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11號
CHDM,102,簡,1211,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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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萬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伍佰元之籌碼玖拾參個、壹佰元之籌碼壹佰壹拾個、伍拾元之籌碼肆拾個、記帳本肆本、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貳佰元之抽頭金籌碼玖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記帳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 、2 行「唐萬春意圖營利,自民國102 年4 月25日起」更正為「唐萬春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4 月25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之同年6 月26日16時55分許止」;證據部分並補 充:刑案犯罪現場測繪圖1 紙、扣案物照片3 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唐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 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為警查 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 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未予記載於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 事實,該聚眾賭博罪部分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然竟為獲取不法利 益而經營賭場,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短,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固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為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 條之 罪並無適用餘地,換言之,查獲刑法第268 條犯罪時所扣得 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是扣案 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500 元 之籌碼93個、100 元之籌碼110 個、50元之籌碼40個、記帳 本4 本、監視器螢幕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支、200 元之抽頭金籌碼9 個、記帳總表1 紙及抽頭金新臺 幣2000元,均係被告唐萬春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唐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9 頁、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唐萬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萬春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以麻將為賭具, 及其所承租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 ,提供予友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玩家約定打一底新 臺幣(下同)600元或1000元,即應支付抽頭金600元或1000 元與唐萬春。嗣為警於102年6月26日16時55分許,持搜索票 在上址當場查獲李仁維許俊賀、張道志、李銅清章正明李東熾李錫卿李政義等8人正在賭博麻將,並扣得麻 將賭具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500元之籌 碼93個、100元之籌碼110個、50元之籌碼40個、記帳本4本 、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200元 之抽頭金籌碼9個、抽頭金2000元、記帳總表1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萬春於警訊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參與賭博之李仁維許俊賀、張道志、李銅清章正明李東熾李錫卿李政義及證人汪啟祥於警訊時所陳述情 節相符,且有麻將賭具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 顆、500元之籌碼93個、100元之籌碼110個、50元之籌碼40 個、記帳本4本、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鏡頭4支、200元之抽頭金籌碼9個、抽頭金2000元、記帳總 表1張扣案足稽,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唐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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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