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救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杰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妹
訴訟代理人 劉冠貝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聲 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其失業並無收入,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衡量本件訴訟費用金額非鉅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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