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楊樹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高陽貴所有之遺產(門牌為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筆,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予以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2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 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 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同條例第68條第4項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下同)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 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訂 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4項規定,本條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 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 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二)又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
可後辦理,訂有明文。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100年7月29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辦理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予榮民 榮眷基金會,其性質近似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爰此對該類不動產辦理變賣並扣除拍賣前所生 管理、稅賦、標售等費用後,再行捐助榮民榮眷基金會。(三)查被繼承人高陽貴為退伍榮民,於79年8月13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其辦理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 完畢,且經查無繼承人聲請繼承。
(四)次查,被繼承人亡故留有系爭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即為聲 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 必要,爰聲請准許變賣該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輔會書函、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17號公示催告裁定、公 示催告登報新聞紙、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1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