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朝容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施松林
簡志朗
高健藏
邱達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緣民國86年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北上、南下加油站BOT招標 案,原告與被告施松林、簡志郎、高健藏、邱達生等人, 同意成立合作團隊,共同投標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北 上、南下加油站(下稱仁德加油站),雙方於86年6月18 日由被告施松林以統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瑛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該契約書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債務還清後,將系爭投資 事業之稅後盈餘扣除資金後,得分配百分之40與原告,作 為其應得之代價。後因本件係以加油站事業成立後之股份 為投資標的,統瑛公司僅係簽約名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故由被告施松林、簡志郎二人代表被告全體,於86年7 月 26日,再與原告訂立修正契約書,同意將前揭本契約書第 三項第三款作廢,重新約定,系爭投資事業之稅後盈餘扣 除資金後,優先償還乙方所投資系爭投資事業之自有資金 後,將本事業全部股權之百分之四十登記與甲方(即原告 )。盈餘之分配依雙方所佔之股權比率分配之。嗣後,因 統瑛公司為投資公司,無法經營加油站事業,雙方同意改 以全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瑛公司)投標高速公路 仁德服務區北上、南下加油站,其餘約定照舊,即系爭投 資事業之稅後盈餘扣除資金後,優先償還乙方所投資系爭 投資事業之自有資金後,將本事業全部股權之百分之四十 登記與甲方(即原告)。盈餘之分配依雙方所佔之股權比
率分配之。原告並依約請人撰寫系爭投資事業之營運計畫 書,規畫加油站路線圖。又因農地使用限制,經原告奔走 協調,招標單位同意改以贈與中華民國之方式,變更登記 為交通用地,全瑛公司始得興建仁德加油站,並開始營運 ,被告隨即將全瑛公司之加油站經營權轉租予於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期限自93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共計15年,前五年租金每月280萬 元,第6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60萬 元,第11年至第15年契約到期,每月租金234萬元,據此 推算,全瑛公司稅後盈餘扣除資金後,被告等所投資之自 有資金應已清償完畢。惟被告等卻未依約將全瑛公司之股 權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與原告,更未依照股權比率分配盈 餘予原告,已構成違約。原告遂依契約之規定,起訴請求 之。退步言之,如系爭契約書僅係施松林、簡志朗與原告 間之約定,與高健藏、邱達生無涉,則施松林、簡志朗仍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自應將全瑛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四十給 付與原告,並依照股權比率分配盈餘予原告,惟施松林、 簡志朗卻未依約履行,自己構成違約,原告遂依契約之規 定,起訴請求之。
(二)備位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此有民法第2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全瑛 公司之加油站經營權轉租予於台灣中油公司,據此推算租 金收益,全瑛公司稅後盈餘扣除資金後,被告等所投資之 自有資金應已清償完畢。惟被告等卻未依約將全瑛公司之 股權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與原告,更未依照股權比率分配 盈餘予原告,已構成違約。然依全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被告四人所持有股份低於百分之10,已有給付不能之可能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如認修正契約書僅係施松林、簡志朗與原告間之約 定,與高健藏、邱達生無涉,則施松林、簡志朗仍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施松林、簡志朗未依約定將全瑛公司之股權 百分之四十移轉於原告,已構成違約,而渠等所持有股份 。已不足全瑛公司股份百分之40,已有給付不能之可能, 就施松林、簡志朗之部分,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施松林、 簡志朗、高健藏、邱達生,應給付原告全瑛公司百分之40 股權,並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2. 備位聲明:被告施松林、簡志朗、高建藏、邱達生,應給 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因加油站用地無法變更,改以捐贈國有之方式始 變更為加油站用地,故原告確實未盡到系爭契約所定之加 油站所需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及取得合法營業許可 之義務,自不得享有契約所定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第一條約定「甲方負責本約所需之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 站用地,及取得加油站營業許可」等語,可知只須加油站 所需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即可,並未限制不得以捐 贈國有之方式,將加油站所需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 ,至屬明確。
2.就有關加油站土地改以捐贈方式辦理,係兩造共同商議 的結果,因雙方甚為熟稔故未以書面為之,事先已經過被 告等全體股東同意。原告方以立法委員身分請立法院院長 於88年3月23日召開協調會,由被告施松林代表全瑛公司 ,被告簡志朗代表泔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泔泉公司)出 席,及主管機關交通部等相關單位進行協調,並在會議後 將該會議達成之共識:「加油站土地改以業者捐贈國家之 方式辦理加油站用地變更」,發函請求當時高公局業務主 管之林之杰協助並大力促成,故係經原告奔走,方能圓滿 將本案加油站所需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是被告等 主張土地改以捐贈方式係被告等所為,與原告無關,原告 未完成所需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為由,不得享有約 定之全瑛公司40%之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若當時被告 施松林等未同意原告之處理方式,即不可能出席該協調會 ,且依據該會議紀錄泔泉公司之出席代表為簡志朗,而泔 泉公司為原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主張,若原告與被告間未 談妥以土地捐贈之方式辦理,將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 地,簡志朗豈可能代表泔泉公司之出席協調會者,兩造既 然已達成協議土地以捐贈之方式完成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 站用地。且系爭加油站亦已取得合法營業許可,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原告已完成契約所定義務,至屬明確,是被告 辯稱:原告確實未盡到系爭契約所定之加油站所需土地合 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及取得合法營業許可之義務,自不得 享有契約所定之權利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契約規 定不符,自屬無據。
3.況原告並未退股,雙方更未解約,已為被告坦承屬實,土 地採捐贈國有之方式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為原告之合 約義務,亦係原告努力奔走所致,因此,被告等土地採捐 贈國有之方式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如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豈能擅自捐贈?被告等此舉不僅違反常理,已構成違 約之虞,更與前揭原告努力奔走爭取之事實不符,與常理 相違,要難採信。是被告所辯:土地改以捐贈國有之方式 ,係被告自行辦理與原告無涉,雙方合作設置加油站經營 事業已胎死腹中云云,顯然並非事實,更不合常理,無足 採信。退步言之,雙方在定約時,無法預料會以捐贈之方 式來換取土地地目變更,此為招標單位之疏失,不可歸責 於兩造,此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請一併斟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松林代表統瑛公司與原告固曾於86年6月18日簽訂 合作契約書,被告施松林、簡志朗又於86年7月26日與原 告再簽訂修正契約書,雙方約明針對在中山高速公路台南 縣仁德鄉設置加油站經營,原告負責所需土地合法變更為 加油站用地及取得合法營業許可,統瑛公司則負責投資加 油站所需之全部資金。而加油站之投資事宜、產權及經營 權歸統瑛公司,原告則負責加油站事業存續期間之公關事 宜。
(二)本件設置加油站之土地,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000地 號、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5地號、面積78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105-2地號、面積710平方公尺土地,上開 土地之價金,原告合計已先暫付1970萬元,其餘未付之款 項,則由統瑛公司負責付款。若上開土地萬一無法變更為 加油站用地及取得合法營業許可,原告應負責土地款1000 萬元,其餘土地款則由統瑛公司負責。若加油站因原告能 完成上揭其所應負責之事項而設置、經營,則稅後盈餘扣 除資金利息後,優先返還統瑛公司所投資本加油站之自有 資金後,將該加油站事業全部股權之百分之40登記予原告 ,而盈餘之分配,則依原告與統瑛公司雙方所占之股權比 率分配之。而原告於上開土地價金之暫付款,統瑛公司於 86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即給付原告970萬 元。其餘之1000萬元,另約明500萬元於加油站用地公告 徵求登記時,一星期內付款,另500萬元,則應於土地變 更為加油站用地後向銀行貸款後給付予原告。
(三)嗣因統瑛公司為投資公司,無法經營加油站事業,統瑛公 司之股東乃於87年4月24日另設立全瑛公司。88年1月15日 ,被告施松林代表全瑛公司與交通部高公局分別簽訂「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南下毗鄰地加油站設 置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休息 站北上毗鄰地加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其中約定乙方即
全瑛公司應於加油站用地編定用途變更為加油站專用土地 後,以甲方即高工局為地上權人設定永久地上權登記予甲 方。加油站設置完成後,乙方應將地上、地下建物、工作 物及固定設施設備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甲方。
(四)惟因原告無法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加油站專用土地,被告施 松林乃代表全瑛公司於88年6月8日參與由高公局所召開之 「研商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仁德休息站毗鄰地加油站用地 變更編定相關事宜會議」,高公局表示依交通部88年5月1 7日交會88年字第00000000號函之指示,加油站用地變更 部分,第一種方式由廠商依契約規定自行辦理用地變更編 定為加油站用地,如行不通,再依第二種方式,由高公局 提出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惟廠商需將土地登記移轉國有。嗣因原告始終無法將上開 土地自行辦理變更為加油站用地,當然亦不可能取得加油 站之合法營業許可證,不得已,被告施松林乃代表全瑛公 司於89年6月15日與高工局分別再訂立「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南下毗鄰地加油站設置經營修訂條 款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北上毗 鄰地加油站設置經營修訂條款書」,被告簡志朗於同日與 高工局簽訂「土地捐贈契約書」,將當時以其名義登記之 本件土地(臺南縣仁德鄉○○段000○○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無償捐贈予中華民國,而於90年4月4日 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贈與登記,再於91年1月8日由高速 公路局辦妥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登記。而加油站建 物、工作物及設備之所有權亦歸由高公局所有,嗣將被告 等斥資所興建加油站設施之地上物,以高公局局長梁樾為 起造人名義,而於91年9月26日領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被告等隨後即向臺南縣政府申領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而於92年9月19日獲臺南縣政府核發全瑛公司仁德服務區 南下、北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再加油站之經營年限, 由93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合計為15年。全瑛 公司因而方能合法設置經營上開加油站之業務。(五)本件合作契約書訂定時,係約定由原告將土地變更為加油 站用地,並取得合法之營業許可,絕未約定原告得以捐贈 為國有方式,而將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本件土地原告 始終無法將之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嗣經高速公路局暨相關 政府權責單位與得標業者多次協商,被告迫於無奈而不得 不將土地以捐贈為國有之方式,改由高公局辦理土地變更 為加油站用地。按88年3月23日之高速公路休息站設置加 油站問題協調會,原告固曾與會,惟其係為其所投資經營
之泔泉公司而與會,非係代表全瑛公司,全瑛公司係由被 告施松林、簡志朗與會,當時原告因礙於身分敏感,方請 簡志朗暫為泔泉公司之代表。原告雖又曾於88年3月30日 致函予高公局之林之杰組長,因原告係泔泉公司之實際投 資者,故而均不能以此而認原告係為了全瑛公司之加油站 用地變更而奔走協調。此觀之籌設高速公路西螺北上加油 站之唐亦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之關連, 且亦未央託原告,亦能以捐贈土地為國有之方式,而由高 公局辦理加油站用地變更,而取得加油站之營業執照而為 加油站之營運,益明非虛。原告為泔泉公司設立高速公路 西螺南下加油站之實際投資者,原告因此到高公局接洽亦 為事理之常。
(六)再按本件合作契約書簽訂之日期係86年6月18日,修正契 約書簽訂之日期係86年7月26日,被告施松林於88年1月15 日代表全瑛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分別簽訂加 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時,根本未討論到以土地捐贈為國有 之方式,由原告辦理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又觀之本件 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本約投資事業所需之土地產權 登記,及付款方式約定如下:3.甲方即原告暫付款部分, 乙方即被告於契約訂定時先付甲方975萬元,另500萬元於 加油站用地公告登記時,一星期內付款,餘500萬元於土 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後,向銀行貸款後給付。4.本約土地 產權登記以 先生登記,甲方須負責於本約土地變更為 加站用地後,變更給乙方等,可明依約若原告可以捐贈土 地為國有之方式,辦理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土地既已 捐贈為國有,被告如何尚可以之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原告 又如何可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見原告主張依約其可以 以捐贈土地為國有之方式來辦理用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實 為不實,委無可採。
(七)再者,全瑛公司於設置仁德南下、北上加油站後,仍保有 土地之所有權而設定地上權予高公局,且保有地上、地下 建物、工作物等設備之所有權而設定抵押權予高公局,與 將土地捐贈為國有,且所設置之地上、地下建物、工作物 等設備亦屬高公局所有,二者相較,情況絕然不同,被告 等非愚,若二者均在約定之範圍內,依常理二者被告等所 能給予原告之條件當然不可能相同,而雙方必定就若以捐 贈國有之方式辦理用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之情形,就原告 所能享有之契約利益另行約定,此由本件雙方所定之合作 契約書,其中條件有所變更,雙方旋即再訂修正契約書乙 節,益明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以土地捐贈為國有之方式
,辦理用地變更加油站用地乙節實為不實,更何況以此方 式變更土地為加油站用地係高公局所為,而非係原告所為 。
(八)因本件原告無法完成本件合作契約書所約定其應完成之事 項,被告等於89年5月起,即將設立、經營本件加油站之 相關事宜,另行委託林國華立法委員幫忙,再揆諸迄今原 告始終提不出其向政府相關單位交涉本件加油站有關上開 事項之證明文件,足見原告所稱以捐贈土地之方式辦理加 油站用地之地目變更,係原告奔走協調而來,顯非事實。(九)揆諸上述,可明原告因其所負責之上開土地合法變更為加 油站用地及取得加油站合法營業許可始終無法依約完成, 不得已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投資設立之統瑛公司、全瑛公司 合作設置加油站經營之事業遂胎死腹中。因之原告對上開 原應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暨所謂設置加油站經營事業均已 無任何權利。而原告因未依約完成其應完成之事項,自亦 不得享有上開修正契約書所列之加油站事業全部股權百分 之40之股份,及所謂依雙方所佔之股權比率分配盈餘之權 利至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高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北上、 南下加油站招標案,原告與被告施松林、簡志朗、高健藏、 邱達生等人,成立合作團隊,由被告施松林於86年6月18 日 以統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見證人為被告 簡志朗,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負責本約所需之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及取 得加油站營業許可,乙方(即被告)負責投資此加油站所需 之全部資金」,並於86年7月26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 三款簽訂修正契約書,重新約定為「a.本事業之稅後盈餘扣 除資金後,優先償還乙方所投資系爭投資事業之自有資金後 ,將本事業全部股權之百分之四十登記與甲方。b.盈餘之分 配依雙方所佔之股權比率分配之」。嗣因統瑛公司為投資公 司,無法經營加油站事業,雙方同意改以全瑛公司名義投標 ,得標後又因本件加油站土地地目無法申請變更編定為加油 站用地,高公局與得標業者經協調同意改以捐贈土地為國有 之方式,換取由高公局辦理變更登記為加油站用地,全瑛公 司始得興建仁德加油站,取得營業許可開始營運,被告隨即 將全瑛公司之加油站經營權轉租予於台灣中油公司營利等語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修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 履行「將加油站所需之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及取得加 油站營業許可」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瑛公司百分之
四十之股權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得 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百分之40之股權利益?本件有無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加油站土地原因屬農地之使用限制,無法 自行辦理變更為加油站用地,以致無法興建加油站並取得 加油站之營業許可,故原告與被告商議並經被告同意後, 經原告奔走協調,向立法院院長請求而於88年3月23日召 開協調會,原告帶領被告與交通部等相關單位在立法院進 行協調,協調會決議結果:「請高公局盡速連絡律師,研 究,朝業者自行表示願意將土地捐贈給政府之方向辦理本 案」,原告並發函高公局業務主管請求其依協調會之決議 辦理,被告方得以將土地等捐贈國有之方式,由高公局辦 理本件加油站用地之變更編定,進而取得營業許可營運等 語,並提出會議紀錄及函文影本等件為據。然查,主管機 關交通部關於本件仁德休息站毗鄰地增設加油站案,早於 87年12月17日之內部會議即有「若經民間業者同意捐贈土 地設置加油站及相關設施,並符合用路人之需求及交通部 既定之政策,建議似可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執行 要點第10點之規定,同意變更相關用地編入高速公路服務 區範圍內,俾本案加油站之興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196、198頁),顯見要求業主捐贈土地予國家,始得以換 取主管機關代為辦理地目變更之程序,乃政府之既定政策 ,則高公局以被告將土地捐贈國有而由其辦理加油站用地 變更之提案,是否與原告所稱係因其奔走協調下於88年3 月23日立法院召開協調會,及其於會向發函請高公局業務 主管依協調會決議結論辦理間,有何必然之關聯性,即非 無疑。
(二)又審諸被告須捐贈土地由高公局辦理本件加油站用地地目 之變更,勢必增加其營運成本,並將限縮被告經營獲利之 期間,就上開本應由原告履行之契約義務而言,實為變相 增加被告於原契約所無之協力義務,此已涉及契約內容之 重大變更,自非兩造原契約約定之內容所能規範。原告就 此雖主張其係與被告商議,取得被告之同意後,方提出以 捐贈土地為國有之方式,繼續辦理加油站用地地目之變更 ,並由原告透過立法院召開協調會與交通部各單位進行協 商等詞。然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高公局負責辦理本件加油站 設置程序之林之杰在本院證稱:88年3月23日原告在立法 院找交通部、高公局、經濟部、地政司、農委會等相關人 員協商下,大家始想出以將土地、建物捐給高公局就可以
變更地目之方案,但業者一開始還在觀望,伊請業者自行 辦理變更,後原告發函希望高公局按會議記錄辦理,伊於 88年6月8日又函上開機關及業者到高公局協調,業者仍未 當場表示同意,伊請業者回去考慮,至是何人提出用捐贈 方式來處理地目變更問題,伊已無印象,要看會議記錄有 無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且證人即 當時擔任原告辦公室主任之江鴻程亦證稱:因為地目問題 ,交通部當時傾向不核發,要停掉本案,但又考量須賠償 業者,故當時的交通部長才提出不然由業者把土地捐給國 家之方式讓地目可以辦理變更,才在高公局召開說明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見原告所稱以捐贈土地予 高公局來換取高公局辦理地目變更之方案,乃各部會與會 人員共同商議下始研擬出之辦法,自非出於原告之構思; 且相關業者在經歷前述2次協調會後,仍未表接受高公局 之提議,此核卷附88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8日2次會議記錄 ,僅被告簡志朗於88年6月8日代理泔泉公司與會時,曾發 言表示「捐贈土地為國有部分本公司(註:指泔泉公司) 有很高意願」外,代表全瑛公司出席之被告施松林並未明 確表示同意(見卷一第247頁);再觀諸被告係直至89年6 月15日始簽定土地捐贈契約書(見卷二第119至126頁), 並於91年1月8日始完成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國有之登記等 情(見卷二第127至130頁),可見被告應係在已覓無其他 途逕之情況下,方才接受捐贈土地為國有之方式來換取地 目變更,自無所謂原告早已和被告達成捐贈土地來換取地 目變更之共識可言,此與證人施炳祥、楊元森所證曾見兩 造就捐贈土地換取地目變更一事進行協商,且被告施松林 有表示同意等情相左;且縱然被告施松林、簡志朗曾參與 上開2次協調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松林、簡志朗 曾就是否同意捐贈土地,交由高公局辦理加油站用地變更 之方案參與協調,尚無從因被告施松林、簡志朗曾參與協 調,即可據此認定被告必已和原告達成捐贈之協議,更無 從因此即可推認被告於增加上開對其極為不利之條件下, 仍有按原約定之條件履行系爭契約之意。原告復主張捐贈 土地為兩造商議之結果,係因兩造熟稔之故,而未以書面 為之,且證人江鴻程亦證述被告施松林、簡志朗同意以捐 贈土地之方式繼續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30 7頁反面)。 惟查,先前兩造間權利義務變動時,既知以修正契約書之 方式為之,以慎重其事,則上開以捐贈土地換取加油站用 地地目變更之協力義務,對被告不利甚鉅,原告竟稱因兩 造熟稔而未以書面為之,顯有悖於常理;又證人江鴻程於
本院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開說明會當時, 被告施松林、被告簡志朗有無說全瑛公司同意用捐贈的方 式繼續合約)應該是同意,因為他們後來有蓋章,而且到 這種地步每個業主就會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反面 ),惟此僅為其個人主觀之推論,並非陳述其個人親見親 聞之客觀事實,自無從採憑認定原告改以被告捐贈土地之 方式辦理,被告仍同意按原約定履約之變更契約內容之合 意。此外,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文字,原 告僅須將加油站所需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即可,並 未限制不得以捐贈國有之方式為之云云。但查諸系爭契約 之內容,原告並未為任何出資,其僅須完成加油站用地地 目變更及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被告即同意讓原告取得百 分之40之股權之利益,則探求兩造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被 告當係冀望利用原告時任立法委員身分之運作,以便於取 得地目變更及營業許可,否則被告豈會甘願奉上百分之40 股權之利益?是以,兩造契約約定之意旨,應係以被告無 庸再負擔任何協力義務或其他代價為前提,如此解釋對兩 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方可謂公允。是考諸本件被告 須將土地捐贈國有,始能辦理加油站之用地變更,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即難謂 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三)另查兩造購買農業用地欲據以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此勢 必牽涉地目變更之問題,非當時所不能事先預知,自無所 謂「情事變更」之發生,是本院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變更兩造契約給付之內容。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百分之40之股權 ,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2400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前述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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