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振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傅泯瑄
被 告 陳彩祝
張麗卿
洪禎墉
楊淑英
蔡嬡姺
謝素珠
曹進忠
蘇義欽
陳嘉烈
陳永哲
陳正欣
陳正豐
王貞惠
何富美
陳志敏
賴抒茹
陳奕蓉
吳雅玲
許中杰
江憶帆
林淑真
高仲弘
郭文鈴
白杏麗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韓邦磊
梁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陳振雄,管理者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陳振雄之遺產 管理人部分,已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狀說明本院 前以96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陳振雄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且該彰化分 處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 關印信,爰依法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陳振雄之 遺產管理人等意旨,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財政部令、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 則、編制表等影本附卷供參,容信原告所列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即陳振雄之遺產管理人尚有錯誤,本院爰予更正改列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振雄之遺產管理人。 又被告除陳彩祝、張麗卿及白杏麗外,其餘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 開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彰化市○○○段000000地號、面積 9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以如附表所示分割 。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 現況坐落有36棟建物,其中僅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即陳振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無建物坐落於其上,倘以 原物分配予原告,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將有其他被告 之建物坐落其上,為使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坐落建物之所 有權人歸於同一,俾利不動產之利用達到最高經濟效益,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由如附 表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振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白杏麗到庭陳稱無法接受原告所提之方案: ⑴系爭土地,其上為七層樓層之大樓,兩造除原告及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振雄之遺產管理人外,餘均 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西門口段00000-000建號, 即建物門牌為精誠路21巷1號4樓之1為被告白杏麗所有。 又系爭土地為城中新境別墅特區之一部分土地,該特區內 除上述大樓外,尚有其他獨棟式建物,住戶合計近百戶。 該特區內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振雄
之遺產管理人擁有應有部分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 他四筆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除被告等人所有之七層樓區 分所有建物外,建物西側及南側為花圃及涼亭,一、二樓 為公共設施,北側中庭為停車場,顯見系爭土地供為被告 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使用為基地,區分所有之建物周遭之 花圃、涼亭及停車場,亦係供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及周 遭其他獨棟式住戶等公眾之使用,自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者,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966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然原 告及陳振雄於83年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後,迄今長達18年 對建物之現況供區分所有建物住戶及周遭其他獨棟式住戶 使用均無異議,且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區分所有之建物 ,期間亦未見原告有要求被告等就使用系爭土地支付代價 或要求分割系爭土地,直到101年原告始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情,顯見原告自有提供其應有部分以供將來大 樓之住戶使用等管理及不分割之意,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⑶系爭土地原地主為原告及陳振雄,渠等與建商合作興建城 中新境別墅特區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周遭 之公共設施出售與各住戶,於出售後18年多,竟又另外對 區分所有建物之各住戶(即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無異要 求各住戶需另行再價購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陳振雄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此顯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彩祝到庭陳述:我是合法買賣(為大樓住戶),我 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我認為沒有再 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必要等語。(三)被告張麗卿到庭表示:原告及陳振雄既然是系爭土地建案 之股東,系爭土地屬於建案之土地,當時就是無償提供給 社區住戶使用,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等住戶分割系爭土地 及支付找補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振雄之遺產管理人係 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理由:
1、系爭土地為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造大樓式區分所有建物 之基地,83年間建築完成後,於其上建物建號之登記為36棟 ,除被告等人購買之各戶專有部分外,餘為共用部分,有地
下層停車場、一、二樓辦公室等,現況則大樓旁土地亦闢有 花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攝 製附說明之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取彰化縣政府檔存之 該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影本附卷供參,此外 ,兩造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 基礎。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部分,到庭之被告否認,抗辯 如上,意指依現況,系爭土地屬公寓大廈之基地,依其使用 目的自不能准予分割,且原告於建此大樓時為地主,系爭土 地其尚保有之應有部分顯屬自願供予此大樓住戶使用,亦不 能再請求如附表方式分割補償等語。按共有物之分割,本以 結束共有狀態,使共有人各得獲取分割後單一部分之所有權 為立法目的,自與系爭土地本為建蓋大樓之整筆土地,於建 築大樓完成後,所配合依建物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所為土地應 有部分之登記移轉情狀截然相對,故系爭土地於其目的及使 用上,既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存在,解釋上即屬依循建築 法令並基於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至明。從而,按諸 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 可依法予以分割。至原告主張可依法以如附表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容有混淆共有物之分割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法令 許可下可登記移轉之不當與誤會,本院難予採取。況到庭被 告均已表示不接受如附表之移轉與補償,衡諸被告方面既查 無必應買受原告如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則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不合法自可採取,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容不符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本院難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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