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原
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太山」、「陳吳寶珠」署押合計叁拾陸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明原因亟需現金週轉,未經其父親陳太山及繼母陳吳寶珠 之同意,而於附表所示申辦日期,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親自或授 權通訊行承辦人員分別偽簽「陳太山」及「陳吳寶珠」之署 名或由該通訊行負責人林俊廷(是否具犯意聯絡,依卷內資 料尚無法得悉,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盜用「陳太山」及「 陳吳寶珠」之印章,以佯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實為陳太山 及陳吳寶珠所申辦,再將上開文書及陳太山、陳吳寶珠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交付給林俊廷,由林 俊廷或不知情之林美雲(即林俊廷之母)透過附表一所示各 電信公司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公司申請門號以行使,妨害陳太山、陳吳寶珠申請各該門 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損害各該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 請案件之審核權及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而陳明 原明知其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 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電信 、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辦人陳太山、陳 吳寶珠有使用門號及繳納基本費、通話費之意,而同意核准 如附表所示門號服務之申請,並發給佣金、手機補貼款或搭 配專案手機與林俊廷,林俊廷則將前所開通之門號SIM卡及 轉賣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交與陳明原。嗣因陳 太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所寄發之電話費用帳單,詢問陳明原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太山及陳吳寶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俊廷、林美雲之供述部分,無證 據能力等語。查:
㈠、證人林俊廷、林美雲均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本 院引用渠等於審判中具結供述之內容,至於渠等警訊筆錄中 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同者,自無引用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俊廷、林美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㈢、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235反面頁),就被告取得其父及繼母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節,有告訴人陳太山及陳吳寶 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305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6頁;就被告辦理 附表一所示門號部分,分別有證人林俊廷、林美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及其反面、53及其反面頁、 本院卷226 至233頁),此外,並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請書等文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辯稱:我會拿父母親 的證件,是林俊廷教唆的,他那間(通訊行)本來就有這種 門路。門號都是林俊廷處理的,他知道我缺錢,叫我辦門號 換手機,我只拿到5張SIM卡和2萬多元,其他的SIM卡到哪裡 去我都不知道,手機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225 反面、233頁)。惟查,依既有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 認證人林俊廷確係於明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太山、陳吳寶珠
同意之情形下,與被告共犯上揭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詐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自無遽認證人林俊廷與被告 確實共犯此部分犯行,而證人林俊廷實際上是否參與其中, 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偵辦。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陳吳寶珠之簽名除偵卷第59、60頁外,部分(指偵卷第88、 93、96頁)非其所簽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經觀諸 該部分關於「陳吳寶珠」之字跡、運筆、結構佈局等細部特 徵,確有明顯不同無訛,但既然被告既有利用告訴人陳太山 、陳吳寶珠身分證件、印章,委由證人林俊廷身辦附表所示 電信門號以換取現金之實,縱附表一所示申請書等文書中之 部分簽名非其所簽署,亦經被告概括授權而為,是此部分無 礙於本院之認定。此外,被告於警詢稱其拿到約4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之1頁),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予以更正 ,自陳是2萬8千元,於101年10月份下旬分四次拿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反面頁),被告既不否認有領取現金之事實, 此自當經其反覆思索後回憶所言,是應以本院所述時為準, 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或授 權通訊行人員偽造「陳太山」、「陳吳寶珠」之署名、盜用 其等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委由林俊廷盜用 印章持以蓋用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 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所示文書中關於 「客戶名稱欄」部分亦屬偽造,惟此部分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是公訴意旨就此 容有誤會。
㈡、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偽造之文書,交與
林俊廷,由林俊廷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林美雲或陳旻妤(林 美雲、陳旻妤僅針對中華電信公司部分,見本院卷57至78頁 )向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為間 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先於取得告訴人陳太山之雙證件、印章後 ,即交由林俊廷所屬之通訊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為求獲取手機等優惠商品藉以轉賣,於 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手機 轉賣,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繼之取得告訴人陳吳寶珠之雙證件、 印章後,基於如上之目的,再交由林俊廷所屬之通訊行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時間上亦甚為 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甚微,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為遂行辦門號換取手機轉賣現金之犯行,於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號、編號5至7號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 書罪,各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95年5月4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 照參照)。又其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7年8月30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46至249頁)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急需款項周轉,而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冒 用父親及其配偶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以詐取財物,其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後供
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且取得父母親之原諒,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或授權通訊行人員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各 偽簽「陳太山」、「陳吳寶珠」之署押(所偽簽之署押個數 、位置,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被告偽造該等人之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是爰分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7號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申請書等文件雖為被告偽造 之私文書,惟因已經被告委託上揭通訊行人員持以行使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書等文書上「客戶名稱」或「申請人姓 名/公司名」等欄位雖分別有簽寫「陳太山」、「陳吳寶珠 」之署名或蓋有「陳吳寶珠」印文,惟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 渠等為前開相關服務申請人之文句,惟非表示由渠等本人在 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 服務確由渠等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詳如附表二所示),是 此部分被告並無另構成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問題,亦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所示「盜用印章蓋之印文數目」欄中之「陳太山」、 「陳吳寶珠」等印文,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屬 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獨自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2樓客廳沙發上,陳太山穿著之 長褲內,徒手竊得陳太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及印章; 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又在前述住處2樓父母親之臥 室內,徒手竊得陳吳寶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及印章, 因認被告陳明原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均定有明文。又按於直 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第29章竊 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324 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太山、陳吳寶珠告訴被告陳明原竊盜案 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因被告陳明原係告訴人陳太山之子,屬直系血親關係,告訴 人陳吳寶珠則為被告陳明原之繼母,與被告皆住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屬同財共居親屬關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太山、陳吳寶珠於102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 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40頁),依照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陳明原 竊盜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遭冒名│申辦之行動 │偽造之私文│偽造署押及│申辦日期│申辦內容及使用情│受詐欺之電│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申請人│電話門號號 │書 │盜用印章所│ │形 │信公司 │ │ │
│ │ │碼 │ │蓋之印文數│ │ │ │ │ │
│ │ │ │ │目 │ │ │ │ │ │
├─┼───┼──────┼─────┼─────┼────┼────────┼─────┼─────┼───────┤
│1 │陳太山│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101年10 │ │臺灣大哥大│偵卷第55頁│陳明原犯行使偽│
│ │ │(3G新申裝)│行動電話/ │欄之「陳太│月27日 │ │股份有限公│ │造私文書罪,累│
│ │ │ │第三代行動│山」署名及│ │ │司 │ │犯,處有期徒刑│
│ │ │ │通信業務申│印文各1 枚│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請書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 │ │至4號所示偽造 │
│ │ │ ├─────┼─────┼────┼────────┼─────┼─────┤之「陳太山」署│
│ │ │ │臺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同上 │⑴專案名稱:特定│同上 │偵卷第73、│名合計貳拾枚均│
│ │ │ │行動電話/ │欄之「陳太│ │通路-401H(24) │ │74頁、本院│沒收。 │ │ │ │ │第三代行動│山」署名2 │ │專案(0106) │ │卷128、129│ │
│ │ │ │通信業務申│枚及申請人│ │⑵資費方案:401 │ │頁 │ │
│ │ │ │請書 │身分證黏貼│ │型以秒計費 │ │ │ │
│ │ │ │ │處-正面、 │ │⑶申請人確實提領│ │ │ │
│ │ │ │ │背面、申請│ │DB-3268(含門號 │ │ │ │
│ │ │ │ │人第二證件│ │及手機乙支或特定│ │ │ │
│ │ │ │ │黏貼處- 正│ │商品)專案商品乙│ │ │ │
│ │ │ │ │面旁之「陳│ │組 │ │ │ │
│ │ │ │ │太山」印文│ │ │ │ │ │
│ │ │ │ │3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大哥大│用戶/代理 │ │ │ │偵卷第75頁│ │
│ │ │ │手寫版 │人簽名欄之│ │ │ │、本院卷第│ │
│ │ │ │ │「陳太山」│ │ │ │30頁 │ │
│ │ │ │ │署名及印文│ │ │ │ │ │
│ │ │ │ │各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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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太山│0000-000000 │①中華電信│①委託書委│101年10 │月租費383型、網 │中華電信股│本院卷第64│ │
│ │ │(3G新申裝/ │股份有限公│託人簽章欄│月26日 │際網路費率950型 │份有限公司│、65頁 │ │
│ │ │中華電信3G用│司營運處行│、客戶簽章│ │ │ │ │ │
│ │ │戶攜碼至臺灣│動電話/第 │欄、審閱欄│ │ │ │ │ │
│ │ │大哥大公司)│三代行動通│立契約人乙│ │ │ │ │ │
│ │ │ │信業務(租│方欄之「陳│ │ │ │ │ │
│ │ │ │用/異動) │太山」印文│ │ │ │ │ │
│ │ │ │申請書 │3枚 │ │ │ │ │ │
│ │ │ │②中華電信│②立契約書│ │ │ │ │ │
│ │ │ │股份有限公│人欄之「陳│ │ │ │ │ │
│ │ │ │司客戶個人│太山」印文│ │ │ │ │ │
│ │ │ │資料蒐集告│1枚 │ │ │ │ │ │
│ │ │ │知條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台灣大哥│①申請人簽│101年10 │⑴專案名稱: │台灣大哥大│偵卷第56頁│ │
│ │ │ │大行動電話│章欄之「陳│月27日 │網內免費(攜碼憑│股份有限公│、本院卷第│ │
│ │ │ │/第三代行 │太山」署名│(從電子│千元帳單免預繳)│司 │134頁 │ │
│ │ │ │動通信業務│1枚及印文2│閘門查詢│699H(24 )+行動│ │ │ │
│ │ │ │申請書 │枚 │申請日係│上網699(24 )專│ │ │ │
│ │ │ │②影印雙證│②在中華民│101年10 │案(0109) │ │ │ │
│ │ │ │件之白紙 │國身分證正│月26日,│⑵資費方案: │ │ │ │
│ │ │ │ │反面、全民│見本院卷│699型以秒計費 │ │ │ │
│ │ │ │ │健康保險卡│第50頁)│⑶申請人確實提領│ │ │ │
│ │ │ │ │影印處旁之│ │Samsung Galaxy │ │ │ │
│ │ │ │ │「陳太山」│ │Slll i930016GB │ │ │ │
│ │ │ │ │印文3枚 │ │專案商品乙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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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101年10 │ │同上 │偵卷第67至│ │
│ │ │ │行動電話/ │欄之「陳太│月27日 │ │ │69頁、本院│ │
│ │ │ │第三代行動│山」署名4 │ │ │ │卷第134至 │ │
│ │ │ │通信業務申│枚及印文5 │ │ │ │136反面頁 │ │
│ │ │ │請書及台灣│枚 │ │ │ │ │ │
│ │ │ │大哥大行動│ │ │ │ │ │ │
│ │ │ │電話/第三 │ │ │ │ │ │ │
│ │ │ │代行動通信│ │ │ │ │ │ │
│ │ │ │業務服務契│ │ │ │ │ │ │
│ │ │ │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同上 │101年10月30日委 │同上 │偵卷第70 │ │
│ │ │ │號碼可攜服│欄之「陳太│ │託台灣大哥大向中│ │頁、本院卷│ │
│ │ │ │務申請書 │山」署名1 │ │華電信辦理移出,│ │第137頁 │ │
│ │ │ │ │枚及印文2 │ │於101年10月30日 │ │ │ │
│ │ │ │ │枚 │ │正式租用(見本院│ │ │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代理 │同上 │ │ │偵卷第72 │ │
│ │ │ │手寫版 │人簽名欄之│ │ │ │頁、本院卷│ │
│ │ │ │ │「陳太山」│ │ │ │第139頁 │ │
│ │ │ │ │署名及印文│ │ │ │ │ │
│ │ │ │ │各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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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太山│0000-000000 │①中華電信│①委託書委│101年10 │ │ │本院卷第61│ │
│ │ │(中華電信用│股份有限公│託人簽章欄│月26日 │ │ │、62頁 │ │
│ │ │戶2G攜碼至遠│司營運處行│、客戶簽章│ │ │ │ │ │
│ │ │傳電信公司 │動電話/第 │欄、審閱欄│ │ │ │ │ │
│ │ │) │三代行動通│立契約人乙│ │ │ │ │ │
│ │ │ │信業務(租│方欄之「陳│ │ │ │ │ │
│ │ │ │用/異動) │太山」印文│ │ │ │ │ │
│ │ │ │申請書 │3枚 │ │ │ │ │ │
│ │ │ │②中華電信│②立契約書│ │ │ │ │ │
│ │ │ │股份有限公│人欄之「陳│ │ │ │ │ │
│ │ │ │司客戶個人│太山」印文│ │ │ │ │ │
│ │ │ │資料蒐集告│1枚 │ │ │ │ │ │
│ │ │ │知條款 │ │ │ │ │ │ │
│ │ │ ├─────┼─────┼────┼────────┼─────┼─────┤ │
│ │ │ │①遠傳行動│申請者簽名│101年11 │3G哈拉精省398限 │遠傳電信公│偵卷第57及│ │
│ │ │ │電話/第三 │欄、申請者│月13日 │24手機方案 │司 │其反面、78│ │
│ │ │ │代行動電話│簽名/公司 │ │ │ │及其反面頁│ │
│ │ │ │服務申請書│負責人暨公│ │ │ │、本院卷第│ │
│ │ │ │②影印雙證│司印鑑欄之│ │ │ │203至204 │ │
│ │ │ │件之白紙 │「陳太山」│ │ │ │頁 │ │
│ │ │ │ │署名2枚及 │ │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 │ │ │ │②在中華民│ │ │ │ │ │
│ │ │ │ │國身分證正│ │ │ │ │ │
│ │ │ │ │反面、全民│ │ │ │ │ │
│ │ │ │ │健康保險卡│ │ │ │ │ │
│ │ │ │ │影印處旁之│ │ │ │ │ │
│ │ │ │ │「陳太山」│ │ │ │ │ │
│ │ │ │ │印文3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同上 │101年11月15日從 │ │偵卷第80頁│ │
│ │ │ │碼可攜服務│章欄、委託│ │中華電信停用,同│ │、本院卷第│ │
│ │ │ │申請書 │人簽章欄之│ │日從遠傳啟用(見│ │205頁 │ │
│ │ │ │ │「陳太山」│ │本院卷第50、150 │ │ │ │
│ │ │ │ │署名2枚及 │ │頁)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太山│0000-000000 │①中華電信│①委託書委│101年10 │ │中華電信股│本院卷第57│ │
│ │ │(新開戶/中 │股份有限公│託人簽章欄│月27日 │ │份有限公司│至58反面頁│ │
│ │ │華行動3G攜碼│司營運處行│、客戶簽章│ │ │ │ │ │
│ │ │至遠傳電信公│動電話/第 │欄、審閱欄│ │ │ │ │ │
│ │ │司) │三代行動電│立契約人乙│ │ │ │ │ │
│ │ │ │信業務(租│方欄之「陳│ │ │ │ │ │
│ │ │ │用/異動) │太山」印文│ │ │ │ │ │
│ │ │ │申請書②中│3枚 │ │ │ │ │ │
│ │ │ │華電信股份│②立契約人│ │ │ │ │ │
│ │ │ │有限公司客│欄之「陳太│ │ │ │ │ │
│ │ │ │戶個人資料│山」印文1 │ │ │ │ │ │
│ │ │ │蒐集告知條│枚 │ │ │ │ │ │
│ │ │ │款③中華電│③客戶簽章│ │ │ │ │ │
│ │ │ │信股份有限│欄、委託書│ │ │ │ │ │
│ │ │ │公司客戶個│委託人簽章│ │ │ │ │ │
│ │ │ │人資料申請│欄之「陳太│ │ │ │ │ │
│ │ │ │暨處理回覆│山」印文2 │ │ │ │ │ │
│ │ │ │單 │枚 │ │ │ │ │ │
│ │ │ ├─────┼─────┼────┼────────┼─────┼─────┤ │
│ │ │ │遠傳第三代│左右兩方之│101年10 │⑴計算方案:哈拉│遠傳電信股│偵卷第81、│ │
│ │ │ │行動電話服│申請者簽名│月29日 │頭家590月租費 │份有限公司│87頁、本院│ │
│ │ │ │務申請書 │/公司負責 │ │⑵領取商品型號:│ │卷第206、 │ │
│ │ │ │ │人暨公司印│ │SAMSUNG │ │212頁 │ │
│ │ │ │ │鑑欄之「陳│ │GALAXYNOTE16G藍 │ │ │ │
│ │ │ │ │太山」署名│ │簡配3.5G手機1支 │ │ │ │
│ │ │ │ │共計3枚 │ │⑶101年10月29日 │ │ │ │
│ │ │ │ │ │ │委託遠傳從中華電│ │ │ │
│ │ │ │ │ │ │信轉出,啟用日:│ │ │ │
│ │ │ │ │ │ │101年10月31日( │ │ │ │
│ │ │ │ │ │ │見偵卷第84頁、本│ │ │ │
│ │ │ │ │ │ │院卷第150頁)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申請者簽名│ │ │同上 │偵卷第83、│ │
│ │ │ │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 │ │ │ │87頁、本院│ │
│ │ │ │行動電話業│人暨公司印│ │ │ │卷第207頁 │ │
│ │ │ │務服務契約│鑑欄之「陳│ │ │ │ │ │
│ │ │ │ │太山」署名│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申請人/代 │ │ │同上 │偵卷第84頁│ │
│ │ │ │話號碼可攜│理人簽章欄│ │ │ │、本院卷第│ │
│ │ │ │服務申請書│之「陳太山│ │ │ │209頁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5 │陳吳寶│0000-000000 │①中華電信│①委託書委│101年10 │月租費183型、租 │中華電信股│本院卷第72│陳明原犯行使偽│
│ │珠 │ │股份有限公│託人簽章欄│月30日 │mpr0950 │份有限公司│至73頁 │造私文書罪,累│
│ │ │ │司營運處行│、客戶簽章│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動電話/第 │欄、審閱欄│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三代行動電│立契約人乙│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信業務(租│方欄之「陳│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異動) │吳寶珠」印│ │ │ │ │如附表一編號5 │
│ │ │ │申請書②中│文3枚 │ │ │ │ │至7號所示偽造 │
│ │ │ │華電信股份│②立契約人│ │ │ │ │之「陳吳寶珠」│
│ │ │ │有限公司客│欄之「陳吳│ │ │ │ │署名合計拾陸枚│
│ │ │ │戶個人資料│寶珠」印文│ │ │ │ │均沒收。 │
│ │ │ │蒐集告知條│1枚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101年10 │101年11月6日從中│台灣大哥大│偵卷第58頁│ │
│ │ │ │行動電話/ │欄之「陳吳│月31日 │華電信停用,同日│公司 │ │ │
│ │ │ │第三代行動│寶珠」署名│ │從台灣大哥大啟用│ │ │ │
│ │ │ │通信業務申│1枚及印文 │ │(本院卷第50反面│ │ │ │
│ │ │ │請書 │2 枚 │ │、52反面頁)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101年11 │⑴專案名稱:網內│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行動電話/ │欄、立同意│月2日 │免費(攜碼憑千元│ │143頁 │ │
│ │ │ │第三代行動│書人簽章欄│ │帳單免預繳)699H│ │ │ │
│ │ │ │通信業務申│、立同意書│ │(24)+行動上網 │ │ │ │
│ │ │ │請書 │人欄之「陳│ │699(24)專案( │ │ │ │
│ │ │ │ │吳寶珠」署│ │0109) │ │ │ │
│ │ │ │ │名4枚 │ │⑵資費方案:699 │ │ │ │
│ │ │ │ │ │ │型以秒計費 │ │ │ │
│ │ │ │ │ │ │⑶申請人確實提領│ │ │ │
│ │ │ │ │ │ │HTC ONE X(S720e│ │ │ │
│ │ │ │ │ │ │)(3.5G)(FD) │ │ │ │
│ │ │ │ │ │ │專案商品乙組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101年11 │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號碼可攜服│欄之「陳吳│月2日 │ │ │147頁 │ │
│ │ │ │務申請書 │寶珠」印文│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簽名欄│ │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手寫版 │之「陳吳寶│ │ │ │148頁 │ │
│ │ │ │ │珠」之署名│ │ │ │ │ │
│ │ │ │ │及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6 │陳吳寶│000-000000 │①中華電信│①委託書委│101年10 │月租費183型、租 │中華電信股│本院卷第76│ │
│ │珠 │(新開戶/中 │股份有限公│託人簽章欄│月30日 │mpr0950 │份有限公司│至77頁 │ │
│ │ │華電信3G攜碼│司營運處行│、客戶簽章│ │ │ │ │ │
│ │ │至遠傳電信公│動電話/第 │欄、審閱欄│ │ │ │ │ │
│ │ │司) │三代行動電│立契約人乙│ │ │ │ │ │
│ │ │ │信業務(租│方欄之「陳│ │ │ │ │ │
│ │ │ │用/異動) │吳寶珠」印│ │ │ │ │ │
│ │ │ │申請書②中│文3枚 │ │ │ │ │ │
│ │ │ │華電信股份│②立契約人│ │ │ │ │ │
│ │ │ │有限公司客│欄之「陳吳│ │ │ │ │ │
│ │ │ │戶個人資料│寶珠」印文│ │ │ │ │ │
│ │ │ │蒐集告知條│1枚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下方空白處│ │ │遠傳電信公│偵卷第59頁│ │
│ │ │ │話/第三代 │之「陳吳寶│ │ │司 │ │ │
│ │ │ │行動電話服│珠」署名及│ │ │ │ │ │
│ │ │ │務申請書 │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第三代│左右兩方之│101年11 │⑴計費方案:哈啦│同上 │偵卷第93頁│ │
│ │ │ │行動電話服│申請者簽名│月2日 │頭家590月租費 │ │、本院卷第│ │
│ │ │ │務申請書 │/公司負責 │ │⑵商品型號: │ │218頁 │ │
│ │ │ │ │人暨公司印│ │SAMSUNG GALAXY │ │ │ │
│ │ │ │ │鑑欄之「陳│ │16G白簡配3.5G手 │ │ │ │
│ │ │ │ │吳寶珠」署│ │機1支 │ │ │ │
│ │ │ │ │名各1枚 │ │⑶101年11月2日委│ │ │ │
│ │ │ │ │ │ │託遠傳從中華電信│ │ │ │
│ │ │ │ │ │ │轉出,中華電信從│ │ │ │
│ │ │ │ │ │ │101年11月6日停用│ │ │ │
│ │ │ │ │ │ │,同日從遠傳開始│ │ │ │
│ │ │ │ │ │ │啟用(本院卷第50│ │ │ │
│ │ │ │ │ │ │反面、51反面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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