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13號、1314號、1686號、1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修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晚上9 時18分許,前往許政順所經 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玩具公仔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 元)後 ,藏放在上衣外套內離去(已丟棄)。經許政順調閱監視 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1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35分許,前往許政順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 上玩具公仔1 只(價值約199 元)後,藏放在上衣外套內 離去(已丟棄)。經許政順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 獲。
(三)於101 年12月7 日晚上9 時26分許,前往許政順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 上玩具公仔1 只(價值約199 元)後,藏放在上衣外套內 離去(已丟棄)。經許政順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 獲。
(四)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19分許,前往王美娟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玩具公仔1 只(價值約199 元)後,藏放在上衣外套口袋 內離去。嗣許修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 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五)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26分許,前往姚志和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0 號超商內,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玩具公仔1 只(價值約199 元)後,藏放在上衣 外套口袋內離去。嗣許修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六)於102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46分許,前往林吉常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玩具公仔1 只(價值約199 元)後,藏放在上衣外套口袋 內離去。嗣經許修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
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七)於102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4 分許,前往廖宗宏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0 號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玩具公仔1 只(價值約199 元)後,藏放在上衣外套 口袋內離去。嗣許修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八)於102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21分許,前往許政智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 上玩具公仔1 只(價值約199 元)後,藏放在上衣外套口 袋內離去。嗣經許修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姚志和、王美娟、廖宗宏、林吉常、許政智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8張。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㈥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㈦扣案玩具公仔5 個。
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
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5 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 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 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 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 卷可證(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惟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伊喜歡玩具公仔,但身上沒有錢
,才竊取玩具公仔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 號警 卷第2 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彰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知 道不可以偷拿人家的東西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第9 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竊取之物係他人之物,且須以 金錢購買等情,可以清楚辨識、理解,是被告於為本件竊盜 犯行之際,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況。按此,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 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如事實欄(四)至(八)所示 犯行之情,此有被告各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當 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 ,危害社會治安,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均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 犯行,又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 著減低,仍有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受影響,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 公仔5 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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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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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許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許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許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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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許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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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許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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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許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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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欄(七)所示犯行│許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八)所示犯行│許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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