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第34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址設彰化縣線西鄉○○路 ○00號「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6,000 公噸多晶 矽廠EPC 工程EPC 合約」工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中之電纜布纜工程發包予「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而陳慶宏為「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電纜布纜工程下游包 商「韋豪工程有限公司」之水電技工助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上午11 時許,利用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0號「寶德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工作之機會,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大 型剪刀為工具,剪斷「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長約30 公分、直徑2.5 公分之電纜線,得手後,再以大型美工刀去 除絕緣橡膠取出重約28.8公斤之銅線,並將絕緣橡膠隨手丟 棄於彰去化縣線西鄉中華路871 巷巷口七分溝內(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取得之銅線 藏於其公務袋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韋豪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務車副駕駛座後方,利用外出時夾 帶出工地。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揭竊來之銅線約28.8 公斤,載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億原資源回收場」 ,向不知情之業者林銀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0 元之 代價兜售,共變價得現金5472元。嗣於101 年12月2 日下午 4 時許,由「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工安主任黃彥祥帶同 陳慶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陳慶宏 並當場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查獲,並扣得大型剪刀1 支。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慶宏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英茂、翁啟華、林銀恭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0頁) 。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頁)、查證照片7 張(偵卷 第15至19頁)、扣案物照片2 張(本院卷第12頁)、查證
照片21張(本院卷第13至28頁)。
(五)「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現場圖(本院卷第32 反面、第33、34頁)。
(六)證人張英茂之「寶德能源科技公司多晶矽建廠專案」工作 證翻拍照片1 張(本院卷第35頁)。
(七)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申報及查詢作業2 張( 本院卷第36、37頁)。
(八)「6,000 公噸多晶矽廠EPC 工程EPC 合約」封面影本(本 院卷第38頁)、「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新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影本(本院卷第39頁)、工程承攬協 議書(本院卷第40至42頁)。
(九)億原資源回收場回收單據(偵卷第11頁)、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偵卷第13頁)。(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張漢生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48頁)。
(十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 不起訴處分書。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陳慶宏用 以行竊之大型剪刀1 支,係金屬製成,核屬質地堅硬,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101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由 「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工安主任黃彥祥攜同陳慶宏前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並由陳慶宏當場坦
承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張漢生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佐。被告陳慶宏雖係於黃彥 祥報案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然被告陳慶宏既願隨黃彥祥 一同前往派出所,而由黃彥祥先行向警方陳述案情,被告當 有委託他人自首之意,是本案與委託他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情形無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約5472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大型剪刀 1 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大型剪刀係「韋豪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 被告行竊得手後用以去除電纜線絕緣橡膠之大型美工刀,並 未扣案,且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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