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31號
CHDM,102,簡,1031,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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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郭志彬
      陳冠豪
      陳耀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所為之簡易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 、3 行關於「其中被告陳冠榮尚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被告陳冠豪尚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5行 「被告陳冠榮以一揮拳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冠豪以一揮拳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陳冠 豪同時單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援引為附件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陳 冠豪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 載「被告陳冠豪另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被告陳 冠豪以一揮拳行為」;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二第2 、3 行載為「其中被告陳冠榮尚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5 行「被告陳冠榮以一揮拳行為」 ,顯然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 分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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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