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原順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凌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時 ,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撞橋墩成傷,經警據報前往 ,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對其抽血測 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1.8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
㈡張原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1 包,嗣經警於 處理上開車禍時,在該車輛內扣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原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㈢彰基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 蒐證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1頁)、扣案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9.6388 公克、純質淨重40.8154 公 克)。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刪 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即法定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 ,且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㈠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犯罪事實㈠,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酒後駕車,並因而 發生事故,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駕駛汽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 。犯罪事實㈡,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未 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均兼衡其品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噴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1 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該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 同規定併予沒收。另扣案之鐵盤係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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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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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㈠ │張原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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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㈡ │張原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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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陸叁捌捌公克、純質淨重肆│
│ │拾點捌壹伍肆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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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包裝袋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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