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6號
CHDM,102,訴,236,20130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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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又霆
      卞冠云
      謝建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溫又霆前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巷00號,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楊 順吉(自91年4月16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擔任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職掌勤區〈彰化市民生里7 至12鄰〉戶口查察、為民服務及取締各類違法、違序、交通 違規案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順吉所犯此部分共同公務員藉勢強占 財物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1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之管轄區域,且被告溫又霆前因案件假釋期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曾發函要求民生派出所平時需 多加注意被告溫又霆之日常作息狀況,而民生派出所主管則 責由楊順吉負責注意被告溫又霆之平時生活作息及撰寫相關 評語,楊順吉因此常至被告溫又霆之前開住處了解其平時生 活狀況;而被告卞冠云為被告溫又霆之同居女友,共同居住 在被告溫又霆之前開處所;被告謝建樁復為被告溫又霆之友 人,亦常至被告溫又霆前開住處找尋被告溫又霆楊順吉因 而與被告溫又霆、被告卞冠云及被告謝建樁3人結識。楊順 吉於99年4月27日下午,前往被告溫又霆住處以要求被告溫 又霆虛意致電予上游毒販,以欲向其購買毒品為由,約定交 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楊順吉率隊當場查獲毒販,並扣得毒 品等違禁物以製作績效,並要求被告溫又霆將交易對象約至 「米蘭汽車旅館」,雙方進入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再 由被告卞冠云開啟汽車旅館房間鐵門,供楊順吉等員警進入 查緝等情,謀議既定後,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及楊 順吉等4人即共同基於將楊順吉緝獲後,應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以藉勢強占之犯意聯絡,被告溫又霆於99年4 月29日前2、3天,即致電透過黃柏華何祥瑋(此2人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上訴駁回確定)聯繫購買海 洛因事宜,並與黃柏華何祥瑋相約在臺中市復興路某不詳 處所洽談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價錢及交易模式後,談 妥欲向黃柏華何祥瑋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海洛因,並約定於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市○○路 0段00巷00號「米蘭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並將此訊息告知 楊順吉。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樁即於當日下午4時許 ,分別前往彰化市之大賣場及書局購買面額約50萬元之文具 假鈔,以牛皮紙袋包裹後,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3 人先依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第205號房等候黃柏華,當日下 午5時許,黃柏華何祥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約攜帶價值約50萬元之海洛因1 包到場,即進入該旅館第205號房間欲進行毒品交易,斯時 楊順吉即率同不知情之民生路派出所員警朱家宏張智聖荷 槍前往該汽車旅館準備以臨檢方式查緝毒品,經該旅館服務 生即撥打該第205號之內線電話告知警察例行性臨檢,請配 合開啟車庫鐵門等語,被告卞冠云接獲電話後立即下樓開啟 該房間車庫鐵門(該汽車旅館為房間在2樓,車庫在1樓之設 計),楊順吉見到被告卞冠云後,即當場以眼色示意被告卞 冠云離開現場。楊順吉等員警隨即荷槍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 ,在登樓欲前往被告溫又霆黃柏華等人交易毒品之2樓房 間之際,即大喊「臨檢」,黃柏華聞訊後,惟恐遭員警查扣 所攜帶之前述海洛因1包,立即隨手將上開海洛因1包往該房 間飲水機及冰箱櫃(裝潢設計為冰箱櫃在飲水機下方,兩者 裝潢成一櫃體設計)連結之櫃體上方丟棄,該包海洛因因而 墜入前開櫃體與牆壁之間縫內,致使楊順吉等前開員警以臨 檢名義進入該房間後,無法尋得該包海洛因,然經徵得黃柏 華同意後,搜索黃柏華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時,在副駕駛座 腳踏墊處,當場查獲何祥瑋事先調配好劑量之海洛因注射針 筒10餘支(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每支這射針筒內約含有15 至20cc之海洛因)及海洛因1包(約1錢重)【前開由何祥瑋 持有之毒品,價值約2萬元】,即由楊順吉藉勢當場將前述 由何祥瑋持有之違禁物強占入己,期間楊順吉何祥瑋毒癮 發作,明知前述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係關係何祥瑋涉犯 毒品犯罪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前開證據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前開強占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當場轉讓予何祥瑋,供其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以注射靜脈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楊順吉黃柏華何祥瑋等人帶 至民生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後,楊順吉即讓黃柏華



離去,而何祥瑋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 警再檢送該檢察署。而楊順吉經被告溫又霆等人告知,得知 黃柏華所攜帶欲販賣予被告溫又霆之海洛因1包仍置放在上 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楊順吉即偕同被告溫又霆及被告卞冠云 3人,於該日晚上7時許,再度返回該汽車旅館第205號房, 在飲水機及冰箱櫃連結之櫃體與牆壁之間縫內,尋得黃柏華 持有之海洛因1包,再由楊順吉、被告溫又霆及被告卞冠云3 人當場共同藉勢將之強占入己後離去。惟楊順吉當日並未將 前述黃柏華何祥瑋持有之違禁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日後黃柏華何祥瑋之驗尿 報告均顯示呈嗎啡陽性反應,將黃柏華何祥瑋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 亦無據以製作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附錄警卷,一併檢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楊順吉即以前述方式,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共 同將黃柏華何祥瑋前所持有之違禁物強占入己。因認被告 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樁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嫌等語(至本案同偵查案號起訴 被告賴富雄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 及被告楊順吉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另行審結)。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果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故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 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 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 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 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 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故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 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 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 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 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 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 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舊 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 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 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 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 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 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是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 載為準,如已記載其犯罪事實者,即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 判決之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 圍者,即使記載簡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 ,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謂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樁所涉犯行,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 99年度偵字第6682號、第6683號、第6925號、第6997號、第 7041號、第7851號、第7852號、第7853號、第8114號、第 8139號、第8174號、第8395號、第8396號、第8397號、第 8827號、第8830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雖 ①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認前案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楊順吉等涉犯法條、共犯 關係、具體求刑及沒收意見」中,就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部分,均未記載渠等涉犯前揭藉勢強占財物罪,且前 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 示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所涉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不在 前案起訴範圍內,而認被告溫又霆等3人所涉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未據前案起訴書起訴;②嗣經被告溫又霆謝建椿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1 年3月7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並就 被告溫又霆等3人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部分,認前 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溫又霆等3人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及因上開強占 毒品海洛因行為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與前案被告楊 順吉共同所犯之客觀事實,前案起訴書已對於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3人此部分與前案被告楊順吉共同所犯之藉 勢強占財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予 以起訴。並敘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就被告溫又霆 等3人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部分漏未判決,係屬補 充判決問題,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判決;③全案後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 認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④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溫又霆等3人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涉犯行部分,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1年6月21 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認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 被告溫又霆等3人與前案被告楊順吉有犯意聯絡,前案起訴 書之記載僅為同案被告楊順吉犯罪過程之描述,難認前案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溫又霆等3人有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補充判決聲請;⑤經該署 檢察官對本院前述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認被告 溫又霆等3人與前案被告楊順吉共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涉之 犯行,業據檢察官記載於前案起訴書,並與卷證資料相符, 而被告溫又霆等3人被訴與前案被告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財 物等罪嫌部分,係本院第一審漏未判決,業經臺中高分院以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詳為說明,且全案業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認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予以上訴駁回確定。 臺中高分院遂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 撤銷本院前述裁定並發回本院;⑥嗣本院於102年6月28日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對被告溫又霆等3人被 訴與前案被告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財物等罪嫌之補充判決聲 請,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為補充判決,就被告溫又霆、卞 冠云及謝建樁所涉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2年10月(全案均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就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樁涉嫌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復於101年12月11日再行起訴,且於102年2 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6號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樁上開被訴與前案被告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財 物等罪嫌犯行,業經前案起訴書予以起訴,前案起訴書雖就 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樁所犯論罪法條,均漏未論及與 前案被告楊順吉共犯藉勢強占財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名。惟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 明確記載「楊順吉...即基於憑藉其擔任民生派出所員警 ,持有國家配發之手槍及子彈,可積極、主動查緝非法販賣 、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優勢,將所緝獲,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以強占之犯意,與溫又霆結識後,認溫又霆前 因涉犯多起毒品犯罪,應知曉眾多販賣毒品者之線索,遂於 99年4月27日下午,前往溫又霆住處以要求溫又霆虛意致電 予上游毒販,以欲向其購買毒品為由,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 點,再由楊順吉率隊當場查獲毒販,並扣得毒品等違禁物以 製作績效,並要求溫又霆將交易對象約至米蘭汽車旅館,雙 方進入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再由卞冠云開啟汽車旅館 房間鐵門,供楊順吉等員警進入查緝等情,『謀議既定』後 ...」等語,復於客觀事實記載「楊順吉溫又霆等人告 知,得知黃柏華所攜帶欲販賣予溫又霆之海洛因1包仍置放 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楊順吉即『揭同溫又霆卞冠云3 人』,於該日晚上7時許,再度返回該汽車旅館第205號房, 在飲水機及冰箱櫃連結之櫃體與牆壁之間縫內,尋得黃柏華 持有海洛因1包,楊順吉復當場藉勢將之強占入己後離去」 等情明確。足認前案起訴書已詳敘此部分犯行之起因,確係 楊順吉與被告溫又霆共謀(前案起訴書記載「謀議既定」) ,由被告溫又霆邀約毒販進行毒品交易,楊順吉再以警察身 份介入,被告溫又霆之後又找被告卞冠云謝建椿參與,最 後並由楊順吉偕同被告溫又霆等3人取出毒品予以侵占。是 依前案起訴書事實所載,顯已就楊順吉此部分所犯公務員藉 勢強占財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及因上開強占毒品海洛 因行為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與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共同所犯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及卞 冠云此部分係與楊順吉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隱匿他人刑 事證據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犯罪事實予以起訴。雖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準備程序表示上開部分不 在前案起訴範圍內,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到庭檢察 官此部分之陳述尚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得僅就檢 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於不顧。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溫又霆卞冠云



及謝建樁被訴與前案被告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財物等罪嫌部 分,應認已據前案起訴書予以起訴,臺中高分院前揭100年 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亦認為被告溫又霆等3人涉嫌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於前案起訴時業已發生起訴效力,僅因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件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應由檢察官聲 請補充判決,該臺中高分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確定。況經檢察官就 被告溫又霆等3人涉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向本院聲請補 充判決,亦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 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樁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2年 10月(現均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樁上開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嫌 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前於99年10月4日以前案即99年度偵字 第6682號、第6683號、第692 5號、第6997號、第7041號、 第7851號、第7852號、第7853號、第8114號、第8139號、第 8174號、第8395號、第8396號、第8397號、第8827號、第88 30號提起公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係就以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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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