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又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又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柒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而持有之」之記載, 補充為「而自斯時起至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 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住處」等語。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陳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所載),前因毒品案件,歷經查獲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於明知為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品, 仍收受後持有之,未見有何警惕,惟其本件持有海洛因尚未 有積極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為警在其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巷00號住處查獲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包及碎塊 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①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 編號1)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②送驗碎塊狀檢品3 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7.82公克(驗餘淨重7.73公克,空包裝總重1.44 公克),純度70.68%,純質淨重5.53公克等情,亦有該局鑑 定書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11010號偵查卷第26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 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分別沾附海洛 因,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 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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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1年度偵字第10857號│
│ 被 告 溫又霆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興北里三民路237巷 │
│ 71號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 執行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溫又霆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其所交│
│ 付之海洛因7.82公克(純度70.68%,純質淨重5.53公克)後│
│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9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 ○○路000巷00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
│ ,搜獲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又霆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
│ 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溫又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
│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7.82公克(純│
│ 度70.68%,純質淨重5.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 檢察官 鄭智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 書記官 柯詠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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