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9號
CHDM,102,易,329,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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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梅
      陳曉瑋
上二人共同 李淵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梅陳曉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麗梅陳三平之弟媳,陳曉瑋劉麗梅之 子。劉麗梅陳曉瑋均明知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種植之龍柏樹係陳三平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先由劉麗梅及陳 曉瑋共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未扣案),挖掘上開土地 種植之龍柏樹3棵,再利用不知情之吊車駕駛,操作吊車吊 取已挖起之龍柏樹3棵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以每棵新臺 幣(下同)1,500元(合計4,500元)價格,售給不知情之羅 啟豪。嗣陳三平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發現失竊,經報警 處理而查獲,因認劉麗梅陳曉瑋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竊盜罪。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意思 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例如:權利人收取土地之出產 物,或認自己有權取得而取得他人之物,即欠缺意思要件, 要難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 例、27年上字第28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參照)。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僱人挖掘○○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 之龍柏樹並價賣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被告劉麗梅辯稱「告訴人所指遭竊龍柏是伊所種(警 卷第3頁)」等語,被告陳曉瑋則辯稱「土地上之龍柏有部 分是祖父及父親陳水茂所種,一小部分是我種的(警卷第9 頁)」等語,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二人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竊盜故意」,為被告二人辯護。茲公訴人認被告劉麗梅、陳 曉瑋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麗梅陳曉瑋 於偵查階段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僱人挖掘龍柏樹3棵販售之情 ,且該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陳水茂死亡後 ,告訴人陳三平亦為共有人,被告二人於101年6月1日在本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履行協定事件案和解程序,承諾願由 告訴人陳三平分割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則告訴人陳三 平自101年6月1日和解成立日起,即取得田尾鄉○○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4日將該土地上所植 樹木挖走,即係竊盜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文錦於96年10月3日死亡前,均由陳水茂(被 告劉麗梅之夫、被告陳曉瑋之父)及被告劉麗梅一起在田 尾鄉○○段000地號土地種樹賣樹維生,嗣被繼承人陳文 錦於96年1 0月3日死亡後,亦一直由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 繼續管理使用上揭土地:
1、被繼承人陳文錦於96年10月3日死亡後,田尾鄉○○段00 0地號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陳三平陳水茂( 被告劉麗梅之夫、被告陳曉瑋之父)、陳玉花、陳月英、 陳玉柿、陳玉琴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情,有告訴人陳三平 所提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田尾鄉○○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 度家訴字第9號卷核閱屬實(該卷第3頁至第18頁),復有 被繼承人陳文錦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30頁)。
2、證人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所有 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陳文錦96年10月3 日死亡前後,均由被繼承人陳文錦陳水茂在該土地上種 樹、賣樹,陳水茂靠上揭方式養活全家,且被繼承人陳文 錦及陳水茂住在一起,嗣被繼承人陳文錦中風後迄死亡前 幾年間,該土地均由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共同管理使用,



且被告劉麗梅除在該土地種樹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本 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被告陳曉瑋小時候就跟被告劉麗 梅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本院卷第92頁)」等 語。
3、證人陳玉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 與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種樹及花木(本院卷第89頁反 面),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直都沒有其他工作,都是跟 被繼承人陳文錦在被繼承人陳文錦土地上種花木,伊不知 道種花木所得被何人拿去,但被繼承人陳文錦一直跟陳水 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住,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後,陳水茂 及被告劉麗梅繼續在其等與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一起種植 花木的土地上種植花木(本院卷第90頁),我回家時都看 到被告陳曉瑋跟被告劉麗梅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 樹(本院卷第92頁)」等語。
4、證人陳玉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 與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在被繼承人陳文錦之土地上種 樹,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除種樹外,沒有其他工作,陳水 茂及被告劉麗梅在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後,一直都在被繼 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本院卷第91頁反面),被繼承 人陳文錦死亡後,被告劉麗梅一直都沒有其他工作,都在 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被告陳曉瑋在被告劉麗梅 那裡種樹,被告陳曉瑋高中畢業後就在種樹(本院卷第92 頁)」等語。
5、綜上情節,再參以告訴人陳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履行協定事件筆錄,由被告劉麗梅取 得之芳圃段861、861-1、872、873號土地上都是房子(本 院卷第20頁)」等語,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履行協 定事件筆錄除就芳圃段861、861-1、872、873號土地所有 權歸屬達成分割協議歸由被告劉麗梅母子取得外,另就本 案種植樹木之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達成 分割由告訴人陳三平取得之協議。足徵,上揭田尾鄉○○ 段000地號土地,在被繼承人陳文錦中風後死亡前,一直 均由繼承人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管理使用並種植樹木 ,且繼承人陳水茂靠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及賣 樹養活全家,而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亦與繼承人陳水茂 住在一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嗣被繼承人陳文錦於96 年10月3日死亡後,續由繼承人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管理 使用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情,殊堪認定。(二)嗣繼承人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田尾鄉○○段00 0地號土地,仍續由其妻即被告劉麗梅管理使用:



1、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之情,除據告訴人陳三平於民 事起訴狀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外(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 第4頁、第13頁),復有陳水茂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足稽 (本院卷第29頁)。果爾,陳水茂死亡後,原屬陳水茂之 權利義務,即由被告劉麗梅及子女共同繼承取得負擔,當 可認定。
2、證人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所有 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在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 亡後,即由被告劉麗梅管理使用(本院卷第87頁反面), 陳水茂過世後,被告劉麗梅沒有其他工作收入,被告劉麗 梅繼續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留下來的土地耕種,現在該地已 分給告訴人陳三平,在分割被繼承人陳文錦遺產前,原來 屬於被繼承人陳文錦的不動產都是由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 管理使用(本院卷第88頁)」等語。
3、證人陳玉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 與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花木 ,被繼承人陳文錦陳文錦及被告劉麗梅一起住,陳水茂 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被告劉麗梅繼續在陳文錦生前跟 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種樹的土地上耕作,因為被告劉 麗梅沒有工作的話沒有辦法養活自己(本院卷第90頁)」 等語。
4、證人陳玉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過世 後,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繼續在被繼承人陳文錦之土地上 種樹(本院卷第91頁反面),陳水茂過世後,被告劉麗梅 繼續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被告劉麗梅沒有其 他工作,就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被告陳曉瑋 高中畢業後就在被告劉麗梅那裡種樹(本院卷第92頁)」 等語。
5、綜上,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被繼承人陳文錦名 下之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續由被告劉麗梅及陳曉 瑋管理使用,且被告劉麗梅係仰賴在被繼承人陳文錦名下 之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種樹維生,亦堪認定。(三)被繼承人陳文錦先於96年10月3日死亡後,繼承人陳水茂 與告訴人陳三平兄弟就被繼承人陳文錦遺產之分割發生爭 執,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嗣陳水茂於97年12月18 日死亡後,始由告訴人陳三平於100年12月11日,以其他 全體繼承人陳玉花、陳玉琴、陳月英、陳玉柿陳水茂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麗梅陳曉瑋、陳嘉宏、陳思婷)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之訴訟,兩 造於101年6月1日,在本院以和解方式分割遺產,協議將



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歸由告訴人陳三平取得, 著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嗣告訴人陳三平 復於101年7月9日持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和解繼承 登記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家訴字第9號卷,核 閱屬實,並有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核發權狀字號101彰 北地字第724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稽(警卷第17頁 至第18頁)。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 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 ,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 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 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 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 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同旨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冊、99年9月版第108頁)。準此,被告劉麗梅陳曉瑋雖 於101年6月1日與告訴人陳三平就田尾鄉○○段000地號土 地分割方式,以訴訟上和解達成分割協議並製作和解筆錄 ,惟告訴人陳三平卻遲至101年7月9日始辦妥和解繼承登 記,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告訴人陳三平自101年7月9日起 ,始取得○○段000地號地之單獨所有權,在101年7月9日 前,被告劉麗梅陳曉瑋仍係○○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 權人,故檢察官認被告二人自101年6月1日起即喪失共有 權利,並認○○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已屬告訴人陳三 平單獨所有,顯屬誤解。
(四)證人陳月英係告訴人之親姐,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繼 承人陳文錦生前名下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均由陳 水茂、被告劉麗梅及被繼承人陳文錦管理使用,被繼承人 陳文錦中風後迄死亡前,則改由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管理 使用(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證人陳月英、陳玉柿、 陳玉琴於本院亦均略證稱「弟弟陳水茂死亡後,被告劉麗 梅沒有其他工作,繼續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以 維生」,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玉花對於本案土地相關問題 ,一問三不知(本院卷第84頁至正反面)。足徵,被繼承 人陳文錦生前、告訴人陳三平陳水茂兄弟及其餘繼承人 陳玉花、陳玉琴、陳月英、陳玉柿間,存有在共有關係消 滅前,仍依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意旨,同意由陳水茂之遺 族即被告劉麗梅陳曉瑋繼續管理使用田尾鄉○○段00 0 地號土地之約定存在。此亦與台灣民間習俗,老一輩仍存



有男尊女卑觀念,認女兒不能分家產,只有兒子可分家產 ,若兄弟成家後,父親忌諱生前分產,遂先將名下不動產 各別交由各個兒子分別管理使用(類似分管,至於父親有 無偏心,交付某個兒子特別多又好之財產;或對某個兒子 較不好,交付特別少又不好之財產,均非所問),惟父親 不及依各個兒子管理使用現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過 世,繼承人間在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取得單獨所有 權前,仍由各個兒子維持父親生前交付不動產現狀,繼續 管理使用所分管不動產,嗣繼承人間能否依父親生前交付 不動產管理使用現狀,如願依現狀分割單獨取得原由自己 分管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完全推翻被繼承人生前與各個兒 子間交付分管本意,不顧存在多年現狀,另以他法分割造 成秩序大地震之變動,則尚待全體繼承人以智慧努力尋找 和平解決方案,以避免繼承人間互相撕殺,互相符合。蓋 若非如此解釋,則上揭情形之繼承發生時,所有男性繼承 人均可互執民法第1151條規定,以對方於繼承發生後,仍 繼續占有使用屬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互控對方侵占或竊 佔被繼承人生前各別交付管理使用而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並互相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僅違反被繼承人 生前將不動產各別交付各個兒子管理使用之本意,亦與各 個兒子間當初分管時之共識相違背,且與人情相違。(五)茲本院101年家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既僅就田尾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惟就被告二人自何時 起,即不能再依沿用多年方式,繼續管理使用因繼承而共 有之土地,並未達成協議。雙方就上揭地號土地之利益及 危險,應自何時以何方式移轉給告訴人陳三平承受,亦未 達成協議。而被告劉麗梅陳曉瑋於本院已稱「未就遺產 如何交接達成協議(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被告劉麗 梅於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前後,多年來均繼續在被繼承人 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以維生,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陳三平 片面主張「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自1 01年6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日起,即移轉予告訴人陳三平 承受負擔;被告二人自101年6月1日起,即不能再主張共 有人權利,亦不能依沿用多年方式繼續管理使用仍屬共有 財產之田尾鄉民生段263號土地」云云,是否可採,實有 疑問。況被告劉麗梅係稱「本案竊取之龍柏係伊所種(警 卷第3頁)」,再觀諸被告劉麗梅陳曉瑋係在101年7月4 日,告訴人陳三平尚未取得單獨所有權前,為本案行為。 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其等係共有人,在共有關係消 滅前,依行之多年之管理使用約定,行使共有物之管理使



用權利,遂在告訴人陳三平單獨取得所有權前,繼續在其 等種樹賴以維生土地上,自行挖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共有 土地範圍內所種3棵龍柏販賣,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
(六)被繼承人陳文錦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於被繼承人陳文錦 死亡前,既均在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起種樹,且 被告劉麗梅辯稱「本案竊取之龍柏係伊所種」,則被告劉 麗梅或其夫陳水茂購買種植者,亦可能是20、30年以上之 樹木。故告訴人陳三平所謂「遭挖掘之龍柏係20、30年以 上柏樹,均是被繼承人陳文錦所種(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云云,是否可採,殊有疑問。茲相關當事人陳文錦、陳 水茂均已亡故,根本無從查證告訴人陳三平主張是否可採 ;且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0、30年以上樹齡樹木 ,是否均非陳水茂或被告劉麗梅所植栽?亦有疑問。再者 ,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既與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共同在○ ○段000地號土地種樹、賣樹,以養活全家,被繼承人陳 文錦及陳水茂又住在一起,嗣被繼承人陳文錦中風後迄死 亡前幾年間,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均由陳水茂及被 告劉麗梅共同管理使用以維生,已如前述(本院卷第86頁 至第88頁)。益徵,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同意陳水茂及被 告劉麗梅挖掘○○段000地號土地上樹木販售供維持生計 ,茲被繼承人陳文錦亡故後,仍由繼承人陳水茂及被告劉 麗梅繼續管理使用以維生,在在證明,被繼承人陳文錦生 前就種在○○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不論是何人所種 ,均同意供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夫妻以種樹、賣樹方式維 生。果爾,被告劉麗梅陳曉瑋依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意 旨,在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後,土地未因分割而喪失共有 權利前,沿用行之多年之約定,挖取土地上之樹木販售,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實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時 ,遽依告訴人陳三平謂「遭挖掘之龍柏係20、30年以上柏 樹,均是被繼承人陳文錦所種」云云,依被告二人所為不 利於己供述,遽認被告二人犯公訴意旨之竊盜罪。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故意,亦無法證明 被告二人犯竊盜罪,被告二人所辯,並非不可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 指竊盜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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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