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8475號
CHDV,102,司促,8475,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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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47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正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張正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
    民國0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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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