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4號
CHDV,101,訴,684,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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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魏素丹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魏明仁
被   告 吳麟造
      吳煥光
      吳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優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2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鋪設柏油路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二水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20-2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三人應 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上物及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被告三人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段第120-3、120-26、120-16及120 -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原為碧雲禪寺所有,茲 因碧雲禪寺之住持兼管理人即訴外人陳富美與碧雲禪寺積欠 原告之胞弟魏明仁本票票款未付,魏明仁乃持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碧雲禪寺之財產即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嗣因魏明仁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將其對訴外人陳富美及碧雲禪寺之本票債權轉 讓予原告,原告乃承受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98年6 月9日拍賣期日,以拍賣最低價額予以承受,業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此原告即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所有權,而上開不動產亦已於101年2月23日完成點交程 序,現由原告管領中。
㈡系爭四筆土地在未點交予原告前,碧雲禪寺對外通行至坐落 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路(即 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時,均係經由被告所有同段第120-7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同段第120-2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再通行至第三人所有同段第 120地號及第12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 開道路之寬度則係以同段第120地號及第120-1地號之土地界 線為中心左右各1.5公尺,並再繼續往北延伸至被告所有同 段第120-22地號及第120-71地號土地,故道路總寬度均為3 公尺,且上開通行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往來至少已歷 56年之久(碧雲禪寺舊殿於46年改建完成),被告三人從未 曾表示反對意見,應屬既成道路。而同段第120、120-1地號 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往來至碧雲禪寺迄今已四、五十年 之久,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3日所拍攝之空 照圖可憑,且由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於81年6月所發行之「彰 化縣二水鄉行政區域圖」、內政部於96年5月所發行之「彰 化縣二水鄉行政區域圖」,均可看出同段第120、120-1地號 土地長久以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往來之現況事實。未料訴 外人陳富美因不滿原告執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竟先於點交日前一天,將上開既成道路予以破壞,並在其上 種植樹苗,妨害原告通行;並在被告三人所有同段第120-71 及120-22地號土地連接處架設鐵製柵門,將通行道路予以圍 堵,原告無奈,僅能於柵門旁之樹叢間勉強通行。訴外人陳 富美見此,竟變本加厲,復於101年3月20日派員在上開柵門 後裝設鐵皮,致原告完全無法通行。被告三人對於訴外人陳 富美上開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積極予以阻止,甚且消 極容任配合,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
㈢核諸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原告僅能經由被告三人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始得對外圍聯絡,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原為既 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有多年,對被告三人之土地並 未額外增加負擔,故原告主張繼續以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土地為通行使用,應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原告乃援引民法第787條:「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二水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及同段 120-2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復因被告三人所有同段第120-71地號及第120-22地號土地上 存有樹苗、鐵製柵門及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 則既原告就被告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享有 通行權,被告三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並應有容忍原告 排除上開地上物及在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義務,以供原告 通行之義務。為此,原告訴請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 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且被告三人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㈤被告於101年9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雖辯稱碧雲禪寺對外通 行一向係由二水鄉山腳路1段400巷(即坐落彰化縣二水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二水鄉山腳路云云。惟 由被告所提現況照片可知,被告所指通行路線業經鄰地所有 人以鐵皮圍堵,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對於坐落彰化 縣二水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遑論如何經過 122-38地號土地通行至二水鄉山腳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無稽。又被告所稱碧雲禪寺可經過122-38地號土地後再通行 至二水鄉山腳路之通行方式,依地勢來看,是從地勢較低的 碧雲禪寺通往至地勢較高的122-38地號土地,爾後再往地勢 低的山腳路通行至公路,此種通行方式,迂迴曲折,相較於 原告所主張的通行方式,即自系爭第120、120-1、120-22及 120-71等地號土地,是一路直線往低處通行至山腳路,故被 告前開所指之通行方式,絕非適宜之通行方式。又查,碧雲 禪寺於101年10月21日舉辦法會時,現場有民眾突然心臟病 發作,急需送醫急救,當時醫護人員即係經由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通行路線將病患自碧雲禪寺送往醫院急救,而因被告 等人已將系爭既有道路予以破壞、圍堵,致使醫護人員無法 將救護車直接開至碧雲禪寺接送病患,而僅能以擔架搬運之 方式將病患送至被告所有第120-71及120-22地號土地連結處 所架設之鐵置柵門外,再搭乘救護車。衡諸當時情況緊急可 想而知,倘若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可藉由第三人所有第12 2-38地號土地通行至二水鄉山腳路,醫護人員豈可能捨之不 予通行,反仍選擇業經被告等人所圍堵之第120-71及120-22 地號土地,作為救護路線?由此一突發事件可知,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確實為既存且唯一之通行道路,應堪認 定。附帶言之,被告等人僅係不滿原告承受取得系爭四筆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碧雲禪寺),始於本件點交日前一天將系 爭既成道路予以破壞、圍堵,然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及碧 雲禪寺為公共場所,往來通行者非僅原告一人,而係不特定 之廣大民眾,姑不論被告等人阻撓通行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公 共危險罪,然若渠等阻撓通行致使該名心臟病患延誤就醫, 被告等三人又該如何承擔其後果?極應慎思。
碧雲禪寺之舊殿於9年興建之時,以及嗣後於46年重建之時 (碧雲禪寺丁酉年第一次重建,丁酉年即46年,兩年後, 於48年完工),均係經由系爭第120-71、120-22、120及 12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年代久遠,當時碧雲禪寺 之出家人及信徒顯然係經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通往山腳 路;再參諸被告吳麟造吳煥光於65年2月間即已繼承取得 系爭120-71(120-71地號土地係自120-3地號土地分割)及 120-2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稽,可見渠等早在 65年間即已知悉原告所主張之通路存在;復由上開空照圖來 看,根本無被告所指經過122-38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山腳路的 通路存在,可見被告稱碧雲禪寺一直係經過122-38地號土地 以通行至山腳路云云,並非可採。
碧雲禪寺原地址即門牌號碼惠民村一鄰山腳路101號(於83 年4月1日整編為惠民村山腳路一段400巷36號)早在35年10 月1日即有人設籍,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之函文可稽, 以此函覆內容與前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間所 拍攝之空照圖兩相對照即可明瞭,遠在35年10月間,即有人 於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設籍門牌號碼惠民村一鄰山 腳路101號,而當時設籍於該處之人士亦顯然係經由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路線通往山腳路,並無其他通路存在,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往來至少已長達 五、六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合法有據。
㈧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由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可知,被告三人所共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原告所有第120-3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所有土地為他 人之地所圍繞,以致不能通行於公路,則按上開法律之規定 ,應認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㈨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宗教事業計畫書是之前所有權人當初 向縣政府提出的聲請計劃書,而原告是經過法院拍賣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以該計劃書對原告而言並無適用可能性。兩 造的通行方案中,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是對相鄰土地損害最 小的方式,而被告主張的方案,對相鄰土地所造成影響的面 積比較大,且所有權比較複雜,不是適宜的方案,何況被告 所有土地與原告的土地原本是同一塊地分割出去的,依照法 律規定也是應該優先通行被告的土地等語。
三、被告吳麟造吳煥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 以:
㈠本件通行權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致無 法通行,濫權援引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致增 加被告費用負擔,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四筆土地原 為碧雲禪寺所有,嗣由原告拍賣取得,該寺對外通行,向來 由二水鄉山腳路一段400巷(即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二水鄉山腳路),有彰化 縣門牌系統、碧雲禪寺設置之路標可證,亦有門牌號碼二水 鄉山腳路一段400巷27、29、臨35及36號等住戶可證,由此 證明碧雲禪寺對外通行至公路,係經由上開道路通行,而非 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通行。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由本條文所設意旨觀之甚明,本件系爭四 筆土地原有通行權,因原告個人與鄰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改變 ,致無法通行,竟刻意企圖改變事實,轉向被告主張通行權 ,此種濫用權利,消費司法資源之行為,實不足取。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條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 拋棄(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致無法通行。再按,本 條立法係就袋地無通行權所由設,查本件從來由二水鄉山腳 路1段400巷 (即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即通行事實明確,不能因與鄰地(即○○段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改變,就假借無通行權之 名,而恣意企圖改變通行權事實,進而侵害他人所有權,此 種藉助司法,濫用權利,消費司法資源之行為,實非正辦。 究其癥結所在,為原告與○○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因 拍賣系爭四筆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改變,致無法由 上開土地通行,竟杜撰情節,企圖改變通行權之事實,進而 消費司法資源。
㈣所有人於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按法令限制本 件涉及相鄰權之限制,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鄰地 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既成道路,被告所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耕地,鈞院已於系爭四筆土地 點交時,一併點交由被告管領中,故上開二相鄰之土地均須 受其法令限制(袋地通行權)。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 787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碧雲禪寺對外通行從來由二水鄉 山腳路1段400巷(即○○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又原有通行權,因拍賣系爭四筆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相鄰 關係改變致無法由○○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此即鄰地 所有人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按拍賣輾轉繼受的情形,原有通行權因相鄰關係發生爭 執者,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其理由有 二:
⒈此項通行權性質為土地的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 嗣後部分土地的繼承,或在轉讓而歸於消滅。⒉在具體案件 (尤其是在輾轉繼受的情形),喪失通行權顯失公平時,得 依權利濫用、情事變更原則處理之,而非對所有周圍地之所 有人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㈤本件經鈞院於101年10月26日勘查在案,再檢陳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一張,足以證明碧雲禪寺由○○段○ 000000地號土地進出至二水鄉山腳路,另碧雲禪寺之擴建興 辦計畫書中亦主張由○○段○000000地號土地進出至山腳路 。興建碧雲禪寺的工程車亦是由此進出,鈞院執行處也是從 山腳路一段400巷至碧雲禪寺進行點交。茲因拍賣後相鄰關 係生變,致原告無法從原來之路通行,原告竟捨5公尺寬之 既成道路不走,卻興訟3公尺產業道路之系爭土地。捨棄輾 轉繼受的權利,濫權主張通行權,亦不符比例原則。 ㈥二水鄉山腳路1段400巷(即○○段○000000地號土地)是五 米的既成道路,而被告所有二水段第120-71及第120-22地號 土地是被告自己的生產道路,在以前就用木頭圍起來,因為



有吸毒者會從該處出入,很不安全,該處碧雲禪寺用鐵柵門 約有一年了,樹木不知道是何人種植,鐵板牆也不知道是何 人何時圍起來。在原告承受土地之前,碧雲禪寺即由二水段 第122-38、122-42地號土地、山腳路一段400巷連接山腳路 ,原告主張要通行被告的位置,原本是做為排水系統,被告 曾去彰化縣政府查閱該次的計劃書,彰化縣政府稱承辦人員 生病,員工不敢決定是否可以影印給被告。原告主張要通行 的二水段第120-71及第120-22地號土地位置,是被告自己舖 設水泥路面。另參考碧雲寺的興建計劃書,在縣政府閱覽時 ,有看過一份計劃書,但那份計劃書當中是通行三聖路的方 向,但現在法庭上給閱這一份計劃書的內容看不到,請求法 院出示證明文件讓被告去向縣政府調取宗教事業計劃書等語 。
四、被告吳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訴訟代理人前曾 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伊不知道狀況, 其餘引用其他被告的陳述;一年前伊有問過碧雲禪寺的師父 ,師父說是因為避免吸毒者出入而圍起鐵柵門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段第120-3、120-26、120-16 、120-2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被告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3。
㈢目前坐落同段第120-71、120-22等地號土地上,因有既有道 路路面毀壞,且有設置鐵門阻斷原告對外通行;同段第120- 1及120等地號土地上既有道路仍可堪使用。 ㈣目前坐落同段第122-38地號土地上,因兩側分別設置有鐵皮 圍牆及柵欄,阻斷原告對外通行;同段第122-42、122-41、 122-40、122-12地號土地上既有道路仍可堪使用。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 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 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袋地通行權 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 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再者,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 相鄰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故條文未限制建地始 適用之。倘農地符合前述構成要件者,亦有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段第120-3、120-26 、120-16、120-2等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其他土地才能通行 至二水鄉山腳路之公路,以及原告有兩種方式可連接至二水 鄉山腳路之公路:其一為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經由坐 落同段第120-71、120-22、120-1及120等地號土地至山腳路 ;其二為被告所答辯如附圖二所示,經由坐落同段第122-38 、122- 42、122-41、122-40、122-12等地號土地連接三聖 宮產業道路再接至山腳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行政 區域圖可佐,復經本院先後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4月19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 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再 參酌相鄰關係之地籍圖謄本,可知原告上開所有土地周圍均 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足徵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既已符合前述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因 拍賣後相鄰關係生變,致原告無法從原來之路通行,原告竟 捨5公尺寬之既成道路不走,卻興訟3公尺產業道路之系爭土 地,捨棄輾轉繼受的權利,濫用權利,不符比例原則,應依 情事變更原則處理等語,雖提出照片為佐,然坐落同段第12 2-38地號土地上,因兩側分別設置有鐵皮圍牆及柵欄,阻斷 原告對外通行,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亦有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照片可佐,顯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現已與山腳路無適 宜之聯絡,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屬於袋地,對於周圍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於法有據,堪予採認。被 告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未能採取。
㈢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 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本件 依三公尺寬度留設道路以供原告對外通行時,如依原告所主 張附圖一所示,經由坐落同段第120-71、120-22、120-1及 120 地號土地至山腳路之通行方法,影響所及為被告所有同 段第120-71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第120-22 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至於被告吳麟造、吳 淑貞與訴外人蔡立法所有同段第120-1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 11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第三人藍墩仁等人所有同段120地號 編號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通行所需面積為337 平方公尺。相較之下,如依被告所辯附圖二所示,經由坐落 同段第122-38、122-42、122-41、122-40、122-12等地號土 地連接三聖宮產業道路再接至山腳路之通行方法,影響所及 為第三人塗秋梅所有坐落同段第122-38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同段第122-42地號編號E、D部分面 積各為80 、5平方公尺、同段第122-41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 103平方公尺、同段第122-4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24平方公 尺、同段第122-12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等土地, 合計通行所需面積為455平方公尺土地,然後連接三聖宮產 業道路,再接至山腳路,顯然需使用周圍地之面積高於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法(多出118平方公尺)。由此可知,原告主 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至於被告所辯參考碧雲禪寺的興建計劃書,當 中是通行三聖路的方向,但現在法庭上給閱的這一份計劃書 的內容看不到,請求法院出示證明文件讓被告去向縣政府調 取宗教事業計劃書等語,然本件原告既非碧雲禪寺,則原告 之鄰地通行權取捨標準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 判斷,而非當然受碧雲禪寺興建計畫之拘束,是以被告上開 抗辯,當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段第 120-71、120-22 地號土地有袋地開路通行權存在,且通行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即無 不合,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排 除其上之地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被告不得再另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原 既有道路路面已毀壞,且有設置鐵門阻斷原告對外通行等情 ,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參以目前交 通道路,以及一般產業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



及車輛行走,且車輛之使用為當今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 或交通工具,是原告主張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通行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符合現代道路使用之所需,復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通行之土地上確有設置鐵門阻斷通行之事實,被告 任由他人設置物品妨阻通行,而形成道路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排除附圖一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且被告不得再有另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 被告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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