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98號
CHDM,102,簡,898,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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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懷疑其妻遭甲○○性侵得逞(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不甘受辱,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黑輪」等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甲○ ○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 ,乙○○及該三名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段00巷00號甲○○住處,推由乙○○持自備之短棍及該 三名男子中之某一人持自備之長棍毆打甲○○身體,另二名 男子則在場觀望並攔阻在場之甲○○友人李浚州及甲○○之 妻許燁蓁二人前去勸架,致甲○○因此受有左腕橈骨及尺骨 幹骨折、左手第5 掌骨頸部骨折及左上臂、軀幹及雙膝挫傷 等傷害,乙○○等四人即離去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 ○,惟辯稱:是因伊之妻前遭告訴人性侵害,伊乃夥同其他 三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因告訴人一直對伊辱罵並持酒瓶 要毆打伊,伊即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之陽傘鐵管毆打告訴人 的手臂或腳部,其他人均在旁勸架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一名男子持棍棒毆打致受有左 腕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左手第5 掌骨頸部骨折及左上臂、軀 幹及雙膝挫傷傷害,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另兩名男子則拉住在 場之證人李浚州許燁蓁阻止其等上前勸架解圍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李浚州許燁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 法人彰演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3 張、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稽。告 訴人確係因遭被告及其所夥同前往之男子共同毆打而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 例、92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李浚州許燁蓁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等四人進入告訴人甲○○之屋 內後,其中二人持棍未說話隨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分 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於偵 查中均具結證稱:未看到告訴人有持酒瓶要毆打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50頁背面),互核證人李浚州許燁蓁之證述情節 均一致,且證人李浚州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於案發 當日即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當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足認告訴人當時並無攻擊被告之情事,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 係以防衛自己之意思而反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糾紛,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竟因此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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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