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應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曾靖雯
通 譯 王永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應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應端與在大陸地區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寶」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謝 應端於民國101年11月初至同月6日之間某時,向不知情之友 人許健忠(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鑑等物,以供渠等詐欺 他人財產使用。嗣「林小寶」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年男子 於101年11月2日夜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奕均誆稱:伊係 香港賽馬協會主管,有內定贏錢的號碼,可幫林奕均下注, 但需先付下注金云云,致林奕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於101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許健忠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見 詐騙得逞,即由謝應端於同日臨櫃提領該贓款,領出現金9 萬5千元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人士「林小寶」指定 之特定帳戶,另自上開帳戶跨行轉匯4千5百元至其他帳戶。 嗣因林奕均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靖雯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