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98號
CHDM,102,易,498,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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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8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下列條件履行對林則福之賠償義務:自民國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三年十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予林則福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祥永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水噹噹洗車中 心(為林則福獨資經營之事業)之洗車人員,自民國101 年 9 月起,並負責按月依結帳金額向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中華賓士公司及該公司業務人員收取洗車費, 再繳回水噹噹洗車中心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102 年3 月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2 月初】,水噹噹洗車 中心負責人林則福於結算同年2 月份中華賓士公司及該公司 業務人員洗車費後,仍開立單據交予劉祥永前去收取洗車費 ,詎劉祥永竟僅因其向地下錢莊借款,遭追討債務甚急,即 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取得單據後數日內,持單據先後向中華賓士公司收取洗車 費新臺幣(下同)11,900元,及向該公司業務人員王俊棋謝佩珊、江惠、匿稱「建勳」、「建強」、「慧華」、「詹 經理」等7 人收取洗車費共8,150 元,並接續將其各次所收 取應繳回水噹噹洗車中心之款項共計20,050元侵占入己,復 將該筆款項交付地下錢莊,用以清償借款。
㈡於102 年2 月16日,林則福交付4,410 元予劉祥永,私下委 託劉祥永水噹噹洗車中心員工崔振士繳納機車分期貸款, 劉祥永於收受現金4,410 元後,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前往便利商店代 為繳納貸款,而將該4,410 元侵占入己,並將該款項交付給 地下錢莊,用以清償借款。
嗣經林則福發現且多次催討,劉祥永均藉故拒還並避不見面 ,林則福始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祥永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則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水噹噹洗車中心委託被告向中華賓士公司及該公司業務人員 王俊棋謝佩珊、江惠、匿稱「建勳」、「建強」、「慧華 」、「詹經理」收取洗車費之收據共18張。
崔振士委託被告代繳機車分期貸款4,410元聲明書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劉祥永受僱於水噹噹洗車中心負責人林則福,擔任洗車 人員,自101 年9 月起,並負責按月依結帳金額向中華賓士 公司及該公司業務人員收取洗車費,再繳回水噹噹洗車中心 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 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洗車費予以侵占 入己,核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所侵占 之款項,雖係水噹噹洗車中心負責人林則福所交付,但該款 項係林則福私下委託被告代同洗車中心員工崔振士繳納崔振 士購買機車之分期貸款,與被告所擔任之業務行為無關,是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亦僅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但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及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3182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是自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查水噹噹洗車中心係按月於月底結算中華賓士 公司及該公司業務人員當月洗車費用,再於翌月月初開立收 據統一交付被告辦理收款業務,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洗車費用 ,均係102 年2 月底結算之當月洗車費用,同時交予被告去 收取,被告收得款項之後才須繳回等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



林則福於本院審理時節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 被告亦陳稱:結帳及收款之作業確如證人林則福所述,本案 中華賓士公司及該公司業務人員的洗車費係其持收據前去收 取,但非同時收得,而是前後幾日先後收得,其會前去拜訪 業務人員,如果遇到業務人員且渠身上有錢,其就會收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收取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款項 ,雖非同時收取,但因被告係利用收取同一月份結算洗車費 之機會,將先後所收取,應繳回水噹噹洗車中心之同一月份 結帳金額加以侵占,侵占手法相同,且係於結帳後開始收款 之前後數日所犯,各次收取貨款之時間相近,且各係侵害水 噹噹洗車中心(林則福)財產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該部分之侵占款項行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 一個業務侵占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侵占犯行,係同時侵害中華賓士公司及上揭各該業務人 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求本院從一重處斷。惟被 告受雇於水噹噹洗車中心(林則福),擔任收取中華賓士公 司及該公司業務人員洗車費用之職務,其向中華賓士公司及 該公司業務人員收取洗車費用,依法即係代理水噹噹洗車中 心(林則福)所收取,於被告收得洗車費時,付款人即生清 償效力,該洗車費用所有權即應歸屬水噹噹洗車中心(林則 福),被告依約應繳回水噹噹洗車中心(林則福),其未繳 回並加以侵占,所侵害者應為水噹噹洗車中心(林則福)之 財產法益,而非中華賓士公司及該公司業務人員之財產法益 ,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憑採。是本案就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並非想像競合犯,尚無從一重處斷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普通侵占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於現今失業率高張之時代,不思 珍惜難得之工作機會,合法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 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本應 嚴懲,惟考量其侵占金額20,050元,尚非高額;另其罔顧同 事之信任,將同事委託代繳貸款之現金加以侵占,金額雖非 甚鉅,但間接造成他人信用受損,亦生相當損害,所為實非 足取;再斟酌其前有賭博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本非甚佳 ,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20頁所附和解書),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償還其他債務欠款,已如 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分期賠償之履行期 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即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0月,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 元予林則福,共計12萬元)支付 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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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