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10431號、102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景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簽單總表1張」均更正為「空 白表單1張」、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由賴景星去電當面 告知簽賭號碼」更正為「由賴景星拿到公園當面告知簽賭號 碼」,證據部份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查被告於幫助陳孟楡、賴金城下注賭博之同時,亦自行簽賭 ,乃以一簽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傳真機1部及 空白表單1張,均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431號
102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賴景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巷00
號
現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景星基於賭博及幫助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除自行簽賭外,另受陳孟楡、 賴金城(所犯賭博罪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託,無 償代向從事六合彩經營之某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 明」之人下注簽賭,其賭法均係由賴景星去電當面告知簽賭 號碼後,由「阿明」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 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 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約定每簽1支「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5元至1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 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各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 、7500倍及36倍不等之彩金。嗣經警另案偵查犯罪實施通訊 監察後,經警於101年11月24日前往賴景星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總表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賴景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陳孟楡、賴金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傳真機1部、簽單總表1張等證據資料在案 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賭博及幫助賭博犯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之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賭博罪嫌。又被告幫助陳孟楡、賴金城下注賭博,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下注賭博及幫助其上揭親友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所 犯上開賭博及幫助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傳真機1部、簽單總表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 而供賭博及幫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簽注站之情事,而報告 機關在現場除查獲上開六合彩簽單外,並無其他被告確實有 經營六合彩賭博或與組頭共犯之相關證物以資佐證,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嫌疑,惟此部分 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