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邱建松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份。
二、按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 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 被告鍾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 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邱建松向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之 機會,偽造告訴人邱建松名義之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恣意損害告訴人 權益,並損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甚不足取,本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同類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案紀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2、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惟其犯後坦白認錯,尚知悔悟, 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之申請人姓名欄上 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諭知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預付卡門號 │文件 │欄位 │偽造署押│備註 │
├──┼──────┼────┼─────┼────┼────┤
│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申請人簽章│偽造之「│偵卷第22│
│ │ │股份有限│欄 │邱建松」│頁 │
│ │ │公司預付│ │署名1枚 │ │
│ │ │卡申請書│ │ │ │
├──┼──────┼────┼─────┼────┼────┤
│ 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同意申辦遠│偽造之「│偵卷第22│
│ │ │股份有限│傳易付一塊│邱建松」│頁 │
│ │ │公司預付│卡欄 │署名1枚 │ │
│ │ │卡申請書│ │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鍾玉彥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彥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福峰通信行」 之負責人,經營代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詎鍾玉彥因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性友人急需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為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1枚予「 阿凱」使用,竟與「阿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上址「福峰通信行」 ,先由鍾玉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客戶邱建松委託其代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下之年籍、地址等相關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件,復於同日 某時許,未經邱建松同意,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擅 自填載邱建松之姓名、年籍、地址等相關資料,並在遠傳預 付卡客戶資料卡欄位上,偽造邱建松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邱建松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開通0000000000號門 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據此核准開通後,鍾玉彥即將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以新臺幣350元出售予「阿凱」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建松本人及遠傳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邱建松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通字第36 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得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因做為詐欺集團內部使用而遭檢警單位監聽,發現遭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玉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建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遠傳公司函覆之基本資料查 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暨電話附表 影本、遠傳公司受理聲明書處理回函各1份。
二、按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 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 被告鍾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 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遠傳 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之申請人姓名欄上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 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 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又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