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25號
CHDM,102,易,725,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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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
128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定許松柏為兄弟,二人素有嫌隙 ,被告許金定因此對許松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許松柏位在彰化縣花 壇鄉○○○巷000 號之住處(即許金定之戶籍地),將許松 柏所有之檜木蒸籠1 組(上、下2 層)、結婚米篩1 個、原 木長板凳1 張、竹編吊籃1 組、竹編器具4 個、鋁製大臉盆 2 個、鋁製蒸籠1 組、塑膠大臉盆1個 、餐桌1 張及鋁製大 鍋蓋1 個等物,帶至上址屋外空地後,再悉數將之砸毀,致 以木造、竹編及塑膠製作之檜木蒸籠1組 、結婚米篩1 個、 原木長板凳1 張、竹編吊籃1 組、竹編器具4 個、塑膠大臉 盆1 個及餐桌1 張等物因此破裂或斷裂,毀壞而不堪使用; 並致鋁製大臉盆2 個、鋁製蒸籠1 組及鋁製大鍋蓋1 個等金 屬製品因此多處凹陷變形,毀壞而不堪使用。被告許金定又 另持不詳之質地堅硬物品,將上址浴室門檻上之瓷磚打破, 均足以生損害於許松柏,因認被告許金定涉有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金定因毀損案件,由被害人許松柏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 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毀 損告訴,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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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