聲 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 寄發通知書,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書 面通知,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 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通知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及41年台上字第 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三、查相對人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退郵信封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該址已無人居住,鄰居亦不知相對 人去向,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年7月3日芳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以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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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