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7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謝嘉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
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嘉洋於90年11月21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
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94年1月3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4日止,尚有275,571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
244,3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
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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