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754、8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道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道正為圖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變賣及供己使用,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9 月間某日,在其與其叔叔楊儒添(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楊儒居同住之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00 號 居處,徒手竊取楊儒添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各1 張、楊儒居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 張得逞(竊取楊儒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部 分,未據告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4日某時許,持楊儒添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 大佳企業社」,假冒係楊儒添本人,以楊儒添名義向服務人 員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署押,用 以表示確係楊儒添申辦該門號,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文件,並交付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楊儒添本人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申請,並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予楊道正 ,足生損害於楊儒添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道正於同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火車站之男廁內,將上開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得供己花用殆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7日某時許,持楊儒添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臺中向上特約服 務中心」,向服務人員謊稱係經其大哥楊儒添授權代為申辦 威寶電信公司門號,且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件、欄位 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楊儒添 申辦該門號,並搭配手機優惠方案及領取手機之意思,而接 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並交付予服務人員而行 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楊儒添申請行動電話 而核准申請,且交付Vibo廠牌、型號M2011 之手機1 支及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予楊道正,足 生損害於楊儒添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道正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臺中火 車站之男廁內,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㈣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某時許,持楊儒添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遠傳電信公司臺中青海門市」,假冒係楊儒添本人, 以楊儒添名義向服務人員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且在如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楊儒添申辦門號,而接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並交付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 ,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儒添本人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而核准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 卡1 張予楊道正,足生損害於楊儒添本人及遠傳 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某時許,持楊儒添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威寶電信公司臺中向上特約服務中心」,向服務人員 謊稱係經其大哥楊儒添授權其代為申辦威寶電信公司門號 ,且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楊儒添申辦行動上網 門號,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並交付予 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儒添 申辦而核准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上網門 號之SIM 卡1 張予楊道正,足生損害於楊儒添本人及威寶 電信公司對行動網卡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楊道正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上網門號之申設均非困
難,人人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及及行 動上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惟楊道正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0 年9 月29日申辦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 門號後之同日某時,在上址臺中火車站之男廁內,將如附 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門號之SIM 卡各1 張,以各1,000 元 之代價,同時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得 供己花用殆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上開門號。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 24日下午3 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天堂」網路遊戲網 站內,向遊戲玩家張君豪表示欲出售遊戲寶物,並提供上 開楊道正所變賣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即0000000000)供張君豪聯絡,要求張君豪至便利商店 以代收方式繳款,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香坡店」內,依指示繳付 7,525 元(含25元手續費,繳付序號:00121AA7880A99 73號、付款廠商:cow591、繳費類別:SmilePay)。嗣因 張君豪遲未收到遊戲寶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3日某時許,持楊儒添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大佳企業社」,假冒係楊儒添本人,以楊儒添名 義向服務人員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 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件、欄 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楊儒 添申辦門號,並交付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楊儒添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申請,並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予楊道 正,足生損害於楊儒添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 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道正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即將該SIM 卡安裝於其所有之 手機中,接續撥打該門號通訊使用,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楊儒添所使用,而透過行動電話傳信系統予以接 收並提供通訊服務,楊道正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共4,557 元 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楊儒添接獲亞太電信公司 之催繳帳單,發現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下行為:
⒈先於100 年9 月27日某時,持楊儒添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亞太 電信彰化彰美加盟服務中心」,假冒係楊儒添本人,以楊 儒添名義向服務人員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楊儒添申辦門號,並交 付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 儒添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予楊道正,足生損 害於楊儒添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復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隨即於翌日(28日)某時許,接續持楊儒添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之「亞 太電信員林中正加盟服務中心」,假冒係楊儒添本人,以 楊儒添名義向服務人員申請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辦理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楊儒添申請辦理上開 門號變更事宜,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文件,並交 付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儒 添本人申請辦理上開門號變更事宜而核准其申請,並將變 更後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予 楊道正,足生損害於楊儒添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 話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楊道正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 卡後,即陸續將之安裝於其所有之手機中,接續撥 打上開該2 門號通訊使用,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係楊儒添所使用,而透過行動電話傳信系統予以接收並 提供通訊服務,楊道正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5,516 元通訊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某時許,持楊儒居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 號「雙成通訊行」(即「亞太電信彰化曉陽加盟服務中心」 ),向服務人員謊稱係經其叔叔楊儒居授權其代為申辦亞太 電信公司門號,且在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文件、欄位 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楊 儒居申辦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門號,而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八、九所示之文件,並交付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
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儒居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 准申請,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各1 張予楊道正,足生損害於楊儒居本人及亞太電 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道正於 取得上開SIM 卡後,隨即先後安裝於其所有之手機中,並接 續撥打上開2 門號通訊使用,以此方式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係楊儒居所使用,而透過行動電話傳信系統予以 接收並提供通訊服務,楊道正因而詐得免付1,775 元通訊費 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費用為460 元;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費用為1,31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案經張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暨楊儒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道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道正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㈢、㈣1、㈣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㈣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 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㈣1、㈣2、㈤、 ㈥、㈦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㈤、㈥、㈦所示各 次將門號SIM 卡置入其手機內,分別多次撥打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各皆係利用 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予包 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 ㈡、㈢、㈣1、㈣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為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所搭配商品手機等財物之目的; 而如犯罪事實㈤、㈥、㈦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 基於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顯屬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 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 實㈡、㈢、㈣1、㈣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如犯罪事實㈤ 、㈥、㈦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行,亦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如犯罪事實 ㈡、㈢、㈣1、㈣2所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㈤、㈥、㈦所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㈤、㈥ 、㈦所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見起訴書第12頁),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竊盜1 罪(即犯罪事實㈠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7 罪(即犯罪事實㈡、㈢、㈣1 、㈣2、㈤、㈥、㈦部分)、幫助詐欺取財1 罪(即犯罪事 實㈣3部分)之犯行,其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㈣3所示之犯 行,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四、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本件被告於為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楊儒添、楊儒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冒用楊儒添、楊儒居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僅 損害楊儒添、楊儒居之個人權益,並造成上開電信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 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係 偽造之私文書,然已因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予上開 電信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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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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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㈠ │楊道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㈡ │楊道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 │ │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㈢ │楊道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 │ │沒收。 │
├──┼───────┼──────────────────┤
│ 四 │犯罪事實㈣1│楊道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 │ │沒收。 │
├──┼───────┼──────────────────┤
│ 五 │犯罪事實㈣2│楊道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 │ │沒收。 │
├──┼───────┼──────────────────┤
│ 六 │犯罪事實㈣3│楊道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七 │犯罪事實㈤ │楊道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沒│
│ │ │收。 │
├──┼───────┼──────────────────┤
│ 八 │犯罪事實㈥ │楊道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署│
│ │ │押均沒收。 │
├──┼───────┼──────────────────┤
│ 九 │犯罪事實㈦ │楊道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偽造署│
│ │ │押均沒收。 │
└──┴───────┴──────────────────┘
附表二:偽造之文件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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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 │文件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
├──┼─────┼────────┼───┼────────┼────┤
│ 一 │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行動│申請者│偽造之「楊儒添」│見溪警分│
│ │ │電話/第三代行動 │簽名欄│署名2 枚。 │偵字第10│
│ │(犯罪事實│話服務申請書( │ │ │00000000│
│ │㈡) │100年9月24日) │ │ │號警卷第│
│ │ │ │ │ │21頁 │
├──┼─────┼────────┼───┼────────┼────┤
│ 二 │0000000000│威寶電信公司行動│申請人│偽造之「楊儒添」│見溪警分│
│ │ │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署名1 枚。 │偵字第10│
│ │(犯罪事實│100年9月27日) │ │ │00000000│
│ │㈢) │ │ │ │號警卷第│
│ │ │ │ │ │28頁 │
│ │ ├────────┼───┼────────┼────┤
│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偽造之「楊儒添」│見溪警分│
│ │ │公司「學生半價∥│書人簽│署名1 枚。 │偵字第10│
│ │ │_加值96」專案同│章欄 │ │00000000│
│ │ │意書 │ │ │號警卷第│
│ │ │ │ │ │30頁 │
├──┼─────┼────────┼───┼────────┼────┤
│ 三 │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ESH0│申請人│偽造之「楊儒添」│見溪警分│
│ │ │0ENMYEN3 3G安心 │簽名欄│署名2 枚。 │偵字第10│
│ │(犯罪事實│購380限24手機方 │ │ │00000000│
│ │㈣1) │案第三代行動電話│ │ │號警卷第│
│ │ │服務申請書(限制│ │ │23頁 │
│ │ │型)〈100年9月 │ │ │ │
│ │ │29日〉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者│偽造之「楊儒添」│見溪警分│
│ │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簽名欄│署名1 枚。 │偵字第10│
│ │ │服務契約 │ │ │00000000│
│ │ │ │ │ │號警卷第│
│ │ │ │ │ │24頁 │
├──┼─────┼────────┼───┼────────┼────┤
│ 四 │0000000000│威寶電信公司行動│申請人│偽造之「楊儒添」│見溪警分│
│ │ │電話服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 枚。 │偵字第10│
│ │(犯罪事實│100年9月29日) │ │ │00000000│
│ │㈣2) │ │ │ │號警卷第│
│ │ │ │ │ │31頁 │
│ │ ├────────┼───┼────────┼────┤
│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偽造之「楊儒添」│見溪警分│
│ │ │公司「375無線上 │書人簽│署名1 枚。 │偵字第10│
│ │ │網」專案同意書 │章欄 │ │0000000 │
│ │ │ │ │ │號警卷第│
│ │ │ │ │ │33頁 │
├──┼─────┼────────┼───┼────────┼────┤
│ 五 │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申請人│偽造之「楊儒添」│見101 年│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簽名欄│署名1 枚。 │度偵字第│
│ │(犯罪事實│(100 年9月23日) │ │ │8144號卷│
│ │㈤) │ │ │ │第18頁 │
│ │ │ │ │ │ │
├──┼─────┼────────┼───┼────────┼────┤
│ 六 │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申請人│偽造之「楊儒添」│見溪警分│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簽章欄│署名1 枚。 │偵字第10│
│ │(犯罪事實│(100年9月27日) │ │ │00000000│
│ │㈥1 │ │ │ │號警卷第│
│ │ │ │ │ │16頁 │
│ │ ├────────┼───┼────────┼────┤
│ │ │亞太電信「新超經│立同意│偽造之「楊儒添」│見溪警分│
│ │ │濟專案及快send99│書人簽│署名1 枚。 │偵字第10│
│ │ │(免二個月租)(│章欄 │ │00000000│
│ │ │1004)(專案代碼│ │ │號警卷第│
│ │ │1223)」專案同意│ │ │17頁 │
│ │ │書 │ │ │ │
├──┼─────┼────────┼───┼────────┼────┤
│ 七 │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申請人│偽造之「楊儒添」│見101 年│
│ │【申請將門│電話異動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 枚。 │度偵字第│
│ │號00000000│100年9月28日) │ │ │8144號卷│
│ │28號變更為│ │ │ │第82頁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 │ │ │ │
│ │㈥2) │ │ │ │ │
├──┼─────┼────────┼───┼────────┼────┤
│ 八 │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申請人│偽造之「楊儒居」│見101 年│
│ │ │電話服務申請書(│欄 │署名1 枚。 │度偵字第│
│ │(犯罪事實│100年11月21日、 │ │ │8144號卷│
│ │㈦) │門號:0000000000│ │ │第90頁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新超經濟│立同意│偽造之「楊儒居」│見101 年│
│ │ │專案同意書(案代│書人簽│署名1 枚。 │度偵字第│
│ │ │碼1203/1204/1205│章欄 │ │8144號卷│
│ │ │/1206/1207)適用│ │ │第92頁 │
│ │ │﹝門號:00000000│ │ │ │
│ │ │16﹞ │ │ │ │
├──┼─────┼────────┼───┼────────┼────┤
│ 九 │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申請人│偽造之「楊儒居」│見101年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欄 │署名1 枚。 │度偵字第│
│ │(犯罪事實│100年11月21日、 │ │ │8144號卷│
│ │㈦) │門號:0000000000│ │ │第93頁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新超經濟│立同意│偽造之「楊儒居」│見101 年│
│ │ │專案同意書(案代│書人簽│署名1 枚。 │度偵字第│
│ │ │碼1203/1204/1205│章欄 │ │8144號卷│
│ │ │/1206/1207)適用│ │ │第95頁 │
│ │ │﹝門號:00000000│ │ │ │
│ │ │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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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證據資料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
├──┼────┼──────────────────────────┤
│ 一 │犯罪事實│1.被告楊道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溪警分偵字第1010│
│ │㈠ │ 016356號警卷第1 至2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98│
│ │ │ 至100頁)。 │
│ │ │2.證人即告訴人楊儒添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溪警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4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68│
│ │ │ 45號卷第3 至4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15至17頁│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楊儒居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8144 號卷第98至100 頁)。 │
│ │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頁)。 │
│ │ │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
│ │ │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20頁)。 │
├──┼────┼──────────────────────────┤
│ 二 │犯罪事實│1.被告楊道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溪警分偵字第1010│
│ │㈡ │ 016356號警卷第1 至2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98│
│ │ │ 至100 頁)。 │
│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明細資料(見溪│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 │
│ │ │3.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9 月24日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
│ │ │ 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第21 頁 )。 │
├──┼────┼──────────────────────────┤
│ 三 │犯罪事實│1.被告楊道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溪警分偵字第1010│
│ │㈢ │ 016356號警卷第1 至2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98│
│ │ │ 至100 頁)。 │
│ │ │2.證人陳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號警卷第10至11頁)。 │
│ │ │3.陳孟君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溪警分偵字第10│
│ │ │ 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見溪警│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 │
│ │ │5.威寶電信公司100 年9 月27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
│ │ │ 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 │
│ │ │6.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半價∥_加值96」專案同意│
│ │ │ 書影本1 份(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
│ │ │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併帳單(見101 │
│ │ │ 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29頁)。 │
├──┼────┼──────────────────────────┤
│ 四 │犯罪事實│1.被告楊道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溪警分偵字第1010│
│ │㈣1 │ 016356號警卷第1 至2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98│
│ │ │ 至100 頁)。 │
│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明細資料(見溪│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 │
│ │ │3.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9 月29日ESH00ENMYEN33G安心購380 │
│ │ │ 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門│
│ │ │ 號:0000000000﹞影本1 份(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號警卷第23頁)。 │
│ │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1 份(│
│ │ │ 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 │
├──┼────┼──────────────────────────┤
│ 五 │犯罪事實│1.被告楊道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溪警分偵字第1010│
│ │㈣2 │ 016356號警卷第1 至2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98│
│ │ │ 至100 頁)。 │
│ │ │2.證人陳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號 警卷第10至11頁)。 │
│ │ │3.陳孟君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溪警分偵字第10│
│ │ │ 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見溪警│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 │
│ │ │5.威寶電信公司100 年9 月29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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