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6號
CHDM,102,交訴,36,2013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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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造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造峰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又犯修正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關於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 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及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 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 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 ,而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移至第1 、2 款,並於第1 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明確化「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復於第2 款增訂補充性規定,於 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 ,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 ,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顯不利於被告。故綜合以觀,自 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及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黃造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造峰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下午6時2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造峰竟疏於注意,復因不勝 酒力致其控制力顯著降低,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施明 裕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部輕型機車再 往前追撞由林界民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 致施明裕受有胸部挫傷、肺部發炎及右側肋骨損傷等傷害; 林界民幸未受傷。詎黃造峰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未下車查看施明裕之 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前開汽車逃離現場。後經警駕車對黃造峰攔檢,惟黃 造峰拒絕停車受檢,竟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持續酒醉駕車 ,終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擦撞陳宗榮所有之花圃磚塊 後棄車逃逸,始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嗣黃造峰於同日下



午7時52分許接受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達18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947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明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造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明裕、證人林界民陳宗榮於警詢時或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施明裕之 診斷書、黃造峰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一)過失傷害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施明裕受有前揭傷害,係本件車 禍而致,故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酒後駕車部分: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 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5MG/DL,換算成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0.9475MG/L,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 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
(三)肇事逃逸部分: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4之立法理由已有明文說明。查告訴人施明裕遭被告撞 飛到被告所駕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業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被告係親眼目睹 告訴人遭撞飛到擋風玻璃上,不可能誤認為撞到廢棄物,被 告辯稱誤以為撞到廢棄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既明知 肇事,當可預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況本案經警 對被告以鳴警笛、按喇叭等方式攔檢,被告拒絕停車受檢, 益見被告確有逃逸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 嫌。其所犯上揭3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 傷,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為逃避刑責,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 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又被告明知已發生車禍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持續酒醉駕車,及於犯罪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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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