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1115號
TCEV,90,中簡,1115,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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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郁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大益水
        達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另被告達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硯公 司)背書,付款人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票號T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達硯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達硯公司認諾,且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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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