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24號
CHDM,102,簡,122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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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偉與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蔡億華(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 月22日,推由李志偉蔡億華前往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冠裕機車行(即平心車行 )」,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冠裕機車行」人員旋通 知配合廠商即蔡玉卿經營之「協元機車行」指派員工林漢輝李志偉蔡億華簽約,並議定由李志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 (下同)69,576元,並自96年7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 ,每月1 期,每期給付5,798 元,且由蔡億華擔任連帶保證 人,待其等簽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及客戶基本資料後,李志偉即交付保證金5,000 元及由李志 偉、蔡億華共同簽發空白本票供擔保,使「冠裕機車行」及 「協元機車行」人員誤認其等有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而依 約交車。
㈡詎李志偉蔡億華及「阿強」於取得上開機車當日,旋在臺 中市「臺中公園」旁之公園路碰面,並以19,000元代價,將 該機車連同相關證件及文件,售予「阿強」安排之買家,「 阿強」分得6,000 元後,將剩餘13,000元交予李志偉。嗣李 志偉僅繳付第1 期分期價款,即拒絕依約付款,致告訴人追 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㈠被告李志偉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漢輝胡文夏偵訊中之證述。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 、本票、被告與共犯蔡億華簽約時所留之身分證、上開機車 之行車執照、保險證等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阿強」及蔡億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之素行,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詐取機車變賣牟利,法治觀念淡薄且手段惡劣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不法所 得金額,並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惟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標準 均未更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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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