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92號
CHDM,102,聲,992,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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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益
      阮氏竹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仁益阮氏竹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扣案之藥丸2 顆(檢出含甲 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藥丸1.5 顆(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MDMA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 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 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台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 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 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 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 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 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 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 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 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三、經查:
(一)扣案之被告阮氏竹梅所有之藥丸2 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MDEA成分(驗餘淨重0.3920公克);扣案之被告謝 仁益所有之藥丸1.5 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 餘淨重0.2817公克),有該中心民國99年5 月3 日憲直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均 係第二級毒品,而俱屬違禁物無訛。
(二)被告謝仁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成分之藥丸1.5 顆,係供被告謝仁益自行施用,與其販 賣犯行無直接關聯,業經被告謝仁益自承甚明,則被告謝 仁益是否另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屬不明,此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尚不 宜於事證未明之際,逕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阮氏竹梅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 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起訴及判決 範圍均僅限於被告阮氏竹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扣 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之藥丸2 顆,實屬被告阮氏竹梅有無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之證據,是被告阮氏竹梅有無另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偵辦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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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