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翰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2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 以駕駛自小貨車往返公司與工地間為附隨業務」,應補充更 正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公司與工地間載運搭建鷹架工 具為附隨業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字卷第18頁)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未成年,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 女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 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建築鷹架工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 自小貨車往返公司與工地間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途經新生路823號建物前,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 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 人林玉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以致避、煞不及,撞擊林 玉華彈飛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身體上傷害,送 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於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為肇事 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華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本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本件犯罪事實。 │
│ │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駛自小貨車,不慎撞擊│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
│ │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之事實。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⒉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駛執照,駕車時應注意│
│ │照影本、被害人林玉華之│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 │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然│
│ │要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8│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 │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0│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 │217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 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
│ │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 告卻疏未注意及之,以│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致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
│ │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 人受傷致死,被告應有│
│ │。 │ 過失之事實。 │
│ │ │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 │ │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
│ │ │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遭被│
│ │ │ 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
│ │ │ 致受傷死亡之結果間具│
│ │ │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 │ 。 │
│ │ │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