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曹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卓芸如
被 告 曹旺居
訴訟代理人 曹敏聰
被 告 顧束玉
訴訟代理人 蔡崇熙
被 告 吳住即吳楊住
被 告 楊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0,327.6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5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盈源取得;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114.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住即吳楊住取得;編號丁所示部分、面積4,6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顧束玉取得;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5,16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曹黃麗花及被告曹旺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68.5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所示部分、面積76.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顧束玉得取;編號2所示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吳住即吳楊住取得;編號3所示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盈源取得;編號4所示部分、面積84.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曹黃麗花及被告曹旺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曹旺居、吳住、楊盈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於起訴後發現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楊木樹業於民國81年 6月12日死亡,故嗣除撤回以楊木樹為被告部分外,並追加 被告楊盈源及其他被告楊李蔭、潘楊寶珠、楊寶秀、楊清水 、林楊秀琴、楊雨珍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木樹所遺座落彰化縣 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0327.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620分之159及同段第124地號、面積168.59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462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楊木樹所 遺上開不動產財產,已悉由被告楊盈源繼承,故即撤回被告 楊李蔭、潘楊寶珠、楊寶秀、楊清水、林楊秀琴、楊雨珍部 分及上開請求之聲明,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另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於102 年6月24日具狀表示更正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0,327.6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5,163.8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曹黃麗花及被告曹旺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5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盈源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14.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住即吳楊住取 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6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顧束玉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68 .5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1部 分面積76.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顧束玉得取;編號2部分面 積1. 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吳住即吳楊住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盈源取得;編號4部分面 積84.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曹黃麗花及被告曹旺居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段000地號 )及同段124地號(下稱○○段000地號,二筆則合稱系爭土 地)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 示,兩造就系爭上開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 823之規定,訴請分割。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依現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為之, 且因同段124地號土地其地目屬建地,故採附圖所示之方案 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採用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方為適宜。 ㈢並聲明: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 積10327.69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516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曹黃麗花及被告 曹旺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35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盈源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114.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住即吳楊住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46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顧束玉取得。②兩造共有坐落彰 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68.5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
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1部分面積76.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顧束玉得取;編號2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被告吳住即吳楊住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楊盈源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84.2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曹黃麗花及被告曹旺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顧束玉部分
㈠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原告能補助些許金額, 並容許進入通行。
㈡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楊盈源部分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勘測系爭土地時,表 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要看分割方案。
四、被告曹旺居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且願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分歸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五、被告吳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 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本為原告與被告曹旺居、 吳住、顧束玉及楊盈源之被繼承人楊木樹等5人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 被告顧束玉、楊盈源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段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堪信實在。依上可知, 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 ,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依原 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段000地號土
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請求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即三家段123、124地號土 地,前者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後者使用地類別係丙種建 築用地,故不得合併分割)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之比例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協議 之事實,業據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顧束玉、楊盈源所不爭 執兩造,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 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 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 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①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係農牧 用地,另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丙種建築用 地,故不得合併分割,因此該二筆土地須分別予分割,另系 爭三家段第123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水泥磚造建物及一層鐵架
造建物(雞舍),使用者係被告曹旺居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到場之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且經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測有製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19日彰土測字第36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②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即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10 2年5月24日彰土測字第16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 爭二筆土地,則不損及現有上述之建物,並亦尊重原告及被 告曹旺居願繼續保持之共有之意願,再者,非但又不違背現 有上述之法令,且該分案又為多數人所同意(即原告、被告 曹旺居、顧束玉)。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③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 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即⑴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5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盈 源取得;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114.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 住即吳楊住取得;編號丁所示部分、面積4696.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顧束玉取得;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5163.84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曹黃麗花及被告曹旺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 、面積76.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顧束玉得取;編號2所示部 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吳住即吳楊住取得;編 號3所示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盈源取得;編 號4所示部分、面積84.2 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曹黃麗花及被 告曹旺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及適當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依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