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倉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6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倉錤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99年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9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2 年5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2年6月1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 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3年,於9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 2年2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6月19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犯前案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案則為公共危險案件,2案之 犯罪類型迥異,其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 相同,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 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