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359號
CHDV,102,司票,359,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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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光
非訟代理人 陳錫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梅傑森洪政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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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