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
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繼承人許庭瑞(民國前20年3月10日出生,民國32年2月1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許庭瑞(日據時期明治7年11月10日出生,日據時期昭和19年8月6日即民國33年8月6日死亡)」。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