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65號
CHDV,101,訴,1065,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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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陳波堅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周長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4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基於下列原因事實積欠原告(原名陳坤火)1,246,411 元(計算式:780,000元+77,761元+148,650元+240,000元= 1,246,411元),其中就1至3部分,原告執有民國90年4月22 日截止會算明細表估價單(下稱單據一)、99年3月地磅估 價單影本(下稱單據二,原告執有影本,原本由被告收執) 。為此分別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委任、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大 城鄉○○村○○巷00號房屋,因此積欠原告租金,被告另 亦積欠原告借款、合會會款。兩造於90年4月20日就租金 、借款、會款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並合意均 轉為借款。
2.被告於租屋期間,未繳水電費,原告恐遭斷水、斷電,乃 為被告無因管理,代繳水費4,368元、電費73,393元,合 計77,761元。
3.原告於98年間西濱公路開始起造後,得地利之便,在上開 房屋經營地磅,並委任被告無償操作地磅及代收地磅費, 兩造於99年3月間結算後,被告應交付原告地磅費148,650 元。
4.被告自99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24個月期間,未給付上 開房屋之租金,因此積欠原告24萬元。↗




㈡被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積欠上開債務1,246,411元 ,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
㈢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會款及代管地磅之報酬,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1.原告未積欠合會會款:
⑴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會員連同會首36人,每會份3萬 元,每月以內標方式開標,會期自85年5月1日起至88年 4月1日止之合會(下稱新合會,會簿誤載會期至87年4 月1日止)2會份,並於85年10月1日、86年2月1日分別 以4,500元、5,0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原告於86年2月4 日將第2次得標之會款925,000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在 原告製作之86年2月4日估價單(下稱單據三,原告執有 影本,原本由被告收執)簽名。單據三記載「死會10位 X30000=計金300000,活會25位X25000=計金625000, 扣掉1位得標5000元,300000+625000合925000元,合36 位。陳坤火代付」,可見被告已標取並受領新合會會款 ,而成為死會會員,原告未積欠被告新合會之會款。又 單據三本有「陳波堅周長」字樣即兩造之簽名,被告 竟故予隱匿,因而與原告執有之影本內容有出入,且「 陳坤火代付」亦非被告所謂之「陳坤火代估」,不能謂 原告尚未給付會款。
⑵訴外人許杏即被告配偶之堂姐參加原告所召集,會員連 同會首38人,每會份3萬元,每月以內標方式開標,會 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87年4月1日止之合會(下稱舊合會 )1會份,被告雖非會員,惟其曾借用許杏名義,於85 年6月1日以3,5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因被告於新合會 仍屬活會會員,且新合會於85年6月1日會期係由訴外人 許行以3,6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乃由原告扣除被告依 新合會2會份所應繳之會款52,800元(計算式:60,000 元-3,600元X2=52,800元)後,於85年6月5日將舊合會 會款餘額980,200元交付被告,尚未到期之舊合會會款 ,由被告續繳,此與原告執有之舊合會會簿得標欄編號 16所載相符。被告所提出由原告製作之98年8月16日合 會資料(下稱單據四)記載「85年6月5日、87年4月5日 、567892付,死會15位X3萬合45萬元,標者1位,得標 金額利3500元,活會22位X26500元合$583000元,得標 金額$0000000元,450000+583000合0000000扣新會②52 800元=扣除淨額$980200元,98.8.16.,舊會共38位, 請查收許杏、周長代收、陳坤火」,除其中「87年4月5 日、567892付」之文字非原告所寫外,可證明原告已交



付會款,否則單據一不可能記載「會款欠87年10月、11 月、12月、88年1月、已付(指2月)、3月合五個月二 會六萬計算,屋租壹萬壹月,合計金$35萬」。是原告 亦未積欠被告舊合會之會款。
2.原告未積欠委任報酬:
⑴兩造為親戚,地磅設在被告租屋處,若必待原告親自到 場操作,尚屬繁瑣,又因次數不多,被告乃自願無償代 管地磅。
⑵民法第547條規定,僅限於諸如律師等職業始有適用餘 地。兩造苟有約定報酬,被告不至未於單據二結算時主 張抵銷。
⑶西濱公路施工期間不過3年,原告不可能委任被告代管 地磅長逾10年,被告之工資(報酬)計算式不實。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提出之單據一、單據二,乃原告片面製作,否認其真正 。被告雖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 1,246,411元,因與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 ㈡原告積欠被告會款及代管地磅之報酬,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時,被告主張抵銷:
1.被告曾參與原告召集之新合會、舊合會,原告分別積欠合 會會款925,000元、980,200元,並由原告各開立單據三、 單據四予被告。惟被告未於單據三簽名,又單據四意為原 告以該書面表明積欠被告會款,由被告查收,另依被告未 簽名之單據一內容,亦足認原告於90年4月22日結算時未 給付會款,否則被告無需於98年間聲請調解。 2.原告自89年4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委任被告全天、經 常性操作及代收地磅費,被告亦保留一部分之秤量傳票, 其中96年10月至97年1月分別有13張、9張、4張、7張。惟 原告未按基本工資標準計算,給付報酬2,121,120元(自 89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之75個月,每月15,840元,為 1,188,000元;自95年7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之54個月, 每月17,280元,為933,120元,合計2,121,120元)。原告 既然連水電費均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可能無償代管地磅 ,否則被告無需於100年間聲請調解,而民法第547條規定 ,並不限於諸如律師等職業始有適用餘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1,2 46,411元(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告曾參加原告所召集之新合會2會份;許杏曾參加原告所



召集之舊合會1會份,被告借用其名義得標(本院卷第55頁 反面、第62至73頁)。
㈢原告曾委任被告操作地磅及代收地磅費(本院卷第5頁正面 、第44頁正面)。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撤銷自認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會款及代管地磅之報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租屋、借款、參加合會、代收地磅費,積欠 原告1,246,4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據一、單據二為證 (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被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在卷(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於自認後,雖辯稱原告積欠被告會款及代管地磅之報酬 ,然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經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積欠新合 會、舊合會會款部分,雖據其提出單據三、單據四為證( 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單據三、單據四均僅有文義欠詳 之合會計算式,而無明白文字表明原告確有積欠會款之情 事,又單據三係載「陳坤火代付」,而非被告所謂之「陳 坤火代估」,且無論「代付」或「代估」,均難逕解為原 告積欠會款,而單據四所載「請查收」,亦難逕解為原告 積欠會款。此外,原告聲請之證人許杏到庭證稱,兩造均 為證人之親戚,證人曾參加原告所召集之2組合會,舊合 會部分同意由被告借標並得標,死會會款由被告續繳至合 會結束,惟證人未曾見過單據四,其上之「許杏」簽名亦 非其所為(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證言亦難認原告 積欠會款。被告既未就原告積欠會款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則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合會會簿(本 院卷第62至73頁),縱不能認定會款有無給付,且兩造尚 就單據三、單據四之記載內容與文義均有爭執,仍難認被 告所辯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得採。
2.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同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 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原告委任被告操作地磅及 代收地磅費,其報酬既未約定,被告自應就「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之秤量傳票為證(本院卷 第88至100頁),然該等傳票所為秤量日期並非固定,原 告亦未於其上表明報酬,尚難認兩造曾約定報酬,亦難認 原告應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給付報酬,或認被告係以地 磅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被告徒以原告連水電費均請求被 告給付,不可能無償代管地磅,否則其無需於100年間聲 請調解云云,主張原告應依基本工資給付報酬,尚屬無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得採。
3.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積欠被告會款及代管地磅之報酬, 自難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不許撤銷,亦無從予以抵銷 。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 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478條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541條第1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被告既因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委任、租賃之 原因事實,積欠原告1,246,411元,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46,41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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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