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又霆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卞冠云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又霆、卞冠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又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 告卞冠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被告溫又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下午4 時41分許,楊順吉以其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溫又霆所使用,作為 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被告溫又 霆住處之4 樓臥室,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溫又霆購買市值 為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5 包。因認被告溫又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二)被告溫又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 99年4 月27日晚間7 時49分許,楊順吉以其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溫又霆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 號被告溫又霆前揭住處之4 樓臥室,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 溫又霆購買市值為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認 被告溫又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
(三)被告溫又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 99年5 月2 日下午1 時34分許,楊順吉以其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溫又霆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 號被告溫又霆前揭住處之4 樓臥室,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 溫又霆購買市值為2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認 被告溫又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
(四)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冠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9分 許,楊順吉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卞 冠云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 0 巷00號被告溫又霆前揭住處之4 樓臥室,以賒欠之方式 向被告溫又霆購買市值為1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因認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冠云共同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 附表1 編號9 )。
(五)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冠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4日下午1 時38分 許,楊順吉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卞 冠云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獨自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被告溫又霆前揭住處之4 樓臥室,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溫又霆購買市值為1 萬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認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 冠云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
(六)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冠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3 日晚間11時06分 許,楊順吉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卞 冠云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 0 巷00號被告溫又霆前揭住處之4 樓臥室,以賒欠之方式 向被告溫又霆購買市值為1 萬5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因認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冠云共同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 訴書附表1 編號11)。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1 「被告溫又霆及卞冠云販毒部分」固列 舉編號1 至編號12之行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 載明僅就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部分起 訴,其餘之附表1 編號1 、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8 、編 號12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102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8 、 編號12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又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2日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被告卞冠云參與之部分僅有
附表1 編號9 至編號1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 且觀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被告溫又霆與卞冠云僅就附表 1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本件被 告溫又霆經起訴者,限於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之行為;被告卞冠云經起訴者,則限於附表1 編 號9 至編號11之行為,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冠云就附表1 編號9 至編號11部分,並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至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卞冠云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顯係誤 載,併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 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或第10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販賣、施用毒品者對上游販賣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 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專以販賣毒品或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第39 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又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卞冠 云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楊順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證人楊順吉 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順吉繪製之
溫又霆住處房間內各家具擺設位置圖各1 份,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 用,且有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 所示之時間,與楊順吉進行通話;被告卞冠云固坦承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 被告溫又霆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卞冠云堅決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溫又霆辯稱:楊順吉 找伊的目的,均是要求伊協助幫忙列印圖檔或到伊住處拿取 查緝對象的資料,並非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 、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至第105 頁反);被告卞冠云辯稱: 因伊與溫又霆同居一處,楊順吉未能聯繫溫又霆時,會撥打 伊行動電話詢問溫又霆是否在旁,伊不知悉楊順吉與溫又霆 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經查:(一)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溫又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1.證人楊順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99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溫又霆住處,以賒帳方式向被告溫又霆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將其中1 包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李怡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4號偵 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李怡珊於99年 4 月21日當天確實有向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1 包係伊於99年3 月底、4 月初向被告溫又霆拿的5 小包 之1 包,99年4 月21日李怡珊向伊購買的為最後1 包, 因伊身上已無甲基安非他命,故於99年4 月21日始再向 被告溫又霆購買5 包,準備要販賣予李怡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2 頁)。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溫又霆所 否認,而觀諸證人楊順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以下A 部分),與李怡珊所持用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 部分)於當日之通話內容 略以,(1 )99年4 月21日下午12時27分許:「A :喂 。B :你現在有空了嗎?A :什麼事情?B :我朋友說 要去找你。A :你不是跟他不好了。B :不是啦,要去 找你朋友啦,不是啦,是另外一個朋友啦。A :啊那個 ,便當要幾個?B :啊。A :便當要幾個?B :1 個啊 ,我現在在臺中問你有沒有空。A :你在臺中?B :對 啊。A :你哪時候會回來?B :大概20分鐘吧。A :好 ,那你回來到公司旁再打給我。B 好啊。A :好,那我 現在打給他。」;(2 )99年4 月21日下午12時49分許 :「B :喂,我已經到金馬路了。A :好。」;(3 )
99年4 月21日下午1 時許:「B :喂,我到了。A :你 騎來巷子裏。B :好」;(4 )99年4 月21日下午1 時 01分許:「A :怎麼沒有見到人?B :我在巷子裏面, 要騎出去嗎?A :喔,看到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 第108 號偵卷第178 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李 怡珊係於99年4 月21日下午12時49分許,告知證人楊順 吉欲找其友人,以向證人楊順吉購買便當1 個(即甲基 安非他命1 錢),證人楊順吉於通話中回稱「好,那我 現在打給他」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01分許,由證人楊 順吉與李怡珊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顯 見證人楊順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時間前,業 於同日下午1 時01分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怡珊乙節,應非虛妄。又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不會在通話中向被告溫又霆提及購買毒品 事宜,被告溫又霆為大盤商,房間內隨時有大量毒品, 且都有分裝好,另李怡珊約3 至5 天會向伊購買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果係如此,則 李怡珊既於99年4 月21日下午1 時01分許,甫向證人楊 順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暫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證人楊順吉焉須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旋再向被告 溫又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以準備販賣 予李怡珊?是證人楊順吉前開所證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況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伊在前案販賣毒 品案件中,並未獲取利益,毒品也非伊的,有存僥倖之 心要拼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但被告溫又霆等人在法 院均未幫伊講過好話,伊吞不下這口氣,故要舉發他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至第234 頁);參以證人 楊順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可供 為證;復佐以本案係證人楊順吉在其前案確定後,依其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往前比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而為告發等情,有證人楊順吉所提刑事聲請狀1 份( 見102 年度他字第108 號偵卷第1 頁至第92頁)在卷可 稽,堪認證人楊順吉上開證述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無從僅憑位居利害相反地位之證人楊順吉上開有瑕疵之 證言,逕認被告溫又霆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擔保其真實性, 自須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2.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溫又霆所持用,且 被告溫又霆於99年4 月21日下午4 時41分許,確與證人 楊順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乙 節,業據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31 頁),復為被告溫又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65頁至第65頁反)。惟細繹證人楊順吉(下稱A )與 被告溫又霆(下稱B )之通話內容:「B :剛要打給你 ,你要上來嗎?A :啊。B :你要上來嗎?我說你要上 來樓上嗎?A :好。B :拜拜」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 第108 號偵卷第177 頁),被告溫又霆僅詢問證人楊順 吉是否上樓至其住處,而未見有何與毒品相關之術語或 代號。況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溫又 霆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人囑託伊注意其生活作息及 交友狀況,伊一星期約有2 至3 次會至被告溫又霆住處 ,因被告溫又霆當時有與治安人口往來,伊乃包庇被告 溫又霆,作為與其交換情資的代價,被告溫又霆如與其 他人有買賣毒品糾紛,被告溫又霆會將車號等線索提供 予伊,由伊查辦後註記,伊會消極不檢舉被告溫又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第232 頁反),核與被告 溫又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稱:楊順吉來找伊的 目的,均是要求伊協助幫忙列印圖檔或到伊住處拿取查 緝對象的資料等線民所做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反、卷二第104 頁反)相符一致,堪認證人楊順吉確 有為索取查緝資料、線索等其他目的,而前往被告溫又 霆前開住處之可能,尚難僅以上開通話內容,而佐以被 告溫又霆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順吉之行為。(二)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溫又霆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1.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4 月27日晚 間7 時49分許,在被告溫又霆住處後方防火巷,向被告 溫又霆購買1 萬元之海洛因後,再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 許,將該海洛因販賣予梁世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至第233 頁)。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溫又霆所 否認,且被告溫又霆等人因於前案中供出證人楊順吉販 賣毒品犯行,證人楊順吉始逐一比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而為本案之舉發乙節,已如上述,是證人楊順吉上開 證述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無從僅憑位居利害相反地 位之證人楊順吉上開證言,逕認被告溫又霆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擔
保其真實性,自須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2.又被告溫又霆於99年4 月27日下午7 時49分許,以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順吉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乙節,業據證人楊順 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 復為被告溫又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惟 細繹證人楊順吉(下稱A )與被告溫又霆(下稱B )之 通話內容:「B :喂。A :可以講電話嗎?B :可以啊 。A :那他們人走了嗎?B :我不是剛傳而已?A :他 們是來處理的嗎?B :不是不是。A :聊天?B :對。 A :聊天都沒有帶水果禮物?B :有,就聊是非聊八卦 。A :黑色那台有帶就對了。B :不是。A :不是?還 是白色的那台有帶?B :我不知道小白是誰?A :就是 兩台都在外面就對了。B :不是,是另外一個細漢的。 A :讓人載來的?那就是只有黑色的而已嘛。B :對啊 。A :聊八卦而已?沒有刺激一點的?B :沒什麼刺激 的,有的話也是我同學他們,他們很趕,我們晚一點再 聊。A :好,88」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8 號偵卷 第169 頁),證人楊順吉於通話中詢問被告溫又霆住處 內之訪客是否係前去處理事情,被告溫又霆答稱僅純聊 天,並提及沒有刺激的,被告溫又霆隨即表示晚一點再 聊,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均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 術語或代號;況被告溫又霆於通話中表示晚點再聊後, 證人楊順吉亦稱同意,而無相約見面之情,則被告溫又 霆在有訪客之情況下,既未與證人楊順吉有所接觸,於 通話中,亦未有進一步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堪認被 告溫又霆應無與證人楊順吉碰面之情,更遑論被告溫又 霆於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楊順吉之可能,自難僅以 上開通話內容,佐為被告溫又霆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二 )所指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順吉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溫又霆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1.證人楊順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5 月 2 日下午1 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溫又霆後,即前 往被告溫又霆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將該海洛因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梁世榮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108 號偵卷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 233 頁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溫又霆所否認, 且遍尋卷附證人楊順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證
人楊順吉於99年5 月2 日有何與梁世榮交易毒品之通話 內容,且證人楊順吉於前案中亦無於99年5 月2 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世榮之犯行;況被告溫又霆等人 因於前案中供出證人楊順吉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楊順吉 始逐一比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為本案之舉發乙節, 亦如上述,是證人楊順吉上開證述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無從僅憑位居利害相反地位之證人楊順吉上開證言 ,逕認被告溫又霆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須另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2.又被告溫又霆於99年5 月2 日,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順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乙節,業據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復為被告溫又霆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惟細繹證人楊順吉 (下稱A )與被告溫又霆(下稱B )之通話內容,(1 )99年5 月2 日下午1 時34分許:「A :喂!B :楊大 哥,他昨天也沒有再打過來,他可能在屏東。而且他們 可能有在懷疑我了。A :我等一下有時間,你有要出去 嗎?B :我沒出去了。你過來再打給我。A :好。」; (2 )99年5 月2 日下午7 時03分許:「B :楊大哥, 我有跟他們說好了,8 點。A :8 點喔。B :你那個時 間2 點03分啦,3 支的鏡頭應該都是一樣。」;(3 ) 99年5 月2 日晚間8 時06分許:「A :他們來了嗎?B :還沒到。我打電話給他看快到了沒,如果快到了我再 叫你出門,你才不會等到。A :好。」;(4 )99年5 月2 日晚間8 時47分許:「A :到了嗎?B :對。A : 1 個人還是有其他朋友。B :1 個女生朋友吧。A :1 個人而已,人多嘴雜就不好聊天了。B :對啊。A :好 。」;(5 )99年5 月2 日晚間8 時45分許:「簡訊: 他跟他們說他們車上拿到的追蹤是你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8 號偵卷第165 頁),被告溫又霆向證人 楊順吉表示其已遭人懷疑,並稱將與他人相約晚間8 時 許見面,證人楊順吉另於晚間8 時47分許,詢問該人是 否抵達,被告溫又霆答稱業已抵達,綜觀上開通話內容 ,均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術語或代號。又被告溫 又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該次通話內容是黃 柏華當時已懷疑伊為線民了,伊並未與證人楊順吉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卷二第105 頁);復證人 楊順吉確有為索取查緝資料、線索等其他目的,前往被
告溫又霆前開住處之可能,業如上述,而觀諸前揭通話 內容,證人楊順吉於通話內容中,均一再詢問被告溫又 霆所約之人是否抵達,並關切多少人到場,隻字未提欲 與被告溫又霆相約見面之情,則被告溫又霆在有訪客之 情況下,既未與證人楊順吉有所接觸,於通話中,亦未 有進一步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堪認被告溫又霆該次 通話後應無與證人楊順吉碰面,更遑論被告溫又霆於當 日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楊順吉之可能,自難僅以上開通 話內容,佐為被告溫又霆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三)所指 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順吉之證據 。
(四)公訴意旨(四)所指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冠云共同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6 月15日歸 還之前賒帳購買毒品之2 萬5,000 元後,另向被告溫又 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計1 萬元,當時被告卞冠云在 場,但毒品係被告溫又霆拿予伊的,被告卞冠云亦未向 伊收錢,伊於99年6 月18日則將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李怡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至第236 頁) 。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所否認,且 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因於前案中供出證人楊順吉販賣毒 品犯行,證人楊順吉始逐一比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 為本案之舉發乙節,已如上述,是證人楊順吉上開證述 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無從僅憑位居利害相反地位之 證人楊順吉上開證言,逕認被告溫又霆、卞冠云確有上 開公訴意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須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以為佐證。
2.又被告溫又霆於99年6 月15日,以被告卞冠云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順吉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乙節,業據證人楊順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至第235 頁),復為被告溫又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反至第235 反),且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審理時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惟細繹證人 楊順吉(下稱B )與被告溫又霆(下稱A )之通話內容 ,(1 )99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4分許:「A :喂。B :喂。A :他剛走到樓下,要下去了。B :沒關係啦, 我在外面,他若走了,我就進去。A :好,OK。」:( 2 )99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6分許:「A :楊大哥喔!
B :4 哥(音)開你的車走嗎?A :嘿啊、嘿啊。B : 你前面那台是誰的?A :後面那台吧!B :不、你門口 還有1 台呢!A :啊!B :你門口還有1 台啊!A :對 、對、對,那個沒關係,那是阮同學的,那個沒關係。 B :喔,好啊!A :好、拜拜。」;(3 )99年6 月15 日凌晨0 時29分許:「A :我出來了。B :好」,被告 溫又霆向證人楊順吉表示訪客甫下樓欲離去,證人楊順 吉回稱如訪客離去,欲至被告溫又霆住處,並詢問被告 溫又霆住處門口車輛為何人所有後,被告溫又霆隨即出 去與證人楊順吉見面,並未見有毒品交易之暗語,即類 如數字或毒品代稱等之對話內容,是綜觀上開通話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溫又霆於99年6 月15日曾與證人楊 順吉見面,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溫又霆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與證人楊順吉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況證人楊順吉 確有為索取查緝資料、線索等其他目的,而前往被告溫 又霆前開住處之可能,業如上述,尚難僅以上開通話內 容,而佐以被告溫又霆有於上開公訴意旨(四)所指之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順吉之 行為,被告卞冠云自亦無從依共同正犯關係,而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則相繩。
(五)公訴意旨(五)所指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冠云共同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被告溫又霆之友人 遭人搶奪,伊乃於99年6 月24日前往被告溫又霆住處抄 錄其友人之身分證字號,並向被告溫又霆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 包,被告卞冠云當時僅在場而已,並未交付毒品 ,亦未向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惟此部 分事實,業據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所否認,且被告溫又 霆、卞冠云因於前案中供出證人楊順吉販賣毒品犯行, 證人楊順吉始逐一比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為本案之 舉發乙節,已如上述,是證人楊順吉上開證述存有較大 虛偽性之危險,無從僅憑位居利害相反地位之證人楊順 吉上開證言,逕認被告溫又霆、卞冠云確有上開公訴意 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須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
2.又被告溫又霆於99年6 月24日,以被告卞冠云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順吉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乙節,業據證人楊順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通電話係伊與被告溫又霆之對話,
如係被告卞冠云接聽,被告卞冠云聽到伊的聲音即會將 電話交予被告溫又霆,主要通話及聯絡事項均係伊與被 告溫又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甚明,復為被告 溫又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惟細繹證人 楊順吉(下稱A )與被告溫又霆(下稱B )之通話內容 ,(1 )99年6 月24日下午1 時38分許:「A :喂。B :楊大哥喔!A :嘿。B :那個,你如果有空的話,我 拿到證件了。A :你拿到喲?B :嘿、嘿、嘿,我人在 一樓啊!A :好,但人呢?B :人在這裡啊。A :人有 連絡到了喔!B :喔,他人現在在這邊啊!A :這樣我 等一下過去拿證件。B :好、好、好。A :他這2 天是 怎麼了?B :哼,那天是不是叫他把證件拿來?A :嘿 。B :結果那天下大雨,他叫人家去載,結果開車開到 一半,在來的路上,他接到電話,他哥哥住院,他家人 打電話給他,叫他回家一趟,他就回去,結果電話就丟 在他朋友車上,他自己都不知道,等到他要拿電話時, 摸口袋找不到電話,他才知道丟在車上。A :喔!是這 樣,我嚇了一跳。B :我跟他講,你這樣子,我們都嚇 一跳!想你到底是怎麼了!A :好,我等一下過去拿證 件。B :好、好、好。A :好」;(2 )99年6 月24日 下午1 時57分許:「B :喂。A :喂,我到了。B :好 」,被告溫又霆係告知證人楊順吉已取得他人證件,得 至其住處拿取,證人楊順吉其後則表示已抵達,並未見 有毒品交易之暗語,即類如數字或毒品代稱等之對話內 容,是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楊順吉於 99年6 月24日有前往被告溫又霆住處之情,自難憑此證 明被告溫又霆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楊順吉進行 毒品交易之事實。況證人楊順吉確有為索取查緝資料、 線索等其他目的,而前往被告溫又霆前開住處之可能, 亦如上述,足見被告溫又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次通 話內容係證人楊順吉請求伊向他人拿取證件,用以辦理 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尚非不可採信 ,無從僅以上開通話內容,而佐以被告溫又霆有於上開 公訴意旨(五)所指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楊順吉之行為,被告卞冠云自亦無從依共 同正犯關係,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相繩。
(六)公訴意旨(六)所指被告溫又霆與被告卞冠云共同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7 月3 日前 去歸還之前賒帳購買毒品之金錢後,另向被告溫又霆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當時被告卞冠云在場,但毒品係 被告溫又霆拿予伊的,被告卞冠云亦未向伊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溫又 霆、卞冠云所否認,且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因於前案中 供出證人楊順吉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楊順吉始逐一比對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為本案之舉發乙節,已如上述, 是證人楊順吉上開證述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無從僅 憑位居利害相反地位之證人楊順吉上開證言,逕認被告 溫又霆、卞冠云確有上開公訴意旨(六)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擔保其真實性,自 須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2.又被告溫又霆於99年7 月3 日晚間11時06分許,以被告 卞冠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順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乙節,業 據證人楊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通電話係伊與被告 溫又霆之對話,如係被告卞冠云接聽,被告卞冠云聽到 伊的聲音即會將電話交予被告溫又霆,主要通話及聯絡 事項均係伊與被告溫又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 甚明,復為被告溫又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 )。惟細繹證人楊順吉(下稱A )與被告溫又霆(下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