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7
、171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8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被害人「李 麗洪」應更正為「李麗紅」;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2次竊取被害人李麗紅、梅伯賢財物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仍為本 件2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 竊手段、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害人均已取回遭竊 之輕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贓車鑰匙、鋸片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7號
102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賴榮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天祥83號
現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為甲罪)。復於9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各以96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 乙罪)、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罪)、有期徒刑4月(下稱丁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戊罪)、有期徒刑5月(下稱己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度彰簡字第48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庚罪)、拘役50日確定(下稱辛罪
);於民國96年間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苗簡字第116號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壬罪),上開甲罪執行後,乙、丙、丁、戊、己 、庚、壬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後,與上開甲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7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彰 化縣和美鎮仁美路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發動電 源之方式,竊取李麗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賴榮欽所有鑰匙1支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零時30分許,騎 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和美鎮忠義路24號前(德美公園對面 ),見停放在該處梅伯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開啟車門後於車內置物箱內發現鑰匙1支, 復持該鑰匙竊取梅伯賢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102 年1月29日9時5分許,在和美鎮西美路臨223號「萬興公廟」 旁空地,賴榮欽駕駛竊得梅伯賢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王英郎、謝文義及李金妹(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麗 洪、梅伯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刑罰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