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91號
CHDV,100,訴,691,201307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原   告 張家烈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興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①賴彥凱
      ②賴佩君
      ③賴彥翔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④林貴英
被   告 ⑤李禮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諭
      林建賢
被   告 ⑥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上
被   告 ⑦李大福
訴訟代理人 李協良
被   告 ⑧李瑞卿
訴訟代理人 李進源
      李林玉珠
被   告 ⑨楊李腰
訴訟代理人 楊漢城
被   告 ⑩李芳洲
      ⑪李明同
      ⑫曾芙蓉
      ⑬李小鳳
      ⑭李素霞
      ⑮吳義順
      ⑯李義清
      ⑰李義忠
      ⑱李平治
      ⑲李碧雲
      ⑳李萬發
      ㉑李清陽
      ㉒李發
      ㉓李清河
      ㉔李雪鳳
      ㉕李維堯
      ㉖李宏鈞
      ㉗李明泉
      ㉘莊錦龍
上列⑧至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仁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
被   告 ㉙李載鵬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 巷00
            號
      ㉚李載裕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號
兼上列
㉘至㉚共同
訴訟代理人 ㉛李載煉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號
被   告 ㉜李婉瑜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巷00號
      ㉝楊李蕊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
上一人即㉝
訴訟代理人 楊正全  住同上
被   告 ㉞李光明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巷00
            號
      ㉟李邱秀欺 住同上
      ㊱李光輝 住同上
      ㊲李素秋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兼上列
㉝至㊲共同
訴訟代理人 ㊳李鳳妹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㊴李清智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
      ㊵李存德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 巷00
            號
      ㊶賴雅惠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0號
      ㊷許賴蘭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
      ㊸賴雅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號
      ㊹賴承儒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0號
      ㊺賴招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0號
      ㊻賴美麗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弄0號
      ㊼賴永崧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0號
      ㊽賴秀霞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號
      ㊾李淑珠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 巷00
            號
      ㊿李維垣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陳秀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巷00
            號
      李俊慶 住同上
      李崇誠 住同上
      李文杰 住同上
      陳李淑嬌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
      錢祖輝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 巷0
            號7樓
      賴榮敦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段000
            ○0號
      賴素梅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
      賴素琴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
      賴海林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段000
            ○0號
      李月女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號
      李桂花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李瑞興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地00號
      吳秋萍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0
            ○00號
      吳秋霞 住台中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3號
      柯月鳳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柯秀月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 段000
            巷0弄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柯朝清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柯朝和 住同上
      柯朝賢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弄00
            號
      柯朝發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巷00號
      柯朝展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葉能煌 住台中市○區○○里○○路0○00號
      葉阿雪 住台中市○○區○○里○○路00號
      葉梨朱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弄00
            號
      葉明清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 段000
            巷0號
      李鳳英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王李雪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楊李隨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
            號
      吳閎珺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0
            ○00號
      吳素芬 住同上
      吳素萍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0號4
            樓
      吳姿嫻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0
            ○00號
      林永山律師即李闖草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山律師即失蹤人李陳抱之財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三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柯月鳳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祥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30辦理繼承 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許賴蘭等2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排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賴彥凱等2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腰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辦理繼承 登記。
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賴佩君等2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達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辦理繼承 登記。
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曾芙蓉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世尊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辦理繼承 登記。
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陳秀娟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冠毅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4辦理繼承 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 地,地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應分 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6 月10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1 至32號及附表三分配位置、



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為下述乙、壹所述之聲明外,原又聲 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許賴蘭等26人及被告李佳佩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排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 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0 分之10為繼承登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賴彥 凱等27人及被告李佳佩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腰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10為繼承登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被告賴佩君等27人及被告李佳佩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達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10為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李 佳佩業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李佳佩之被繼承 人李文章《李文章係被繼承人李排、李達、李腰之繼承人 》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李佳佩業於100 年1 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28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是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佳佩之起訴(本院 卷四第86至91頁),乃為合法,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張傳深起訴後,於101 年6 月29日訴訟中死亡, 其繼承人張家烈張家豪張家興等人已於102 年1 月22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張家烈應有部 分為72分之1 、張家豪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張家興應有 部分為72分之1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本件原告張家烈張家豪張家興等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⑦、⑨至⑬、⑳至㉗、㉛號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2 ① 至㉕號所示被告(同附表二編號4 ①至㉕號所示被告)、附 表二編號3 ①至㉖號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6 ①至④號所示 被告,及被告李月女、李瑞興、李闖草、李陳抱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對造當事人之聲請, 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 、面積及重測前地號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 原共有人李祥、李排、李腰、李達、李世尊、李冠毅,已分 別於28年1 月21日、83年3 月3 日、27年2 月11日、24年10 月23日、74年12月16日、92年8 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 序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柯月鳳等34人、附表二編 號2 所示被告許賴蘭等26人、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賴彥凱 等27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賴佩君等26人、附表二編號 5 所示被告曾芙蓉等6 人、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陳秀娟等 4 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柯月鳳等34人就其被繼承人 李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30;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許賴蘭等26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排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360 分之10;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賴彥凱等27人 就其被繼承人李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賴佩君等26人就其被繼承人李達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 曾芙蓉等6 人就其被繼承人李世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60 分之10;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陳秀娟等4 人就其被 繼承人李冠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4,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乃訴請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
二、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使地盡其利,請求判准分割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一所示),其中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面積793 平 方公尺,乃作私設道路使用,由附表四所示全體共有人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一)同意被告李禮勝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利於利用及開發。
(二)不同意被告莊錦龍及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因該方案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細長,不利於 開發利用。
(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依照系爭土地現有建物所在處分割,



但被告李瑞卿占有部分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故需要拆除 一部分。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含被告李明同之建物)均屬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係違章建物,為使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能達最有效之使用,故認並無考量保留該等建 物之必要。再本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配,有 持分面積較少者於分割後無法有效建築在所難免,其等當 可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賣其等分得部分之方式,避 免畸零地之產生。
(四)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3 日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M 、O 、P 號所示之房屋,是從39年起開始課 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2 、3 條及建築法第4 條規定 ,無論有無使用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物,都應課徵房 屋稅,故即使有繳納房屋稅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房屋門 牌、設電證明,均無法證明其土地使用為合法。蓋建築物 是否合法應以其是否有合法基地使用權為判斷要件,若無 ,乃屬未合法興建之建物。又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被告 李明同如欲主張其建築改良物之權利,應先辦理建築物登 記。
(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已依照被告李存德現有建物位置所在 處分割。原告否認被告李存德、李維垣所主張之44年10月 30日寶地分割圖之真正,且若屬真正,該分割圖亦僅是口 頭所述,其上部分共有人根本沒有後代,復已經超過期限 而罹於時效。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存德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以前業已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如依伊所提44年10月30 日寶地分割圖(下稱舊分割圖),應依該分割圖分割。不同 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分案。對被告李禮勝 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67 頁背面、 卷七第18頁背面)。
二、被告李維垣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答辯以: 主張依照被告李存德所提舊分割圖分割(本院卷三第367 頁 背面)。
三、被告李鳳英、陳秀娟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 前答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 卷二第181頁背面)。
四、被告李芳洲、李明同、李瑞卿、李平治、曾芙蓉、李小鳳、 李素霞、吳義順、李義清、李義忠、李清陽、李清河、李雪 鳳、李宏鈞、李碧雲、李明泉、李萬發、李發、李維堯、楊 李腰等人(下稱被告李芳洲等人)答辯部分:




主張應依照伊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若不採用該方 案,仍希望保留被告李明同之合法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巷00號,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李 明同之父親名下。不主張依舊分割圖(按:即被告李存德所 提之舊分割圖)分割,亦不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所示 分割分案(本院卷七第18頁、卷八第130 頁)。(一)被告李瑞卿、李明同、李芳洲、李平治、曾芙蓉、李小鳳 、李素霞、吳義順、李義清、李義忠等10人(下稱李瑞卿 等10人)另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依據建築法規定,乃合法舊有房屋 。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將造成 多筆土地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 之規定(參照該辦法第6 條及內政部95.10.24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而成畸零地,無法依法申請建築,不 利土地開發,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本院卷六第14至17 頁)。
(二)被告李明同另答辯以:
伊在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係合法房屋,在合法房屋不同 意拆除之情況下,是否應予補償。
(三)被告李明同、李芳洲、李瑞卿、李平治、曾芙蓉、李小鳳 、李素霞、吳義順、李義清、李義忠、李清陽、李清河、 李雪鳳等13人另答辯略以:
希望將被告李明同、李清陽、李清河、李雪鳳、王李雪分 相鄰(本院卷六第126 頁、卷七第18至19頁)。(四)被告李宏鈞另答辯以:
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希望與兄弟李明泉、 李宏鈞、李維堯相鄰(本院卷六第38頁背面、第126 頁背 面)。
(五)被告李維堯另答辯以:
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本院卷五第13 7 頁)。被告李存德所提之舊分割圖已不符合現在使用狀 況。
五、被告李禮勝答辯略以:
(一)同意分割。但主張依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三)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六、被告李鳳妹、楊李蕊、李光明、李邱秀欺、李光輝、李素秋 等人答辯略以:(本院卷七第18頁背面)
(一)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二)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不



主張依李存德所提舊分割圖分割。
七、被告王淑芬答辯略以:
(一)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及被告李禮勝所分別提之附圖一、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因被告李禮勝所提該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較方正,利於利用。不主張被告李存德所提之舊 分割圖分割。
(二)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因該方案 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細長,不利利用,該方案亦沒有 比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好。
八、被告莊錦龍答辯略以:
(一)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主張依 舊分割圖分割。希望分割後若要拆除伊建物,要補償伊。(二)被告莊錦龍之訴訟代理人李載煉於本院102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等語。然其訴訟代理人李家仁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卻又稱 :不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 七第18頁背面)
九、被告李載煉、李載鵬、李載裕答辯部分:
(一)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及被告李禮勝所分別提如附圖一、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不主張被告李存德所提舊分割圖分割 。
(二)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三)伊等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 11月3 日之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所示建物 )是由伊等共同使用,該等建物是磚造二層建物,搭建約 二、三十年,有房屋稅籍證明,乃係合法之房屋,若採行 之分割方案需要拆除伊等建物,希望就建物部分要補償伊 等。採行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需要拆除伊等 之建物部分較少。
十、被告李大福答辯略以:(本院卷八第130 頁)(一)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因各人分得 土地較為方正,利於利用。
(二)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因該 方案將致各人分得土地較為細長,不利利用。伊是系爭土 地的共有人之一,又是該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祥之 繼承人之一,故希望伊分得部分能與李祥之繼承人分得之 部分在一起,以利利用。
十一、被告錢祖輝、賴榮敦、賴素梅、賴素琴、賴海林等人(下 稱被告錢祖輝等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 前答辯略以:(本院卷三第89至100頁)




同意分割。但因伊等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卻與附表 二編號2 、3 、4 所示其他被告(註:即李排、李腰、李 達之其他繼承人,下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後若仍維持共有,乃不利於公同共有人使用該土地, 並使其等有再度面臨分割訴訟之虞,而使該土地細分,在 事實及法律上均有困難,無法達到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發 揮物之經濟效用。故伊等建議將伊等及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分配給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由該等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予伊等及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其他繼承人。十二、被告柯朝和、柯秀月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 前答辯以:希望依照被告李存德所提舊分割圖分割(本院 卷三第368頁)。
十二、被告賴彥凱、賴佩君、賴彥翔、林貴英、賴雅惠、許賴蘭 、賴雅玲、賴承儒、賴招、賴美麗、賴永崧、賴秀霞、李 淑珠、李俊慶、李崇誠、李文杰、陳李淑嬌、李月女、李 桂花、李婉瑜、李瑞興、吳秋萍、吳秋霞、柯月鳳、柯朝 清、柯朝賢、柯朝發、柯朝展、葉能煌、葉阿雪、葉梨朱 、葉明清、王李雪、楊李隨、吳閎珺、吳素芬、吳素萍、 吳姿嫻、李清智及被告林永律師即李闖草遺產管理人兼失 蹤人李陳抱之財產管理人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面積、地目及重測前地號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四 所示),部分原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繼承人 李祥、李排、李腰、李達、李世尊、李冠毅依序分別於28年 1 月21日、83年3 月3 日、27年2 月11日、24年10月23日、 74年12月16日、92年8 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序分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均迄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張傳深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 由原告張家烈張家豪張家興等人為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及 承受訴訟。共有人李闖草死亡後無繼承人繼承,經本院裁定 由林永山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共有人李陳抱失蹤,經本院 裁定由林永山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本卷五第214 至221 頁、卷六第154 至154-1 頁)、 地籍圖謄本、上開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原告張傳深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彰化縣大村鄉○○○○○000 ○0 ○00○○村○



○○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 30日彰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 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在卷為證(均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72 號 卷),又經本院查無上開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拋棄 繼承之資料(本院卷三第125 至142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為訴訟經濟 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 被告柯月鳳等34人、被告許賴蘭等26人、被告賴彥凱等27 人、被告賴佩君等26人、被告曾芙蓉等6 人、被告陳秀娟等 4 人,分別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四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共 有(面積、地目及重測前地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及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等事實,有前揭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為到庭被告 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李存德固辯稱系爭土地前業經 全體共有人協議按其所提出之44年10月30日舊分割圖分割等 情,然為原告否認,並否認舊分割圖之真正。按共有人成立 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 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 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 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



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 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 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264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舊分割圖上所示之各姓名與目前共有人並未完 全相同,且部分看似僅為綽號(例如:阿水、堅、實),而 無法分辨為何人,該圖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被告李存德 復未舉出相當證據以茲證明舊分割圖之真正及系爭土地確曾 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按舊分割圖分割之事實,難認其所辯可採 ,又縱認其上開所辯為真,該協議亦係於44年10月31日所為 ,距今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難 認得據以不准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綜上並揆 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土地地目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卷 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東鄰中華民國所有之同 段1026地號之水利地,東北側接4 米寬之車路街196 巷(位 在該同段1026地號之土地上),南側鄰同段1149地號土地並 臨2.5 米寬之車路巷(位在同段1149地號土地上),除車路 街196 巷、車路巷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進出。又系爭土地 上有圍牆、雨遮及許多建物,呈不規則狀錯落分佈,大部分 均為老舊磚造一層平房,僅有被告李載鵬使用之部分建物( 與被告李載煉、李載裕共同使用建物,以下簡稱李載鵬使用 之建物)、被告李文杰、李存德使用之建物為2 層樓水泥磚 造建物,而磚造一層平房各使用人有被告李大福、李清陽、 李瑞卿、李明同、李芳洲、李平治、李清河、李萬發及部分 訴外人,亦有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廢宅,該等建物均為民國 69年之前所建,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形,業經本 院3 次會同彰化縣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 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一第100 至 101 頁、卷四第192 至195 頁、卷八第9 至10頁),及本院 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複丈繪製之100 年11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場圖《本院卷一第111 頁》) 可參,並有各建物照片(本院卷五第82至90頁、卷六第136 頁)、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2 年2 月8 日



花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現場及周圍道 路照片(本院卷六第216 至221 頁)、同段1149地號、同段 10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第114 至125 頁)在卷可 按,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南側目前臨車路巷,然 該路坐落於同段1149號土地上,該1149號土地共有人眾多, 渠等是否均同意永久提供1149號土地予系爭土地之人進出, 非無疑問,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該 車路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之公文並未就 此回覆(本院卷六第156 頁),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則僅函覆 稱該路係現有道路,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函文可參,故為免分割後之將來與同段114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發生通行爭議,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宜僅考量由其 東北側臨之車路街196 巷通行進出,並在系爭土地上留有維 持共有人共有之私設道路以接車路街196 巷供共有人進出通 行,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並有許多建物呈不規則狀錯落 分佈其上,使用人均不同,如前所述,是於分割時,無論採 行何種原物分割方案,勢無法使所有建物均全數保留,而無 能兩全齊美。茲衡酌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並能考 量系爭土地之出入及交通方便,而在系爭土地中間如附圖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