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芛盈
債 務 人 黃分來
債 務 人 吳金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芛盈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
債務人黃分來及吳金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共8筆(其中編號1~6已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27萬4,643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黃芛盈於102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萬5,515元整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
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分來
及吳金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金愛、黃│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1.83% │
│ │55515 │分來、黃芛│1月01日起 │6月06日止 │ │
│ │元 │盈 ├──────┼──────┼───────┤
│ │ │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5.536% │
│ │ │ │6月07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金愛、黃│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515 │分來、黃芛│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盈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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