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玉貝為被告陳嘉琪之伯母(顏玉貝之 夫與陳嘉琪之父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玉貝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 ,先前往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2樓陳嘉琪之住處, 欲探望公公陳君子(陳嘉琪之祖父,與陳嘉琪及其家人同住 ),期間陳君子因欲開啟上鎖之抽屜拿取金融存簿,惟顏玉 貝無法以陳君子提供之鑰匙開啟該抽屜,即致電其夫陳應中 前來,陳應中到場後亦無法開啟該抽屜,陳應中即委請不知 情之鎖匠到場開鎖,期間陳嘉琪與蘇阿扁(陳嘉琪之母)自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返家,因外籍看護MEGAH WA TI BT MAKTUBI YUNUS(中文名字:美卡,下稱美卡,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進入陳君 子房間拿取物品,惟見該房門上鎖,即通知蘇阿扁前來處理 ,蘇阿扁隨即前往陳君子之房門前敲門,惟初始無人應門, 經過一段期間後,顏玉貝方開門,蘇阿扁見顏玉貝及陳應中 夥同鎖匠在其住處開啟上鎖之抽屜,一時怒不可抑,當場對 顏玉貝及陳應中陳稱:「你們要找什麼,我回來了,我可以 跟你們一起找」及「這是我家,你們不可以這樣」等語,因 而與顏玉貝發生口角爭執,期間顏玉貝怒火攻心,持置放在 旁之鐵拐杖欲攻擊蘇阿扁,此際原在其房間之陳嘉琪因聽聞 聲響趕到上址,目睹前情,為避免蘇阿扁身體之緊急危難, 即上前與顏玉貝搶奪所持之上開鐵拐杖,雙方各別基於傷害 對方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期間顏玉貝徒手拉扯陳嘉 琪之頭髮,而陳嘉琪亦徒手推擠及抓傷顏玉貝臉部及手臂, 之後顏玉貝所持之上開鐵拐杖遭陳嘉琪奪下後,雙方均跌倒 在床上,此時陳嘉琪展開雙臂以台語對顏玉貝表示:「大家 不要再打了」等語,顏玉貝再承續上開傷害陳嘉琪身體之犯 意,咬傷陳嘉琪之右手前臂,陳嘉琪因疼痛難耐,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亦承續上開傷害顏玉 貝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玉貝之頭部、胸部及手臂等處,
致使雙方均跌落地面,因陳嘉琪前述過當之緊急避難及正當 防衛行為,致使顏玉貝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雙肩挫 傷及臉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陳嘉琪亦受有臉部挫傷、 雙手挫擦傷併左手瘀血、左手臂傷淤青及右前臂因遭咬傷而 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案經顏玉貝及陳嘉琪提出告訴, 因認顏玉貝及陳嘉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顏玉貝、陳嘉琪相互提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顏玉貝、陳嘉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顏玉貝、陳嘉琪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2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