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福生
被 告 林麗珍
被 告 林福榮
代 理 人 林秋娥
被 告 林德利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面積1304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如附圖所示之繼承分割登記。被告林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訴狀 送達後,因兩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遂變更為請求履行該遺 產分割契約,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林福生、林麗珍、林福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林玉然、林陳愛玉為兩造之父親、母親,分別 於民國93年8月3日、94年3月7日死亡,兩造為渠等之子女, 應繼分各1/6。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之102年1月8日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兩造父母親所遺留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42萬元 (由被告林德利保管),協議由原告及被告林德利、林褔榮 、林福生平分,除已分配部分外,被告林德利尚應給付原告 、被告林福榮、林福生各5,500元;至於不動產部分,彰化 縣田尾鄉○○段00地號、面積897平方公尺、持分1/3土地及 其上加強磚造住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里村○○巷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由被告林武雄取得;彰化縣田尾 鄉○○段000地號、面積130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然因被告無法會同辦理分割登記,致無法履行 該協議內容,為此爰依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稱: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等語。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訴請被告就原告分得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林德利應給 付原告5,5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