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31號
CHDM,102,簡,731,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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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6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慶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下午 3 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諾貝爾圖書城」 內,徒手竊取書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 元之「人體奧 祕」週刊1 本,隨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時,旋因警報器作響,為諾貝爾 圖書城之店長黃奇會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週刊1 本 (已發還黃奇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慶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奇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化分 局中華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 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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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