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2號
CHDM,102,訴,11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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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通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677號、101年度偵字第8831號、101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通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明通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 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3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無故持有殺 傷力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贓物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康明通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康明通於101年8月31日19時至20時許,接獲黃建國(通緝中 )撥打至康明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計 劃隨機強盜提款機提款人時,竟予應允,康明通即於同年9 月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蕭麗英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中彰化快 速道路交流道下與黃建國見面。2人謀議後,由黃建國分擔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康明通,於同日18時許,至蕭麗英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住處,2人為防範警方追緝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國將以 硬紙板為基底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交 予康明通,並於同日19時許為下述強盜犯行前,在彰化縣秀 水鄉彰秀路變電廠附近,以厚雙面膠帶黏貼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原有之2面車牌上,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監理登記人林 玉君、實際使用人林保元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康明通黃建國2人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及 犯意聯絡,由黃建國駕駛上開黏貼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康明通,沿路隨機尋找使用自動提款機 提款之人。2人於同日21時37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郵局提款機前,由康明通頭戴鴨舌帽、臉上以口罩覆面、雙 手戴手套、腳穿黑色布鞋1雙、右手持長約25公分之水果刀 、左手拿電擊棒下車(除黑色布鞋1雙外,其餘物品均未扣 案),見張順凱甫提領新臺幣(下同)5,700元完畢,隨即 以未通電之電擊棒抵住張順凱背後,喝令其繼續提領而施以 脅迫。然因張順凱帳戶內已無餘額,康明通便續以上開脅迫 方式,至使張順凱不能抗拒,任由康明通強行取走甫提領之 5,700元及其身上攜帶之2,000元現金,總計強盜得款7,700 元,得手後,黃建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接應搭載康明通 揚長而去,而於同日22時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 道接近國道三號銜接處路旁,由康明通將上開偽造之車牌取 下,2人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康明通黃建國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日犯下述強盜犯行前,在台中市大里區某巷子內,再以 厚雙面膠帶將上開2面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黏貼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原有之2面車牌上,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監理登記人林玉君、實際使用人林保元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黃建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康明通,於同年月2日 21時13分許,至臺中市○○路0段00號之台灣銀行提款機前 ,復由康明頭戴鴨舌帽、臉上以口罩覆面、雙手戴手套、身 穿黃色雨衣、腳穿黑色布鞋1雙、右手持長約25公分之水果 刀、左手拿電擊棒下車,見蔡俊賢正在存款,隨即將電擊棒 通電發出「啪!啪!」聲響對蔡鈞賢施以脅迫,以喝令其提 領款項。惟因蔡俊賢帳戶內已無餘額,康明通見狀便接續以 水果刀抵住蔡俊賢腹部,並揮舞電擊棒作勢要通電,再脅迫 其將皮包拿出,至使蔡俊賢不能抗拒,任由康明通強行取走 手中之皮包(其內有證件及1,400元現金),得手後,黃建 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接應搭載康明通離去;嗣康明通取 出前揭皮包內之現金後,隨即將皮包連同其內之證件丟棄在 現場轉角之路旁。
康明通黃建國2人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建國繼續駕駛上開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康明通而接續行使之,並沿途尋找強盜之對象。於同日21時 35分許,2人行至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口之台 灣銀行提款機前,見張啟璋前往提款,2人即另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復由康明通頭戴鴨舌帽、 臉上以口罩覆面、雙手穿戴手套、腳穿黑色布鞋1雙、右手 持長約25公分之水果刀、左手拿電擊棒下車,見張啟璋甫提



款完畢,隨即以水果刀抵住張啟璋腹部,並威嚇稱:「將錢 交出來」。同時,再將電擊棒通電發出「啪!啪!」聲響而 施以脅迫,至使張啟璋不能抗拒,將口袋內剛領出之3萬元 現金交予康明通。得手後,黃建國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接應搭載康明通離去,行經台中市柳川西路及五權八街交岔 路口附近,由康明通下車將上開偽造之車牌取下。嗣並駛至 國道6號向東往埔里方向8.7公里處,由康明通將上開取下之 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水果刀及電擊棒各1把、黃色 雨衣、鴨舌帽、口罩各1件、手套1雙及作案用之衣物數件, 自國道6號橋上往下丟棄至水中及河床上,再與黃建國將強 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 先後報警,經警調閱前揭犯罪現場提款機及路旁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康明通,並扣得康明通所有且於犯罪時所穿 戴之黑色布鞋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或迄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康明通對於上揭時、地之強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中以證人身 分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蕭麗英林保元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第51、52頁)、搜索扣押 筆錄(他卷第83、84頁、8946號偵卷第27~29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他卷第85頁、8946號偵卷第31頁)、收據(8946



號偵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8946偵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30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946偵卷第88頁、第96 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他卷 第40頁、8946偵卷第9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8946偵卷第103、104頁)、彰化縣警察 局101年11月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鑑 定書(8946偵卷第121~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96頁、8831偵卷第39頁、8677偵卷第22頁)、101090 2逃逸路線圖(他卷第26、27頁)、犯罪現場圖(8677偵卷 第31頁)、被告康明通黃建國照片(8677偵卷第23頁、89 46偵卷第22、87頁、本院卷第65頁)、前揭犯罪現場提款機 及路旁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25、35~39、 41~45、55~60頁、8677偵卷第32~40頁、8831偵卷第53~ 56頁、8946偵卷第43~82、91~97頁、本院卷第57~61、68 ~97、103~117、119~127頁)、現場模擬照片(8831偵卷 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實 車照片(他卷第48、49頁、8946偵卷第99、100頁)、查獲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他卷第86~90頁、8677偵卷第41、42頁 、8831偵卷第58~59頁、8946偵卷第32~41頁、本院卷第63 、64、98~102、128頁)、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53頁、89 46偵卷第84頁)及被告康明通持用之號碼00000 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8677偵卷第114~116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黑色布鞋1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種類毫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者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強盜 所持之水果刀及電擊棒各1把,雖未扣案,惟據證人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於警訊時均證稱被告當時係一手持電擊棒 及另一手持類似刀子的棒狀物等語(8677偵卷第25~28頁、 第82~84頁、8831偵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8946偵卷 第42頁及其背面、他字卷第4頁背面),並佐以卷附錄影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作案時除手持電擊棒外,另一手並持有長約25 公分之刀械,應係質地堅硬之尖銳金屬製品(本院卷第58 頁、第103~117頁、第119頁、第121~122頁、他字卷第9~ 25頁、8677偵卷第32~35頁、8946偵卷第43頁、第69~83 頁),此既足以有效壓制被害人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之 自由意志,令其等不敢妄動,客觀上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



身體,當屬兇器無誤。
㈡另按脅迫手段,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志自由為 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 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被害人 蔡俊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伊右後方拿著類似刀子的東西 ,另一手拿著電擊棒,發出啪啪的聲音,恐嚇伊交付財物, 使伊心生畏懼,自行列印帳戶餘額顯示給對方看,且為了自 保,就自行將皮夾內1,400元、機車駕照、台灣銀行金融卡 交付給被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張啟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當時伊心生畏懼,感到害怕,而且無法抵抗,就從口袋將 伊剛提領3萬元拿出被迫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張順 凱則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點嚇傻,因為被告當時是右手 拿藍波刀、左手拿電擊棒抵住伊背後,所以伊不敢抵抗等語 (8831偵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8677號偵卷第26~27 頁、第82~84頁),衡情足認被害人等突遭被告持用兇器施 以脅迫致未為任何反抗即交出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害人等均顯已喪失意思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㈢因核被告康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黃建國就上開加重 強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動機均係為隱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車號,以躲避警方追緝其等所犯之強盜 犯行,其手段均係利用同一以硬紙板偽造之9428-WJ號車牌 ,並黏貼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社會 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接續為之,於 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次 加重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論以數罪。此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6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 付出勞力賺取錢財,竟謀議先以偽造車牌作為掩護,進而以 強盜手段獲取財物,好逸惡勞之心態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 人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等3人財產損害及相當程度之心 理恐懼,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亦屬甚鉅,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係因憂鬱症導致生活困頓而犯案



,於犯後己坦承犯行,甚表悔意,而被害人張順凱蔡俊賢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願意接受被告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 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 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 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 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所犯上開4罪中,所犯3次 加重強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之罪,所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之罪,故依新法之規 定,本案僅就前揭被告所犯3次加重強盜罪之宣告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而前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 部分,即不予併合處罰,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時,由 被告依其意願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至扣 案之黑色布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而於犯本件犯罪時所穿著



,惟亦係其平時穿著之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自不予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水果刀及電擊棒各1把、鴨 舌帽、黃色雨衣及口罩各1件、手套1雙與作案用衣物數件等 物,均非違禁物,且業據被告自承已在國道6號橋上丟棄至 水中及河床上,其是否尚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執 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鹿東分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核閱屬實,此並有上開病歷 資料及診斷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161、182頁),因 此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鑑定被告犯本案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亦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 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 損的跡象。過去雖有精神就診紀錄,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但 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未有明顯跡象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現 實判斷能力辯識行為違法和控制自身行為能力有明顯下降; 其行為和其人格特質、衝動控制和經濟壓力較為相關。本院 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 有卷存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3日草療精字第000 0000000號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5~198 頁)。對此鑑定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鑑定報告是 用推論的方式認為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並非被告當初所敘述 的情況有出入等語云云為辯,並請求重新鑑定,惟依前揭精 神鑑定書所載,鑑定過程已就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 查與根據晤談及測驗進行心理評估,認為被告意識狀態清醒 ,無出現不正常反應,且在鑑定過程中未見明顯幻覺行為, 在智力功能上,語文智商為79、作業智商76,全智商77,屬 邊緣智能的範圍,雖時常受精神症狀干擾影響其情緒與行為 表現,但據其描述於犯案前即有明顯的壓力來源與犯案動機 ,且犯行所得財物亦使用於生活實際用途,亦無明顯受精神 狀態干擾行為表現之情形,據以推論被告犯行當下應具有一 定程度之行為判斷能力,此參照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即明( 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前揭鑑定結果並非無據。且本院衡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尚知以行使黏貼偽造車牌方式以躲 避警方查緝,足知被告犯本案犯罪時主觀上應能辨識所為強 盜犯行之違法性,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行使偽造車牌亦 屬違法等情,均未見被告於犯案之際之精神狀態有何減低之 情形,由此益證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要屬可採。末審酌被告供 承其係因憂鬱症導致失業後,生活陷於困頓,始決意強盜他



人財物,因此認為其為本案犯罪係受到所患憂鬱症之影響而 致,為其聲請本院重行精神鑑定之理由,核與刑法第19 條 之減刑理由未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後 ,即當庭表示無須再重行鑑定(本院卷第230頁反面),益 徵本案並無重新鑑定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必要性。是被告 雖患有重度憂鬱等病症,然既未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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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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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康明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示加重強盜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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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康明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示加重強盜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㈢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康明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示加重強盜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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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