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8444號
CHDV,102,司促,8444,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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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4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彩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3,378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2,51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92,51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66元、違約金雜費計4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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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