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2年度,14號
CHDM,102,秩,14,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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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柯立翰
      陳宏毅
      謝易惇
      葉峻宏
      黃昱凱
      楊子逸
      陳琮霖
      陳倚振
      陳弼泓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2年5月1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2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立翰黃昱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陳宏毅、謝易淳、葉峻宏楊子逸陳琮霖陳倚振陳弼泓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柯立翰黃昱凱陳宏毅楊子逸、謝易淳、葉峻 宏、陳琮霖陳倚振陳弼泓等人,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前案記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與實踐路統一超商外。 ㈢行為:柯立翰楊子逸黃昱凱陳宏毅於上揭時、地,因 言語不合,雙方發生口角,柯立翰打電話給陳倚振告知其可 能將與人鬥毆,要求陳倚振到現場後,柯立翰黃昱凱進而 為相互毆打之鬥毆行為,因而造成柯立翰黃昱凱受有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在場之陳宏毅楊子逸雖無鬥毆 之行為,然各基於幫助柯立翰黃昱凱造勢之意圖在場,嗣 陳倚振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謝易淳、葉峻宏陳琮霖陳弼泓至上址為柯立翰助勢,均係為意圖鬥毆而聚 眾,陳宏毅楊子逸於上開鬥毆過程中亦受有傷害(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㈠被移送人柯立翰於警詢時供稱:伊被黃昱凱挑釁後,黃昱凱 作勢要打伊,伊遂先出手毆打黃昱凱黃昱凱倒地後也出手 打伊,伊有先打電話要陳倚振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 面至第2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




㈡被移送人黃昱凱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柯立翰發生口角,柯立 翰遂徒手毆打伊與陳宏毅陳倚振過來把伊和柯立翰拉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
㈢被移送人陳宏毅於警詢時供稱:柯立翰先徒手打黃昱凱,再 徒手毆打伊,陳倚振沒有毆打伊,只是過來把伊和柯立翰拉 開(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8頁反面)。
㈣被移送人楊子逸於警詢時供稱:柯立翰黃昱凱發生口角而 互毆,伊上前拉開柯立翰,並推開黃昱凱,卻遭黃昱凱出手 毆打伊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 ㈤被移訴人陳倚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謝易淳 (見本院卷第12頁)、葉峻宏(見本院卷第16頁)於警詢時 均坦承:柯立翰打電話向陳倚振說被人打,之後陳倚振開車 載謝易淳、葉峻宏陳琮霖陳弼泓到現場等語。 ㈥被移送人陳琮霖雖否認有因柯立翰電話而與陳倚振到現場之 事實,辯稱只是要去便利商店買香菸云云;陳弼泓則辯稱並 不知情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陳琮霖陳弼泓到現場時,皆 有下車圍觀鬥毆,此為其等於警詢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3 、30頁)。亦據柯立翰陳倚振證稱柯立翰打電話反應要被 人打,陳倚振才開車載人到現場等語,已如前述。且經警調 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發現當時無人進入超商買菸,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3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故其等於下車後 遂前往鬥毆現場,並無買菸之目的甚明。且衡諸常情,其等 2 人皆已逾18歲且智識程度皆正常,應無可能隨意上他人之 車輛且不知目的情事。從而,被移送人陳琮霖陳弼泓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柯立翰黃昱凱因互毆成傷,然 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且經調解成立,有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頁),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 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柯立翰黃昱凱於上 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與實踐 路統一超商外,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又被移送人 柯立翰黃昱凱互相鬥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規定;被移送人陳宏毅、謝易淳、葉峻宏楊子逸、陳



琮霖、陳倚振陳弼泓於前揭時、地均在場,雖無出手打人 ,惟陳宏毅黃昱凱之友人,楊子逸柯立翰之友人,陳倚 振、謝易淳、葉峻宏陳琮霖陳弼泓則係應柯立翰電話而 前來現場之人,且於互毆過程皆在場,故有分別替黃昱凱柯立翰造勢之意圖甚明,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 款規定。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宏毅於同上時、地, 因被移送人柯立翰黃昱凱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陳宏毅遂與 柯立翰黃昱凱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陳宏毅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被移送人陳宏毅 於前揭時、地並無出手反擊等情,有前揭證據可佐,且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宏毅有與他人互毆之情事,故不構成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移送意旨認被移送 人陳宏毅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柯立翰黃昱凱於上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楊子逸陳宏毅、謝易淳、葉峻宏陳琮霖、陳倚 振及陳弼泓意圖鬥毆而聚眾,其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非輕,兼衡其等僅因細故即發生衝突之動機、徒手互毆之手 段,及柯立翰黃昱凱業經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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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