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12號
CHDM,102,簡,1112,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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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坤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布製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廖坤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杰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夥同友人游鎧州前往彰 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農家樂飲食部」編號A5包廂內 ,與女侍黃玉蘭、黃靖茹曾惠蘭一同飲酒作樂,適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所長許俊達帶同員警邱瑞興、陳 政彥、江添植、陳聰仁等人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因游鎧州拒 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盤查之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欲進一 步查證游鎧州之身分,詎廖坤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現 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口出穢言:「雞邁沙小」、 「幹你娘芝麻」,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嗣經在場 帶班之所長命員警當場逮捕廖坤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游鎧州、黃玉蘭、黃 靖茹、曾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詞,(三)現場蒐證照片3張, (四)員警現場錄音之譯文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推擠員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經查 ,係以員警欲對出言辱罵之被告進行逮捕時,被告自沙發上 起身欲趁隙逃離而遭員警阻擋為據,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乙紙 附卷可稽,而上開情形被告應未達施強暴脅迫之程度,從而 與刑法第13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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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